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般,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吉利,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章,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君因与被上诉人闫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0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术伟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并未查清出借款项的出借形成时的款项交付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据并不匹配,该异常现象一审并未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据以支撑自己诉讼请求的银行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言行为并未得到法院重视,从而导致遗漏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性质的重要事实。一审亦未查清关于高志军收款的问题;二、一审审理违法法定程序,遗漏了重要事实的举证质证环节,最终导致上诉人因一审未查清事实并按既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判决而败诉。
闫吉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出具的220万借条是之前债务形成的借条,上述借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
闫吉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闫吉利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用由刘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君曾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4日分别出具借条,10月25日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君身份证号×××因投资于2019年10月25日向闫楚文(xx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4日到期还款本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由出借人闫楚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刘君,且借款人以实际收到此借款。如到期未还,出借人闫楚文为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刘君一人承担。11月4日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君身份证号×××因投资于2019年11月4日向冯春利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无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2月3日到期还款,还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借款由出借人冯春利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刘君,且借款人刘君以实际收到此借款。如到期未还,出借人冯春利为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刘君一人承担。
后,刘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闫吉利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君身份证(×××)因生意投资于2019年12月3日向闫吉利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正)借款日闫吉利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刘君且刘君已收到该借款。特立此据。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220万元系前两张借条的汇总,刘君称之所以前两张借条写由闫楚文、冯春利以现金方式支付,系按照闫吉利的指示,实际款项并未支付,款项债权人为闫吉利,应是赌债。闫吉利称自己是从弟弟闫楚文、四舅冯春利处借款,然后出借给刘君的,因此前两张借条写的是刘君向闫楚文、冯春利借款,出借款项由转账和部分现金构成。
关于双方款项往来,一审审理中,刘君认可闫吉利曾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款1560100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款200600元,但主张自己通过建行、支付宝、微信向闫吉利及其爱人贾金玲、案外人谷雁玲、高志军转款共计1986700元,向案外人谷雁玲、高志军转款均系受闫吉利指示,向高志军转款是为了继续玩“百家乐”,也是受闫吉利指示转款。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6日分四笔向高志军转款86万元。闫吉利认可刘君上述转款真实性,认可刘君向谷雁玲转款系代自己偿还欠付谷雁玲的款项,但不认可刘君向高志军的转款是受自己指示偿还自己的欠款,称不认识高志军,没有让刘君给高志军转款。对受闫吉利指示向高志军转款的事实,刘君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020年1月19日,刘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闫吉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闫吉利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正)。同日,闫吉利通过建设银行向刘君转款30万元。
2020年4月15日,闫吉利通过建设银行向刘君转款2.8万元。
2020年4月17日,刘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闫吉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闫吉利人民币8万元(捌万元正)。
同日,甲方(出借人)闫吉利与乙方(借款人)刘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乙方以实际收到该款项。乙方收款账号×××,户名:刘君。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乙方自用(生意投资)。对本合同项下的出借资金乙方不得用做违法违纪之用。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乙方并支付违约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按月息2%计算。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其余事项均与上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致。
一审庭审中,刘君认可收到上述30万元、8万元,主张30万元收到后闫吉利指示转给谷雁玲13.15万元,13.15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故30万元中只认可借了16.85万元。闫吉利对指示刘君向谷雁玲转款13.15万元的事实认可。
关于该案诉讼请求金额,闫吉利称由220万和之后的40万构成,之所以不是38万元而是40万元是因为刘君在微信上打条说38万元偿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该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刘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先后三次向闫吉利出具借条形成该案中220万元借款,刘君应当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其抗辩系按照闫吉利指示书写,实际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从借条内容来看,其中载有“现金支付、已收到款项”字样,刘君现主张22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系欠付的赌债,对此应当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案中刘君自认曾收到过闫吉利转款170余万元,虽刘君也向闫吉利、贾金玲、谷雁玲、高志军有过190多万转款,但其向高志军转款的8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受闫吉利指示,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刘君向谷雁玲转款的131500元发生于220万元借条之后,不影响该案220万元借款的认定,故该院在此不予论述。结合闫吉利已向刘君大额转款事实,加之其在一审庭审中表述系通过转款及现金支付刘君共计220万元款项,刘君对其前后三次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故该院认定双方存在220万元借款事实。
关于闫吉利主张的剩余4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38万元,且闫吉利在该案中主张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要求按照4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闫吉利认可刘君向谷雁玲转款13.15万元系按照自己的指示,属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故在此40万元款项中,刘君实际欠付金额为24.85万元。
关于该案借款效力。经审理查明,闫吉利向高志军转款日期早于刘君向高志军转款日期,故该院认定闫吉利较刘君更早认识高志军,现双方均认可向高志军转款才能参与赌博,且存在多笔闫吉利向刘君转款后刘君直接转向高志军账户的情况,结合闫吉利更早认识高志军的事实,该院认为闫吉利对刘君借款用于赌博应当明知。加之,闫吉利称在出借刘君款项之前已知其参与过“百家乐”赌博事宜,从2019年开始,刘君在闫吉利家中玩“百家乐”,有时自己不在家,自己家也不锁门,刘君会自己去玩百家乐,在2018年6月到2019年6月间,听说刘君在疯狂玩百家乐,亦可印证闫吉利对刘君借款用于赌博情况应当明知。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根据闫吉利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当庭陈述,该院确认刘君与闫吉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因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刘君应返还闫吉利借款本金244.8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闫吉利资金占用损失,对闫吉利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刘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吉利借款本金24485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16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二、驳回闫吉利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君是否实际收到闫吉利提供的220万元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君先后三次向闫吉利出具借条形成涉案220万元借款,且借条中载明“现金支付、已收到款项”字样。刘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多次向对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根据在案证据,闫吉利实际已向刘君进行大额转款,且闫吉利称其系通过转款及现金支付刘君共计220万元款项。现刘君否认涉案220万元的存在,但刘君对其前后三次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且对其相应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的庭审表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20万元的借款事实。关于双方之间其他款项的事实认定及借贷关系效力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的论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刘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8元,由刘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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