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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院**楼**(住宅)。

法定代表人:环挥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萍,女,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院**楼****401iv>

法定代表人:李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不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奥恒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收到了货物,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新O**-XWJ-200SC-II”,而根据出库单,其公司收到的货物为“OEM-XWJ-200SC-II”,两者并不相同,因此,对于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一致,其公司正在核实。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是奥恒公司并未等其公司付款就先行发货,其公司没有付款说明在奥恒公司发货时,其公司并不需要使用该货物。奥恒公司提前履行给其公司增加的费用,应由奥恒公司负担,因此,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奥恒公司自行负担。3.合同双方对货物未进行核对,对货款未做结算,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均未能最终确认,因此其公司不能付款。4.合同约定,在其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奥恒公司所有,既然货物所有权依然属于奥恒公司,其对自己的货物就不应向鑫万佳公司主张利息。5.本案保全的金额超过实际应付的合同金额,且其公司不属于难以执行的单位,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财产保全费。6.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才生效,而事实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只是盖了公章,因此合同尚未生效。

奥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奥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万佳公司向奥恒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675000元;2.判令鑫万佳公司向奥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鑫万佳公司支付奥恒公司先行垫付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万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26日奥恒公司(乙方)与鑫万佳公司(甲方)共签订《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销售产品为相机及配件,总金额为675000元。产品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有质量异议甲方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否则视甲方认为乙方提供的产品满足甲方的要求,经甲方确认的货物一概不退不换。结算方式及发票:甲方货款汇到乙方帐户后,乙方当天发货并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甲方未付清货款前的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不经任何法律手续取回货物。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合同用章。虽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后奥恒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按鑫万佳公司要求发货。庭审中,鑫万佳公司认可收到了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双方认可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份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双方约定鑫万佳公司先支付货款,但在鑫万佳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奥恒公司即交付了货物,鑫万佳公司已经收货且未提出异议,故鑫万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合同并无支付货款具体时间的限制性规定,故按2019年5月31日货到之日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5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第一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奥恒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的两张出库单上,在“收货人签字”一栏,均有鑫万佳公司工作人员冯某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奥恒公司与鑫万佳公司签订的《北京睿智奥恒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虽然约定“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奥恒公司已经分两次发货,且鑫万佳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已经一致确认该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已经通过口头或者积极行为的方式取消了原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因此,对于鑫万佳公司所持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鑫万佳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新O**-XWJ-200SC-II”,而根据出库单,其公司收到的货物为“OEM-XWJ-200SC-II”,两者并不相同,因此,对于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一致,其公司正在核实。且合同双方对货物未进行核对,对货款未做结算,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均未能最终确认,因此其公司不能付款。就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或者及时检验,否则应承担怠于检验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鑫万佳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已收到货物,鉴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故其在一年多以后主张可能存在货不对板等情况,有违及时检验的义务,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鑫万佳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是奥恒公司并未等其公司付款就先行发货,其公司没有付款说明在奥恒公司发货时,其公司并不需要使用该货物。奥恒公司提前履行给其公司增加的费用,应由奥恒公司负担,因此,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奥恒公司自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奥恒公司分两次发货,且鑫万佳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可以推定双方已经通过口头或者积极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因此,奥恒公司的发货行为不构成提前履行,鑫万佳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万佳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在其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奥恒公司所有,既然货物所有权依然属于奥恒公司,其对自己的货物就不应向鑫万佳公司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是鑫万佳公司已经收货,并对货物进行了直接占有,且具备使用、收益的条件,因此在其不支付货款的情形下,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鑫万佳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财产保全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鑫万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需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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