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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亚斌与赵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亚斌,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良(安亚斌之父)。住同安亚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6-5)**楼**113。

法定代表人:田超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奢聚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称勾镇西刘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安亚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盛财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公司)、奢聚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聚汇公司)、邯郸市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源公司)、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赵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亚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刑事案件的犯罪人或嫌疑人仅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重合,与担保责任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力盛公司相关人员涉及刑事犯罪并不能否认安亚斌与本案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安亚斌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冲突。2.一审法院驳回安亚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亚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安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盛公司偿还安亚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力盛公司按照每月2%向安亚斌支付服务费;3.奢聚汇公司、漳源公司、润佳公司、赵永强对力盛公司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奢聚汇公司对力盛公司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力盛公司、奢聚汇公司、漳源公司、润佳公司、赵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事实理由:2017年5月17日,安亚斌与力盛公司、奢聚汇公司、漳源公司、润佳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投资河北博特制药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1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力盛公司、奢聚汇公司、漳源公司、润佳公司、赵永强向安亚斌出具《担保函》,对力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安亚斌与力盛公司、奢聚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力盛公司向安亚斌支付借款每月2%的服务费,奢聚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到期后,力盛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服务费,经安亚斌多次催要,力盛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奢聚汇公司、漳源公司、润佳公司、赵永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力盛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亚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出借人安亚斌在一审起诉中要求借款人力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并要求奢聚汇公司、漳源公司、润佳公司、赵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核查,本案中借款方的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亚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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