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博思,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平,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上诉人史博思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平、被上诉人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博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史博思与孟红共同向李海平偿还借款44434元,其余款项由孟红独自偿还。事实和理由:1.李海平提交的借条上只有孟红签字,没有史博思签字,史博思对借条一事毫不知情。史博思与孟红自2019年2月起分居,处于对立状态,不排除孟红与李海平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损害史博思利益的情形。2.史博思只知道孟红从李海平处借款44434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对其他款项均不知情,其他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史博思不应对全部款项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史博思、孟红曾在2017年3月向李海平夫妇出借12万元,李海平的付款可能是之前12万元的还款。
李海平辩称,不同意史博思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当时史博思、孟红还没有分居。李海平向孟红出借款项供其偿还了4个月的银行贷款,史博思、孟红还向李海平借款用于支付房租、生活费。史博思对借款是清楚的。李海平2017年3月曾向孟红借款,但已经还清,与本案诉请归还的款项无关。
孟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借款是孟红与史博思一起生活时借的,借款的时候跟史博思说过,也说过借款就得有利息,就按银行规定的借款利息借,史博思同意。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史博思应与孟红一起偿还。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和利息均予认可。
李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孟红、史博思偿还欠款102500元,利息15200元,共计118700元(利息计算方式:每月800元×19月=15200,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平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孟红转账5000元、1万元、2000元、1万元、4000元、3000元、3000元、1万元、5000元、8500元,共计60500元。
一审诉讼中,李海平称其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连续三次借给孟红现金42000元。孟红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9月20日,孟红出具《借条》,载明: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用于交房租归还银行贷款向李海平借款壹拾万伍仟伍佰元(105500元)其中微信转账63500元,现金42000元。归还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每月利息捌佰元至还清为止。还款日期为本人河北**市**-***房屋出卖还清。
诉讼中,李海平提交了张万红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孟红于2018年9月3日向李海平借款1万元,李海平因为当时手里面拿不出这笔钱,叫我替她向孟红转账1万元,后期由李海平向我支付我代替她转给孟红的1万元。转账日期2018年9月3日。孟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询张万红,其认可该笔款项是受李海平指示打款。
诉讼中,李海平提交了孟红与史博思2019年12月11日和2020年3月13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史博思明知孟红借钱,并承诺涉案房屋出卖后偿还欠款。2019年12月11日孟红称:“我问你到底管不管我,一年半了不给我钱,小平天天要他的钱”“信用卡和房贷都是小平给我垫,我说房子卖了就给,现在她催着要,你问问看啥时候能放款”“房本你拿出来了吧”,史博思称:“没呢,之前说垫资公司,暂时做不了,这几天凑剩下的钱呢”。2020年3月15日孟红称:“你要不给,小平就起诉你了,我也没办法”,史博思称:“我也没钱,要钱等买完房吧”“现在钱在我爸那里,四月底买房”“我现在没辙”。孟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诉讼中,李海平提交了房屋中介证人证言,以证明史博思明知孟红借钱,并承诺房屋出卖后偿还欠款。因该证据无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中,李海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孟红、史博思已具备偿还欠款的条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坐落于**办事处**街**号**号楼**-***室的房产登记在马明鑫名下,房款支付凭证显示马明鑫于2020年2月20日因购买住房向银行贷款的66万元打入史博思账户。孟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诉讼中,李海平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孟红将欠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流水显示孟红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偿还银行贷款。李海平称,孟红将李海平向其微信转账的款项进行提现,再偿还银行贷款。对上述证据,孟红予以认可。孟红称,其以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贷款出来用于买车。
诉讼中,李海平与孟红均认可没有偿还过款项。孟红称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付房租、偿还贷款及小孩生活费用,史博思知道孟红与李海平是朋友,让孟红向李海平借款,史博思承诺房子卖了还款。
另查,孟红与史博思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平和孟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孟红认可收到李海平出借的相应款项,另从李海平提交的短信聊天内容、《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看,李海平与孟红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孟红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李海平要求孟红偿还借款本金10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利息一节,李海平主张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00元,经一审法院换算应为年利率9.37%,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李海平要求孟红支付以10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就史博思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李海平提交的银行流水、短信聊天截图及孟红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孟红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其与史博思的家庭生活需要,史博思对案涉款项知情且同意卖房还款,故该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史博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史博思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红、史博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就《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李海平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及一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李海平、孟红均认可《借条》及起诉状中借款金额计算错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数额即为102500元。
二审诉讼中,孟红认可与史博思自2019年2月起分居,双方有矛盾。
二审诉讼中,史博思称,2017年3月30日,其以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6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孟红使用贷款金额向李海平出借12万元。孟红与李海平均认可2017年3月孟红向李海平夫妇出借12万元,并称款项已于2018年1月底还清。
为此,李海平提交了其前夫金启胜向孟红出具的借条,及金启胜、李海平连本带息偿还借款的记录:金启胜还款57300元(2017年5月1日,6200元,支付宝;2017年6月1日,6200元,支付宝;2017年7月1日,6200元,支付宝;2017年8月3日,13200元,支付宝;2017年8月25日,2万元,微信;2017年9月5日,5500元,微信),李海平还款77500元(2017年7月5日,5万元,现金;2017年10月1日,5500元,转账;2017年11月2日,5500元,转账;2017年12月1日,5500元,转账;2018年1月1日,5500元,转账;2018年1月29日,5500元,转账)。孟红对上述情况认可。史博思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知道借款在2018年1月还清,但对其中5万元现金还款不知情、不认可。
就本案诉争借款中以现金方式出借42000元的情况,李海平称所有款项都是在李海平家给付孟红的,共有三次:2017年8月10日现金出借12000元;2017年9月20日现金出借1万元;2018年7月15日现金出借2万元。
二审诉讼中,史博思称认可从李海平处借款偿还2018年6月、2018年7月两个月的银行贷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红向李海平出具《借条》,约定孟红向李海平借款,李海平以微信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还就利息问题做出相关约定。诉讼中,孟红、李海平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2500元,孟红对李海平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孟红之夫史博思是否需要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孟红对李海平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鉴于孟红与李海平系多年朋友关系,而孟红与史博思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存在矛盾,且史博思对涉案借款中的部分金额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孟红的自认并不直接对史博思发生效力。
对史博思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针对史博思所称孟红出借给李海平夫妇的12万元借款,李海平主张已经还清,并就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且提交材料佐证。从款项支付流水看,李海平夫妇在借款后,自2017年5月1日起逐月向孟红支付款项,金额相对固定,2018年1月29日后不再固定支付相类似的金额。而李海平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转账,均发生于2018年5月29日之后,在时间间隔和金额上均与之前的转账有所不同。第二,在史博思与孟红的聊天记录中,史博思对孟红提及的李海平对其借款用于偿还房贷、信用卡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未拒绝还款。本案诉讼中,史博思称其知晓李海平借款已于2018年1月底还清。可以佐证孟红出借的款项已于2018年1月清偿完毕。第三,虽李海平已就之前还款情况予以说明,但因2018年1月29日前李海平尚未还清对孟红所负债务,其主张在该时间段内存在对孟红的现金借款22000元,有违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史博思对此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对李海平要求史博思对其诉讼请求中22000元现金借款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第四,自2018年5月29日起,李海平多次向孟红出借款项,孟红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信用卡花销。其中,李海平主张的2018年7月15日的现金借款,可与孟红2018年7月30日清偿银行贷款的行为相互印证,史博思亦认可该月银行贷款的还款来源为李海平借款,故李海平要求史博思对这些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认定史博思应对李海平诉讼请求中的805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就孟红向李海平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孟红认可对其具有拘束力,本院不持异议。而史博思对此存有异议,李海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史博思对《借条》所涉利息约定知晓并认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李海平要求史博思对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博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进行新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676号民事判决;
二、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2500元及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史博思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805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孟红、史博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史博思负担776元(已交纳),由孟红负担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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