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堂前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院**楼**19。
法定代表人:李凤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水肴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记忆文创小镇**楼****
法定代表人:王东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堂前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前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颖、北京云水肴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堂前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颖对堂前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刘颖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堂前燕公司,而是支付到云水肴公司,该支付行为并未得到堂前燕公司的授权及认可,且云水肴公司也未将刘颖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堂前燕公司。“硬货海鲜饭”是堂前燕公司与云水肴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项目,云水肴公司作为共同经营和实际收款者,至少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刘颖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堂前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云水肴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堂前燕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和配套设备转让费208800元;2.判令堂前燕公司返还年度管理费10000元;3.判令堂前燕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4.判令堂前燕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判令云水肴公司对堂前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堂前燕公司、云水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堂前燕公司(甲方)与刘颖(乙方)签订《硬货海鲜饭合作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开设硬货海鲜饭标准店,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和授权区域范国内,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商标、品牌、门店招牌、CIS等形象系统;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该合同技术转让费和配套设备转让费208800元及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年度管理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8800元;乙方应在开业前在当地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手续;乙方选店址时,必须遵循甲方的经营区域保护政策(硬货海鲜饭每家店经营区域保护范围不低于半径3平方公里,距离标准以百度地图为准),乙方在选址上不得与其他(选址、开办时间在乙方之前的)合作店产生经营区域保护范围上的冲突,否则,此合同自动终止,并且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以及被冲突的专卖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合作后,两个月内须把店开办起来并正常经营,特殊情况无法在两个月内找到合适店面并开业的客户,需向总部出具书面说明,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此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乙方合法的经营权益,按照本合同兑现承诺,否则视甲方违约;在合同履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本合同违约则赔偿对方10000元。另,该合同抬头部分列明乙方为刘颖,落款处则列明乙方为刘颖、李某,代表签字处由李某署名。刘颖认可上述协议由李某代为签署。
案件审理中,李某到庭述称上述合同系其代刘颖签署,乙方的权利均应由刘颖行使,其本人不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签约当日,刘颖支付合同款228000元,云水肴公司就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李某交来硬货标准店全款228000元”。
此后,刘颖未能完成选址和开店。刘颖、堂前燕公司及云水肴公司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转让、配套设备转让、相关管理均未实际发生,全部合同款均未使用。
另,堂前燕公司及云水肴公司签订有《合作合同书》,按照双方协议,云水肴公司有权代堂前燕公司收取刘颖的合同款。
一审庭审中,刘颖主张堂前燕公司曾承诺负责店铺选址,以便贯彻区域保护政策。就此,刘颖提交如下证据:1.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宋某2018年8月23日称“我们现在在对接大悦城、悠唐、爱琴海、丰科万达,有消息及时通知你”,刘颖询问“用我自己找地方吗?需要我怎么配合呢?”宋某回复“目前先不用,有需要我再知会你”;2018年8月29日,刘颖问“最近有什么消息吗?我们有合适的场地了吗?”宋某回复“最近在谈合生汇和悠唐,还有凯德”,刘颖表示“我也找找看,一起努力”,宋某回复“嗯嗯,感谢配合”。2.与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6日,段某称“我是硬货运营部售后工作人员段某,公司内部调整,之前的技术李金龙及客服小丁转岗,以后您和公司的所有沟通及服务都有我部门员工对接……”,刘颖询问“现在到了什么程度,从签合同到现在都5个月过去了”,段某回复“我这边不太清楚,得问开发部那边”。堂前燕公司不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云水肴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宋某系其公司职员,但称帮助选址系宋某的个人行为,其公司并无选址义务,不认可段某与其公司有关。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堂前燕公司曾承诺承担选址义务。
刘颖主张其向堂前燕公司的签字代表邢鹏辉电话告知了无法在两个月内选址开店的情况,邢鹏辉称由公司处理。堂前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颖与堂前燕公司订立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堂前燕公司认可云水肴公司有权代收合同款,现有证据显示刘颖确已向云水肴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则应认定刘颖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于堂前燕公司与云水肴公司在案外合作协议项下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堂前燕公司应另行处理。刘颖交纳全部合同款后并未成功选址、开店,相应合同款均未使用。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则堂前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将未使用的合同款退还刘颖。
刘颖主张堂前燕公司未能履行选址义务,构成违约,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堂前燕公司负有完成选址的合同义务,故对刘颖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形式上看,本案合同由堂前燕公司印制,可用于多种级别的合作店,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未于两个月内书面通知无法找到合适店面并开业则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进行过磋商,则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考虑到未作书面通知并未给堂前燕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此使合同相对方负担违约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对堂前燕公司据此主张扣除违约金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云水肴公司仅代办了收款等事项,并未作出加入堂前燕公司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刘颖请求云水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堂前燕公司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刘颖技术转让费和配套设备转让费208800元、年度管理费1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8800元;二、驳回刘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显而易见,刘颖支付案涉款项系基于其与堂前燕公司签订的《硬货海鲜饭合作合同书》。根据堂前燕公司与云水肴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书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根据刘颖支付的案涉款项已由云水肴公司实际收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颖已履行了上述《硬货海鲜饭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堂前燕公司以云水肴公司作为共同经营者和实际收取案涉款项为由,认为云水肴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堂前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北京堂前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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