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考量案件背后的相关事实。2013年初卢某通过刘某某单位的一名员工李建芳,向刘某某提出自己有闲钱想放在刘某某处。开始刘某某不知如何使用这笔款项,不想借用该款。卢某怂恿刘某某可以用于炒房、炒股,并暗示自己是领导干部,对国家的经济走势有所把握了解,可以向刘某某提供一些内幕消息,在卢某的威逼利诱下刘某某走了一条不归路。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卢某多次告诉刘某某,哪里有房源,哪支股票走势好。就这样在卢某的鼓动下,刘某某越陷越深,最后致使刘某某股票赔了近两百万人民币,门面也被迫关停,家庭破碎、夫离子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过于机械,释法说理相对简单。根据有关法律及其立法背景,刘某某认为与卢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3.对于卢某是否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刘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够全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现有证据上看,卢某递交的9份证据,关联性不强,且无合理说明,不能证明卢某已将200万元的本金支付给刘某某。鉴于本案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出借人主张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决定卢某是否具有出借大额款项能力的关键在于其合法收入有多少,或者有无合法资金来源。本案中,卢某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卢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卢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向刘某某转款170万元,短短的一年内,卢某向刘某某出借如此大笔的资金,卢某应当向法庭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性,否则涉及到“巨额资金来源不明问题”。卢某在第一次递交的证据中陈述,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25日向刘某某支付的160万元属于本案本金的一部分,但在庭审中刘某某已举证证明2017年2月25日欠款已还清。后,卢某又在第二次递交的补充证据6、7、8中指出,该三笔款项为向刘某某支付的本金,一审审理中卢某并未对该三笔转款为借款加以证明。在卢某不能证明该三笔转款为借款,且卢某在诉讼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构成反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请求依法改判。4.一审判决展示了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国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公务员参与到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去。因公务员不同于一般社会群体,特别是军人系统。他们行使的是社会公权力,代表着国家形象,参与民间借贷会滋生腐败和致使公权被滥用,同时会产生不正之风致使国家、军队形象受到严重影响,进而扰乱军心、影响社会稳定。
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向卢某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943611.1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436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自2018年10月29日(含当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刘某某承担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案涉借款,卢某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刘某某出借借款如下:2012年9月18日50万元;2013年1月14日80万元;2013年9月4日40万元;2016年11月11日60万元。刘某某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卢某还款如下:2013年3月10日6万元;2015年3月10日40万元;2016年3月7日40万元;2016年8月25日60万元;2016年12月8日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5万元;2017年3月6日19万元;2017年9月5日13万元;2018年3月7日13万元;2018年10月16日20万元。
2016年3月6日,刘某某(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整作为投资购买房屋使用。2、使用年限为一年,时间2016年03月07日至2017年03月07日。3、本息返还方式:一年期满(至2017年03月07日),甲方还本付息给乙方人民币226万元整。4、交款方式:乙方己将借款金额200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续签协议,不再打款。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对方维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8年3月10日,刘某某(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l、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整作为投资购买房屋使用。2、使用年限为半年,时间2018年03月07日至2018年09月07日(年利息为11%)。3、本息返还方式:半年期满至2018年09月07日甲方还本付息给乙方人民币211万元整。4、交款方式:乙方已将借款金额200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续签协议,不再打款。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对方维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诉讼中,卢某陈述借款过程如下:双方借贷关系最早于2012年3月19日,卢某向刘某某出借60万元,2012年5月4日,刘某某连本带息63万元偿还卢某,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其后发生本案所涉借款,2012年9月18日,卢某向刘某某出借50万元、年利率20%,基于双方结算,该协议双方已销毁;第二笔2013年1月14日,卢某向刘某某出借80万元,年利率20%,基于双方结算,把之前协议销毁;2013年3月10日,刘某某向卢某偿还6万元利息,第三笔2013年9月4日,卢某向刘某某出借40万元,利率20%;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向王文海账户汇入40万元利息,因为卢某的钱是向王文海提供并出借的,所以把利息给了王文海,年利率20%;2016年3月7日,刘某某向卢某偿还利息20万元;2016年8月25日,刘某某向卢某的姐姐卢朝霞账户转账60万元,但是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11月11日,王文海分两次向刘某某账户打款60万元,把之前60万元补齐了,双方对利率调整到13%,依据是2016年协议,2016年12月8日,刘某某向卢某偿还1.5万元利息,实际200万元用款时间不足,所以利息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刘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5万元利息;2017年3月6日,刘某某向卢某账户汇入19万元利息,一年共计支付25.5万元利息;2017年9月5日,刘某某向卢某账户支付13万元利息;2018年3月7日,刘某某向卢某账户支付利息13万元;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把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利率进行调整,降到11%;2018年10月16日,刘某某向卢某账户汇入20万元,刘某某把本金进行扣减之后,就是本案主张的本金数额。就此,刘某某称双方当时是这样约定的,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不认可利率及款项性质。
卢某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法院判决刘某某之向卢某偿还借款及承担为实现之债权的支出(含律师费)的,卢某应在收到刘某某支付的前述款项之日起5日内向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刘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书无效的抗辩,其未就构成“职业放贷”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及构成“高利转贷”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要件提供初步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应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某所列举的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均非上述范畴,故就上述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卢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案涉多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经核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法院将2018年3月10日借款协议书载明的金额200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8年9月7日,刘某某应于该日还本付息211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仅于2018年10月16日偿还20万元,故卢某有权要求借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经计算,卢某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计算有误,法院调整为借款本金1933205元,其诉请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及利率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2018年3月10日《借款协议书》约定,违约方还应支付对方维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卢某已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且律师费金额亦不明显过高,故卢某诉请要求刘某某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某借款本金1933205元及利息(以1933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和借款协议中金额20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卢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刘某某上诉提出借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借款协议中20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认可收到卢某向其打款170万元,亦认可双方之前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约定的年利率为20%。结合上述规定,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已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一审经核算将2018年3月10日借款协议书载明的金额200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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