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楚天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刚,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景河,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北京楚天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文刚、原审第三人杨景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北京楚天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沧州福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的相关材料,包括决定注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公告、证明等,在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上均有“金文刚”字样的签名,清算报告中还有“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等承诺内容。但是金文刚否认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材料上“金文刚”字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主张其事先并不知晓沧州福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被注销一事。在出现上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沧州福道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注销是否经依法清算、清算报告中的书面承诺是否由金文刚本人作出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楚天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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