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的,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财干路桐凤家园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陈英垒,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中科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的、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恒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被上诉人北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郑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的、聊城恒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银消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贷款债务人清单均是由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4人债务人清单”与“586人债务人清单”是两份不同的文件,属两种法律关系。“586人债务人清单”与《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无关。“586人债务人清单”属于王的、聊城恒中公司与案外人兴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签署文件的附件,北银消费公司对此隐瞒属于虚构事实。2.《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北银消费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北银消费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4人债务人清单”与“586人债务人清单”均有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签字盖章,《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合法有效。2.王的、聊城恒中公司未就“586人债务人清单”进行举证。3.借款利息费用并非机械加总,北银消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
北银消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的、聊城恒中公司偿还借款逾期利息2325元、逾期滞纳金2805.66元、账户管理费980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的逾期罚息为71889.67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利息232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案外人李中朝签订的《北银消费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闫国华签署了由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合约书的内容:闫国华向北银消费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账户管理费每月0.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合约书在“申请人在此确认”部分记载了“本人在本合约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消费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约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本人同意合约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并约定了指定放款、还款账号。贷款条款并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则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违约,北银消费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贷款合约书签署后,北银消费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贷款20万元打入闫国华指定放款账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闫国华已偿还11期贷款利息、11期账户管理费。
庭审中,北银消费公司称,借款人闫国华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已于2017年6月29日由第三人代偿。
截至2017年6月29日,闫国华尚欠贷款利息2325元(借期内)、逾期滞纳金2805.66元(借期内)、账户管理费980元(借期内),逾期罚息为71889.67元。
另查,2016年1月20日,北银消费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王的(乙方,当时为聊城恒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城恒中公司分别签订《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合约书的主要内容均为:鉴于:债权人向债务人(详见附件一中所列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发放了消费用途金融贷款(贷款合同名称及编号详见附件一)。双方经协商,就贷款合同下的债务事项达成如下合约条款,均应信守: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1313.5万元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乙方结清各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的期限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若贷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下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乙方自愿对各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就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乙方索赔;合约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约书附件是本合约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约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乙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债务人清单。
合约书附件为贷款债务人清单二份。其中4名债务人清单记载了:债务人为4人,并记载了债务人姓名、证照号码、贷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本金数额;另586名债务人清单记载了:债务人为闫国华等在内的586名借款人,并记载了债务人姓名、证照号码、贷款合同编号及借款本金数额,其中借款人为芦发亮、周苓苓、王洪新、杨善明的名单已被划掉。王的并在两份贷款债务人清单中每页签字确认。经该院计算,两份贷款债务人清单,共计借款人586名,总计贷款金额为11313.5万元。
上述《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签署后,王的、聊城恒中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称的586名债务人清单是向兴宏公司提供并由兴宏公司向北银消费公司进行担保的,但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银消费公司与闫国华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北银消费公司与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银消费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闫国华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等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王的、聊城恒中公司承诺为闫国华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偿还义务,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其也未依据合约书的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偿还闫国华所欠全部债务。庭审中,北银消费公司称,借款人闫国华所欠借款本金,已由第三人代偿,该院不持异议。故北银消费公司要求王的、聊城恒中公司连带偿还闫国华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聊城恒中公司辩称的聊城恒中公司签署的合约书应视为借款的担保,且未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外担保的,担保行为无效,聊城恒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该院认为,依据北银消费公司与聊城恒中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明确约定“若贷款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下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乙方自愿对各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系聊城恒中公司承诺如债务人未能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费用,聊城恒中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人所欠债务,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未约定聊城恒中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聊城恒中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王的、聊城恒中公司辩称签署的合约书中,附件应仅仅是4人的债务人作为附件,另586人的债务与合约书没有关联性;通过合约书显示,仅有1个附件,而债务人清单编号并不连续,构成了两个附件,故对另586人的债务,王的、聊城恒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两份贷款债务人清单均由王的和聊城恒中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故该院对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的该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关于王的、聊城恒中公司辩称的北银消费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逾期罚息没有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该院认为,王的、聊城恒中公司与北银消费公司签署的《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中约定了“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情况记载了“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1313.5万元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且债务人在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中也约定了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且该约定也未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北银消费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其权利,于法有据。故王的、聊城恒中公司该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王的、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25元、逾期滞纳金2805.66元、账户管理费980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的逾期罚息为71889.67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利息232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闫国华签订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的、聊城恒中公司对《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所附债务人清单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清单均有王的签字、聊城恒中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所涉债务数额与《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约定的待偿债务数额相符,北银消费公司亦就附件清单的内容予以说明,王的、聊城恒中公司虽持异议,但无法提交其所认可的《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所附债务清单,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银消费公司与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系《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缔约双方,王的、聊城恒中公司以其与其他公司就诉争借款存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其应付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银消费公司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及逾期罚息,并未超过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基于《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的明确约定,该等诉讼请求亦属王的、聊城恒中公司应予偿还的债务范畴。故对王的、聊城恒中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的、聊城恒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的、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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