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肯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星标家园底商**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清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健康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肯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肯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肯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1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阿肯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当据实予以纠正。一、明升公司的诉讼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不当。1.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为双方2014年10月31日《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约定,货应当在开票且收货后60日内付清。明升公司最后开票日期是2015年7月29日,然而至明升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基于盛晓舟、李娟、彭强强的邮件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当。阿肯诺公司与案外人探路者公司、图途公司均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人员、财务、办公及业务均为独立,明升公司提交的盛晓舟、李娟、彭强强邮件,均为后缀为“@toread.com.cn”的邮箱,该邮箱作为探路者公司的企业邮箱,并非阿肯诺公司的邮箱,且盛晓舟、李娟、彭强强并非阿肯诺公司员工,邮件的内容不能认定为阿肯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作用于阿肯诺公司。3.因上述聊天邮件记录并非来源于阿肯诺公司,阿肯诺公司无法核实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明升公司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应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当。4.即使明升公司与盛晓舟、李娟、彭强强的上述邮件客观存在,但基于案外人探路者公司与阿肯诺公司之间存在间接持股,且明升公司深知探路者公司的行业地位,故明升公司通过与探路者公司之间往来沟通,不排除其通过与案外人探路者公司联系,并希望探路者公司向阿肯诺公司催促、加快付款的可能。综上,上述邮件不能当然适用于阿肯诺公司,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应据实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诚如阿肯诺公司一审答辩所述,明升公司对自身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应当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产品交付的情况承担举证义务。然而,明升公司并未提供该部分的证据,会直接影响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却以阿肯诺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要求阿肯诺公司承担反证义务,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阿肯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升公司辩称,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中间有过中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肯诺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5192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时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按照年息4.5%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肯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明升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乙方)与阿肯诺公司(以下协议只简称甲方)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阿肯诺公司委托明升公司生产“阿肯诺”品牌系列产品。在此基础上,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合同编号ACANU-PO-FZ-20130012)、2014年2月21日(合同编号ACANU-PO-FZ-20140001)、2014年3月27日(合同编号ACANU-PO-FZ-20140003)、2014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ACANU-PO-FZ-20140007)签订四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均为阿肯诺公司委托明升公司生产加工“阿肯诺”系列产品,合同对所生产的服装名称、加工数量、成品价格和交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9603500元,2014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ACANU-PO-FZ-20140007)的最后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1日。交货方式: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应由甲乙双方经办人员当场清点数目,并验收签字。收到货物并经验收符合合同的约定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给乙方此款货品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质保期过后支付,质保期为120天。2014年11月27日,阿肯诺公司与明升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2014年10月3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品和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明升公司依约阿肯诺公司提供了加工好的服装成品,明升公司向阿肯诺公司开具了价值99680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阿肯诺公司共向明升公司支付货款9716173元。
另查,明升公司就本案所涉四份采购合同向阿肯诺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开票金额为629237元。按开票日期计算120天质保期届满日为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阿肯诺公司向明升公司支付货款62643.7元,附言:15SS期货货款。
又查,在本案所涉及的四个合同履行期间,盛晓舟、李娟、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官网网址为www.toread.com.cn)系阿肯诺公司的股东,盛晓舟亦为探路者公司股东,探路者公司曾持阿肯诺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2017年6月28日,明升公司吕雄(lvx@zjsunrising.com)向彭强强(peng.qiangqiang@toread.com.cn)、李娟(li.juan@toread.com.cn)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盛晓舟(sheng.xiaozhou@toread.com.cn)内容为,“李娟总/强强:你们好,阿肯诺货款25万逾期已有一年多了,之前告知与本月中可以回款,现在都月底了,麻烦帮忙尽快协调处理下,回复一个准确的回款日期,谢谢!”同日,彭强强回复吕雄、李娟电子邮件,抄送盛晓舟,内容为,“吕雄,你好,在之前的OA中,我已经回复了阿肯诺货款的事儿,我这边多次电话与图途那边财务沟通,那边告知正在排款中一直未付出原因我不得知。图途的财务不是我司财务体系内,我无法掌控付款的准确时间。”彭强强在上述邮件中提供了其与“图途吴会计”的QQ沟通记录,在该记录中,彭强强称,“吴会计你好信博和明升的货款这个月能支付吗”。吴会计回复,“单子我们提交上去了,下个月初应该能付”。彭强强在该邮件的尾部落款为“彭强强北京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盛晓舟、李娟的两个邮箱使用情况,阿肯诺公司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toread.com.cn作为公司邮箱后缀,盛晓舟、李娟是阿肯诺公司原股东,但该两个邮箱是否为盛晓舟、李娟在使用,阿肯诺公司无法核实。阿肯诺公司没有收到过明升公司关于欠款的明示或暗示的催款通知或沟通记录”。对此,明升公司认为,探路者公司、李娟、盛晓舟为阿肯诺公司的股东,阿肯诺公司当时是探路者公司经营,李娟、盛晓舟是当时阿肯诺公司和明升公司业务的联系人,同时也是探路者公司的股东,彭强强是探路者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处理阿肯诺货款业务的人员,其在处理明升公司催款业务时也将相关内容抄送李娟、盛晓舟,故2017年6月28日吕雄的催款行为有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再查,明升公司与阿肯诺公司还于2016年发生过服装委托加工业务,价款均已结清。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成为阿肯诺公司的新股东。
以上事实,有明升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4份及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电子邮件、阿肯诺公司企查查的工商信息,阿肯诺公司提交的2016年《服装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及附件》、《产品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明升公司与阿肯诺公司签订的四份案争《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实为加工合同性质,系明升公司依照阿肯诺公司的具体要求进行服装加工生产,并提交定作物,接受价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明升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四份合同的生产加工义务,并向阿肯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阿肯诺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双方未就案涉货款金额完成结算,但其在收货后至本案明升公司起诉前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中就产品数量、质量及货款金额等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接受加工产品,其应将所欠价款给付明升公司。
对于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现分述如下:1、案涉四份合同的履行和付款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故在计算诉讼时效时,可根据最后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为四份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根据最后一份合同的交货日期可知,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又根据阿肯诺公司付款凭证记载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该付款行为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根据工商查询得知,盛晓舟、李娟原为阿肯诺公司的股东,探路者公司亦曾是阿肯诺公司的大股东,盛晓舟、李娟、彭强强等人为商业交易便利,具有使用“探路者”后缀邮箱与明升公司进行往来洽商的可能。就盛晓舟、李娟是否使用上述后缀为“@toread.com.cn”邮箱,阿肯诺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否认上述二人使用该邮箱的真实性。并且,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成为阿肯诺公司的新股东,亦与彭强强提到的与“图途”财务沟通的内容相吻合。3、明升公司吕雄在2017年6月28日就明升公司案涉欠款25万元向上述三人进行过催要,彭强强回复已向图途沟通,并提交了其与图途吴会计进行付款协商的记录,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明升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就案涉欠款的催要行为予以确认,该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阿肯诺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阿肯诺公司应将所欠款项给付明升公司。对于明升公司要求阿肯诺公司给付加工款251924.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阿肯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519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9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阿肯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而2017年6月28日,明升公司的员工吕雄通过邮件向案外人彭强强以及李娟等主张权利。通过双方之间的邮件联系内容可知,一是对方认可该欠款,二是邮件内容涉及的“图途”公司与阿肯诺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相吻合。结合邮件涉及的盛晓舟与李娟当时作为阿肯诺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本院亦认为,明升公司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盛晓舟与李娟曾系阿肯诺公司原股东,阿肯诺公司有义务与二人核实邮件真实情况。现阿肯诺公司仅仅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阿肯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北京阿肯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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