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童,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荻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康健宝盛广场****3005。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男,北京瑞荻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荻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荻公司支付杨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瑞荻公司与杨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飞书软件仅为瑞荻公司在疫情期间临时启用的工作软件,瑞荻公司未对该软件的使用提出任何要求。瑞荻公司在向杨洋发出的第一份《处分通知书》中才明确飞书的使用要求,该要求仅针对杨洋,并未对其他员工提出。现瑞荻公司将之视为公司规章制度,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2.瑞荻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解除事由为杨洋屡次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杨洋并未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即使依公司主张,软件使用要求属于劳动纪律,本案亦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为杨洋并未及时收到公司第一次邮寄的《职工处分通知书》,并不清楚公司关于软件使用的规定。瑞荻公司的书面警告不足两次,不满足公司自行设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杨洋未及时回复信息系因在处理工作。瑞荻公司曾与杨洋商谈,希望其主动离职,但杨洋没有同意。本案显然是瑞荻公司为了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采取的恶意操作。杨洋向法院申请调取杨洋飞书沟通的原始载体。4.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关重大,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严格的要求,用人单位不能因为疫情就减轻自己的义务。
瑞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瑞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无须支付杨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6年7月7日。
二、工作岗位:算法工程师。
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000元。
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2020年4月23日,瑞荻公司向杨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事由为“您屡次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具体说明处载明“由于疫情原因,您于2020年2月24日复工至今一直在家办公,在此期间主管领导一直通过工作软件(飞书)与您沟通工作事务,但您的主管领导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8日通过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您整整四天均没有回复(其中2020年4月13日上午11点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您于18点才回复),严重影响工作进展,因此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工作邮箱向您作出第一次书面警告要求您立即改正,并向您明确并强调疫情期间在家办公室的工作要求,具体包括:工作日周一至周五10:00-19:00(除12:00-13:00午休时间外),你需要保持“飞书”随时回复,超过半小时则视为旷工,公司书面警告超过2次将予以辞退。2020年4月14日,公司做出第一次书面警告的处分通知后您仍然不遵守公司的管理,您的主管领导于2020年4月14日10点29分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时,您直到下午2点才回复,公司于是在2020年4月14日对您做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分通知。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公司做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通知处分后您仍然不遵守公司的管理,您的主管领导于2020年4月15日14点10分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时您直到下午16点28分才回复,2020年4月16日15点46分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时您当天一直未回复,公司于是在2020年4月17日作出第三次书面警告的处分通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2日,公司做出第三次书面警告的处分通知后您仍然不遵守公司的管理,您的主管领导于2020年4月20日11点37分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时您直到14点37分才回复,2020年4月22日10点26分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跟您沟通工作时您直到14点11分回复,每次回复跨度均超过一个小时,这体现您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由于疫情原因,公司的业务受到影响,但公司体恤您,允许您在家办公并正常支付工资,为了让您能够改正错误,再三通过书面告知您改正,但是您仍无视公司的管理,公司不得已向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为证明其主张,瑞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本合同规定的,或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1.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到书面警告的错误的;……杨洋对真实性认可。
2、职工处分通知书三份,第一份作出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事由为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工作时间,多次出现通过工作软件(飞书及电子邮箱等)联系不上或回复不及时的情况,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工作进展,处理结果为对你书面警告处分一次。同时载明“希望你可以立即改正错误,端正工作态度,配合好公司做好各项工作安排。工作日周一至周五10:00—19:00(除12:00-13:00午休时间外)期间,你需保持“飞书”随时回复及邮箱及时回复,累计回复时间超过半小时则视为旷工半天,累计回复时间超过1个小时则视为旷工一天。如仍发生类似事宜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书面警告超过两次,公司将有权予以辞退)”;第二份作出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事由为“但你未改正错误,仍在2020年4月14日工作时间再次出现通过工作软件(飞书)超过一小时联系不上及回复不及时的情况。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工作进展。”处理结果为“对你予以第二次书面警告处分。”之后又重申了工作纪律及后果;第三份作出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事由为“……但你经过两次书面警告后仍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6日主管领导通过工作软件(飞书)未及时回复(其中2020年4月15日14:10;联系你但你16:28才回复,4月16日15:46联系你但你一直未回复),严重影响工作进展。”处理结果为“对你予以第三次书面警告处分”。杨洋对三份职工处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应时间段的回复情况也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洋主张瑞荻公司疫情期间使用飞书作为工作通讯工具,从未告知包括其在内的员工使用飞书的规定是什么,仅在发出第一次书面警告时才告知需要如何使用飞书,且该告知针对杨洋1人,不属于规章制度。瑞荻公司处分通知书关于回复时间的规定不合理。另外,公司没有规章制度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出具书面警告,且未举证证明杨洋回复不及时严重影响工作。
3、飞书沟通记录截图。其上显示的飞书软件沟通情况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书面处分通知书中所述杨洋未及时回复的情况一致。杨洋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飞书并非其与公司工作沟通的唯一方式。
为证明其主张,杨洋提交其所在的算法组和大项目组飞书沟通记录截图为证。沟通记录中显示杨洋所在的这两个工作组中的沟通情况。经对比,瑞荻公司主张杨洋未及时回复消息的期间杨洋亦未在其所在工作组中发出任何信息。
经询问,杨洋称其未及时回复飞书信息的原因是正在工作,但未就具体工作内容作出说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三份通知书,杨洋均未回复。
五、仲裁请求:杨洋要求瑞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
六、仲裁结果:瑞荻公司支付杨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服从用人单位的依法管理,在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本案系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瑞荻公司安排员工居家办公并正常支付工资是响应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的行为,值得肯定。与正常情况下员工在公司集中办公不同,居家办公引发的员工不在同一物理场所的状态势必会对工作沟通及工作安排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瑞荻公司要求员工使用飞书软件沟通工作并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半小时内回复信息并无不当。杨洋在2020年2月26日至4月22日期间经瑞荻公司三次书面警告并强调工作纪律的情况下仍然未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回复信息,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且对公司的三次书面警告处分通知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瑞荻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瑞荻公司不支付杨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确认北京瑞荻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依上述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疫情期间,因为疫情导致企业经营效益、办公方式等多方面变化,势必会引起用人单位对管理方式的调整。在合理的范围内,劳动者应接受此种调整。本案中,杨洋在居家办公期间,同样应服从瑞荻公司管理,遵循劳动纪律,及时完成工作任务。但在案证据显示,杨洋在居家办公期间,多次、长时间不回应瑞荻公司的工作要求,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劳动义务;在瑞荻公司警告之后,杨洋仍然不能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甚至在多次警告之后,仍然不能勤勉履行职责。杨洋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使得瑞荻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落空,瑞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杨洋所提上诉理由及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均不能抗辩其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上所述,杨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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