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某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综合楼****S-4C107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光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沅霖,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乐某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乐某时代公司退还袁某会员卡费及私教课费共计38579.6元。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会员入会协议书》及《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乐某时代公司有权在原定教练不能提供指导的情况下,调整向会员提供私教指导服务的健身教练人选。袁某提出的“私教更换频繁”不是解除《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的正当理由,袁某要求解除合同系出于其个人原因,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袁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会籍协议、私教课程协议;2.判令乐某时代公司退还未消费健身卡及未消费健身课程款项69460元;3.判令诉讼费由乐某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袁某与乐某时代公司远大路分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袁某办理个人5年VIP卡共计13888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3日;约定会员在会员卡有效期内可自愿购买私人教练课程,但本中心可以根据会员训练实际情况配备或更换相应的私人教练;因会员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而请求退会的,须经本中心事先书面同意并按照如下规定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及违约金;1.会籍产品实际使用金额:实际使用的会籍时间(即协议生效之日至解除之日止)所对应的产品价格(举例:会员购买2年卡,但实际使用13个月,实际使用金额=一年卡价格+一月卡价格),2.私教产品实际使用金额为本中心系统中记录的实际使用课程数所对应的产品价格(举例:会员购买24节课程,但实际仅使用1节课程,实际使用金额=单独购买一节课程之单价);3.违约金按照协议总金额的30%收取。
2019年2月26日,袁某与乐某时代公司签订两份私教课程购买协议(有效期均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7月14日),分别购买了搏击一对一36节课、常规课程72节课,并支付费用16200元、30240元。2019年3月2日,袁某购买筋膜放松课程72节,支付32400元,双方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有效期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5月17日,袁某购买常规课程7节,支付2800元,双方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有效期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日)。前三份协议书中,约定私人教练为徐某,最后一份协议书中私人教练为张某;在四份协议中上部分载有:签约人员承诺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讲解,本人也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了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正反两面),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签订的本协议;协议中下部及背面为会员章程,其中显示:原订教练无法提供指导的,乐某时代公司有权安排其他合格教练代替;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如会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对于会员VIP卡及私教课使用情况,袁某主张:1.会员卡使用1年;2.常规课(72节)使用17节;3.搏击课使用12节;4.筋膜课使用23节;5.常规课(7节)使用1节。对此,乐某时代认可上述使用情况,但主张应退还费用除扣减已使用费外,还应扣除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袁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乐某时代公司频繁更换教练、未按约定半个月测评一次,对此提交群聊记录、群公告、上课记录等证据佐证。乐某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教练承诺事项并非合同约定义务,更换私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经该院审核,袁某上述证据显示:1.乐某时代公司私教承诺责每日三餐询问、体重询问与记录、周计划时间与教练安排、一个课种2个固定教练1个替补教练、根据会员目标与运动能力结合做运动处方、每半个月给会员做进度节点评估、会员饮食的建议与反馈;但实际乐某时代公司未做到上述承诺;2.群公告中指定常规教练为徐某、姚某,拉伸教练为张某、张某1,拳击教练为段某、吕景平;而实际上课中常规课教练为姚某、徐某,搏击(即拳击)教练为王某、钱某、吕某,筋膜(即拉伸)课教练为李某、张某。另,根据乐某时代公司提交的关于袁某上课明细记录中显示,常规课教练还有秦某,筋膜课教练还有郜某,且在袁某上课期间,各单种类课程存在更换不同教练上课的情况。
就解除合同及退费事宜,袁某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微信通知乐某时代公司,要求停卡停课,乐某时代公司回复已停。
对于违约金,袁某主张合同是预付费合同,乐某时代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只有关于会员违约的约定,而无乐某时代公司的约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实际是乐某时代公司违约在先,其未主张违约金是因为与教练相识,不想增加教练可能的经济损失。双方认可因疫情原因,合同相应顺延。
一审另查,乐某时代公司远大路分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与乐某时代公司远大路分公司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及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乐某时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对于袁某的训练确实存多次更换私教的情形。因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是以乐某时代公司为袁某提供私教服务为标的的合同,袁某作为消费者追求的是服务行为实施的过程,重在个体体验和效果,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乐某时代公司在私教并未辞职或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指导训练的情况下,多次更换私教、交替轮流上课,袁某对之不满并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费申请,现袁某诉至该院表明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应允许袁某作出是否继续接受乐某时代公司服务的选择。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系乐某时代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此约定确实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乐某时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袁某注意该条款,故该院对于袁某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现袁某在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的申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的解除,以袁某解除申请通知乐某时代公司时即2020年6月10日为准。乐某时代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与乐某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二、乐某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袁某剩余会员卡费及私教课费共计694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与乐某时代公司远大路分公司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及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袁某所述私教频繁更换的情形存在,袁某对此不满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导致本案纠纷。现乐某时代公司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但认为其所退款项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审查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乐某时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袁某注意该条款,故对于袁某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乐某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北京乐某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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