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中惠熙元大厦。
负责人:刘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光大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大信用卡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光大银行委托第三人发卡,由朱腾与第三人联系发卡事宜,信用卡是我受朱腾委托申请的,申请过程、借款套现都由朱腾主导,款项由朱腾提取并用于其个人及公司经营。2.我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光大银行知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朱腾,根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朱腾,借款应当由朱腾偿还。3.我办卡时尚有学生贷款未还清,光大银行对我的信贷资质审核不严,导致我的信贷额度过高,光大信用卡中心借款无法收回的主要过错在于其自身,其应当自行承担我违约造成的损失。
光大信用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丽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根据王丽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和其本人陈述可以看出,王丽亲自申请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材料,因此王丽与光大银行已建立起信用卡的使用服务关系。2.王丽与朱腾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不影响王丽与光大银行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即便如王丽所述申请信用卡后交由朱腾使用,王丽也违反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13条约定,应当由王丽自行承担行为后果。3.光大银行不知晓王丽和朱腾之间委托申请信用卡的关系,不具有适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前提。4.光大银行就信贷资质审查有自主权,王丽对此无权质疑。
光大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丽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9198.48元及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王丽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王丽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乙方(即领用人)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即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
光大银行批准王丽申请后,将卡号×××的信用卡交付王丽使用。2013年3月13日,光大信用卡中心成立,光大银行将信用卡欠费追偿业务授权光大信用卡中心负责管理。截至起诉之日,王丽尚欠光大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69198.48元及利息等各项费用。
庭审中,王丽出示(2019)沪0110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开发银行学生贷款截图、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王丽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额度合计18万元,王丽在办理信用卡时仍有学生贷款,案外人朱腾对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是公司使用,并承诺由自己偿还。光大信用卡中心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内容,即使王丽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且王丽还款能力是一个变化的过程,在发放信用卡的过程中光大信用卡中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信用卡中心与王丽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丽在享受到光大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现王丽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光大信用卡中心要求王丽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丽的答辩意见,经查,王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填写申请信用卡的申请申明,并写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最终向信用卡中心成功申领案涉信用卡,其应当作为持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光大信用卡中心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王丽偿还其名下的信用卡的欠款,于法有据。王丽认为其应案外人要求申请办卡,并将案涉信用卡交予案外人使用,本人并未使用信用卡中资金,且案外人已通过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承诺还款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能免除王丽对光大信用卡中心应付还款责任。故对王丽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69198.48元,并支付自办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丽向本院提交《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和微信记录截屏,告知书用于证明王丽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举报光大信用卡中心违法行为;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朱腾安排其公司员工申请信用卡,并由朱腾与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刘聪联系,光大信用卡中心对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为明知或应知。光大信用卡中心认可告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告知书是监管机构的告知文件,并未就王丽举报形成结论;光大信用卡中心对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刘聪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也仅能证明朱腾组织他人办理信用卡,不能证明光大信用卡中心知道朱腾与其他的委托办卡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王丽是否为银行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而据此确定其是否具有还款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亲自填写申请材料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光大银行批准了王丽的申请并将相应信用卡交付王丽使用,双方之间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丽以自己名义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王丽上诉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朱腾的委托办理信用卡,光大信用卡中心对此事实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应当认定朱腾而非王丽为银行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由朱腾承担还款义务,二审中就其主张提交了告知书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王丽提交的告知书仅涉及对举报受理的告知,微信记录亦无法证明办卡时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知晓委托关系的事实。因王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成立时光大银行知晓王丽系受案外人朱腾的委托办理信用卡,且诉讼中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四百零三条认定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在光大银行和案外人之间成立。王丽在申领信用卡后将卡片交由案外人使用系其根据自身意志所作安排,不能改变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对王丽所持其不是银行卡服务合同的相对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王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得到光大银行的授权后,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王丽返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王丽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其拒绝承担与光大银行之间合同义务的合理抗辩,对其所持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光大银行发放信用卡时对王丽资质的审核问题,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对王丽所持光大银行信贷资质审核不严故其违约后果应由光大银行自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王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海瑞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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