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祖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诉人彭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汪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国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彭国明偿还汪祖勇借款本金314863.4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2月6日前为192943.73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148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1、彭国明向汪祖勇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还款。2017年汪祖勇每天去彭国明公司要钱,在汪祖勇的要求下,彭国明将自己前妻张小萍的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A6车辆抵押给汪祖勇。2018年10月在车辆抵押期间,汪祖勇又提出把该车辆卖了来还债21万元。汪祖勇在一审过程中说谎。本案应扣除借款本金21万元。2、本案关于利息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案应按照15.4%计算利息。
汪祖勇辩称,车辆问题汪祖勇不清楚,钱和车都没有在汪祖勇处。彭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汪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彭国明支付汪祖勇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607642元(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2、彭国明支付汪祖勇后续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彭国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汪祖勇(甲方、出借人)与彭国明(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乙方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0.133%。乙方需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本金750000元、利息997.5元。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除应付的利息外,乙方需额外支付甲方未还本金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5日,汪祖勇与彭国明签署《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11月27日彭国明向汪祖勇贷款750000元,约定自2013年11月27日起一周内归还75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因彭国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双方协商约定,彭国明每月应支付未归还本金的4%作为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归还为止。
2015年5月12日,汪祖勇与彭国明签署《利息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彭国明分别支付利息1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应付利息540000元,2015年5月12日确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5日,彭国明尚欠本金73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彭国明每月应支付未归还本金的4%作为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归还为止。
2016年2月5日,汪祖勇与彭国明签署《利息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5日彭国明分别支付利息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彭国明尚欠本金73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彭国明每月应支付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4%作为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归还为止。
2017年3月5日,汪祖勇与彭国明签署《利息对账单》,载明,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9日彭国明分别支付利息30000元、55000元、80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应付利息390000元,截止2017年3月5日确认彭国明尚欠本金730000元及利息372000元。双方协商约定,彭国明每月应支付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4%作为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归还为止。
2018年2月2日,汪祖勇与彭国明签署《利息对账单》,载明,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2月6日彭国明分别支付利息50000元、5000元、10000元。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应付利息330000元,连同未归还本金及利息1102000元,共计1432000元。2018年2月2日确认彭国明尚欠本金730000元及利息637000元。
庭审中,彭国明认可曾向汪祖勇借款750000元,认为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应利息对账单中的本金应当进行扣减。经过扣减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抵扣本金后,彭国明尚欠本金524863.4元,截止2017年12月6日利息为192943.73元,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此外,彭国明主张曾微信还款26000元并以一辆小轿车抵债2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祖勇亦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彭国明向汪祖勇借款,汪祖勇向其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汪祖勇有权向彭国明主张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彭国明已付利息中未超出年利率36%且认可的部分不再予以返还,超出该部分用于冲抵本金;未付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彭国明认可尚欠本金524863.4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经核算,按年利率36%计算彭国明已还款利息,截止2017年12月6日彭国明尚欠利息192943.73元。彭国明主张曾微信还款26000元并用一辆小轿车抵债2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汪祖勇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彭国明尚欠借款本金524863.4元及利息(2017年12月6日前为192943.73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48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彭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祖勇借款本金524863.4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2月6日前为192943.73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48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汪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国明提交应某及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是汪祖勇开走的,车辆不知道过户到哪了。彭国明另申请法院向北京市车辆管理部门调取张某名下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A6汽车的所有档案,拟证明彭国明以该车抵21万元借款本金。对此,汪祖勇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彭国明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彭国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汪祖勇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国明主张曾以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A6汽车抵债210000元,但彭国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祖勇存在以车抵债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抵债的价款是210000元,故对彭国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率一节,本案系2019年立案,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彭国明要求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48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国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彭国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