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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与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北京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39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10(吴某之妻),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北京市西城区某东里×号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部分,依法改判×1号房屋由顾某继承,按照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分别给付叶某、吴某折价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债务清偿完毕,顾某无需再向叶某、吴某二人支付款项;3.请求法院改判顾某与吴某10欠案外人顾某1080万的债务由叶某、吴某二人各偿还13.33万元。事实和理由:1.×1号房屋属于顾某与吴某10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1号房屋中”“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吴某10及顾某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从而确认×1房屋按叶某与吴某10、顾某共有性质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作为购买×1房屋的购房款。在×1房屋入住时,叶某已经将房屋承租权赠与给吴某10,而吴某10实际拥有×1号房屋承租权。吴某10在与顾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国家政策参与房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吴某10、顾某工龄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对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吴某10名下,×1号房屋应属于吴某10与顾某夫妻共同财产。2.×2号房屋本就是吴某与叶某在离婚时约定留给吴某10的。且在购买×1号房屋之前,叶某已经与再婚配偶参加房改,使用了工龄,叶某已经没有购买×1号房屋资格。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使用权补偿款”为590465.24元存在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顾某、吴某10尚欠叶某借款47万元,叶某追诉这部分钱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顾某在一审中提出其与吴某10向顾某10借款80万元,且没有偿还,根据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中40万元应由吴某10继承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予理会。

叶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吴某没有上诉,80万债务不同意,其他请求同意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吴某10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中路×号×号楼×单元×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顾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园×号楼×至×层×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吴某10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东里×号楼×1号房屋,均由顾某继承,顾某按照遗产份额给付叶某、吴某折价款;2.请求判令吴某10名下车牌号×××奔驰轿车车牌及车辆归顾某所有,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折价款33333元;3.依法分割顾某和吴某10名下存款,人民币1094341.86元、美元18501.47;4.债务80万元应当先从遗产中扣除;5.顾某父亲替顾某偿还的贷款35.21万元,该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叶某、吴某依法分担。

叶某向一审法院辩称,×1号房屋是叶某个人财产。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叶某取得原×2号房屋承租权,一直在原×2号房屋承租居住。之后,因某服务局建设需要,将叶某承租使用的原×2号房屋拆迁,某服务局与叶某在1999年3月20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充协议》,某服务局将案涉×1号房屋补偿置换给叶某使用,叶某需支付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费用590465.24元,某服务局支付叶某补偿款515907元及相关补助费26900元。各项费用相互抵销后,叶某最终支付某服务局47658.24元,取得了×1号房屋的居住权。后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且吴某10系叶某唯一的子女,为便于办理各项事务及支付采暖费,叶某决定指定吴某10代叶某持有×1号房屋,并取得相关单位同意。后×1号房屋纳入房改范围,根据房改政策,叶某可以成本价购买×1号房屋,因吴某10系叶某唯一子女,考虑到未来情况,故而决定继续由女儿吴某10代持×1号房屋,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叶某持有。该房叶某一直居住,也是叶某唯一住房,如果不是叶某指定吴某10承租,吴某10并不具备公房租赁资格或者以成本价购买资格。因此叶某认为该房是叶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吴某10遗产分割。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该房屋为吴某10遗产,也不应当将该房屋全部作为吴某10与顾某的共同财产,而是叶某与吴某10的共同财产。叶某实际支付房屋购房款590465.24元,占该房屋82.5%份额。因此顾某要求将×1号房屋作为其与吴某10的共同财产,并进行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叶某提交的四本银行存折项下的款项为叶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交给吴某10代管,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当分割继承。另外,顾某向叶某借款47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当从遗产中进行扣除。顾某主张的80万元债务系基于购买日本房屋产生的特定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顾某所称其父偿还的贷款叶某不认可。

吴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三套房屋都应当属于顾某和吴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将美元折算后,顾某名下存款59.38万元、吴某10名下存款是51.47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债务问题,西三旗房屋还贷,顾某的父亲替顾某还贷款35.21万元,应当作为债务一并处理;叶某说的47万元债务,因吴某10在生前跟吴某说过钱已经还了,但吴某也没有证据。西城房屋拆迁的时候,旧房补偿54万余元,交上去买的新房,应当退还给叶某,故这是债务问题,不是房屋产权问题;顾某说的80万元债务,是购买日本房屋的债务,日本房屋不处理债务也不处理,故本案中不应当处理。×1号房屋是1951年某分给吴某父亲的房屋,1985年吴某与叶某离婚,离婚后叶某也住在此。1987年,电大分给吴某住房,吴某搬走了,当时吴某还跟叶某说这房屋是留给吴某10的;拆迁前,才将承租人改成叶某,拆迁也是针对叶某的,拆迁旧房补偿54万余元,就当购买安置的购房款了,吴某10还交了差价款,西城的房屋就改成吴某10了。2005年,顾某和吴某10夫妇购买房屋。叶某称存款都是叶某的不属实,只是登记在吴某10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与吴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叶某系吴某10母亲,吴某系吴某10父亲。叶某与吴某于1985年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吴某10于2017年7月16日死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1号房屋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在吴某10名下。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性质产生争议。

诉讼中,叶某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吴某离婚时,位于西城区某住宅区×栋×**房屋由叶某继续租住;《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叶某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显示,拆迁人为某服务局(甲方),被拆迁人(乙方)为叶某,拆除叶某位于西城区某东里铁×区×栋×2号房屋,甲方应支付使用权补偿款515907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价格为6179元/平方米,共计590465.24元,乙方支付甲方差价74558.24元。×1号房屋交付时,由吴某10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叶某写《申请书》,同意吴某10作为×1号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11月3日,吴某10与某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吴某10购买×1号房屋,以成本价125507元购买,并使用顾某与吴某10工龄。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1房屋系叶某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叶某同意变更×1号房屋承租人为吴某10,并由吴某10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事实。

诉讼中,顾某所述×1号房屋市场价值在1250万元左右,吴某陈述房屋价值在1070.3万元左右,叶某认为房屋价值为583万元,对房屋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经顾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1117.87万元。叶某提出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并认为评估价格偏离市场价值。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该公司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进行了可比案例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具体评估程序和分析过程体现在《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在评估测算中,根据实地查勘及市场调查中估价对象所在某二手房住宅房房地产成交资料,近一年该小区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大约在101391元每平方米至139668元每平方米之间,在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类似房地产租金进行市场调查后,采用适宜的评估方法,对估价对象区位状况、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影响因素进行比较、修正、调整,最终定价客观合理。因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评估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分析意见及结论依据充分,故法院对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予以采信。

2.×5号房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在顾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顾某、吴某10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顾某所述×5号房屋市场价值在600万元左右,吴某陈述房屋价值在447万元左右,叶某认为房屋价值为1200万元,对房屋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顾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445.67万元。叶某提出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并认为评估价格偏离市场价值。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该公司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进行了可比案例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具体评估程序和分析过程体现在《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该商业类型房地产单价为3万元/平方米左右,在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类似房地产租金进行市场调查后,采用适宜的评估方法,对估价对象区位状况、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影响因素进行比较、修正、调整,最终定价客观合理。因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评估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分析意见及结论依据充分,故法院对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予以采信。

3.×3号房屋于2004年4月8日登记在吴某10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顾某、吴某10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顾某所述×3号房屋市场价值在750万元左右,吴某陈述房屋价值在897.98万元左右,叶某认为房屋价值为1600万元,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经顾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为835.34万元。叶某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采用了比较法,但未在报告中说明可比实例的相应信息,评估程序不合法;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不具备客观性。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该公司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进行了可比案例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具体评估程序和分析过程体现在《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在评估测算中,根据实地查勘及市场调查中估价对象所在某二手房住宅房地产成交资料,近一年该小区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8521元每平方米至63783元每平方米左右,在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类似房地产租金进行市场调查后,采用适宜的评估方法,对估价对象区位状况、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影响因素进行比较、修正、调整,最终定价客观合理。因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评估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分析意见及结论依据充分,故法院对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予以采信。顾某垫付评估费66294元。

诉讼中,顾某主张其父替其偿还的贷款35.21万元,该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转款存折复印件,因非原件,叶某不予认可,吴某认可。

4.在顾某处、其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10119.96元、×××账号内余额为172.77元;交通银行×××账号内存款为541000元,吴某10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为52317.88元。双方均同意法定继承。

在叶某处的吴某10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有美元2388.03;吴某10名下在中国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40731.25元、美元16113.44。吴某10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三笔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叶某称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5.顾某与吴某10婚后于2014年4月18日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车辆由顾某继承,由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33333元。

6.顾某提供借条,证明顾某与吴某10向顾某之父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叶某陈述借款用于购买日本房屋,应与房屋共同处理,吴某亦表示同意。顾某称实际并未全部用于购买日本房屋,主要用于吴某10的药费和生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7.叶某提供《借条》,证明顾某于2006年9月10日向其借款4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今尚未偿还。顾某表示叶某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且陈述该债务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认可该债务已偿还,叶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吴某10去世后,其配偶顾某与父母吴某、叶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吴某10与顾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顾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吴某10的遗产。关于双方争议法院一一论述如下:

1.关于×1号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10,但根据叶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该房系叶某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1号房屋中,后房改售房时在计算吴某10和顾某工龄后,由吴某10与顾某以成本价支付125507元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吴某10及顾某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该房屋的性质仍应考虑房屋的来源、各方出资及房屋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顾某要求将×1号房屋认定为吴某10与其婚后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按叶某与吴某10、顾某共有性质处理。其中涉及吴某10、顾某的份额,应按照吴某10、顾某出资比例及工龄优惠价款所占购房总款的比例、结合房屋现价予以计算,经法院核算为2225643元,上述属于吴某10的财产部分1112821.5元,应当在原被告间予以法定继承。

关于具体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由叶某一直居住,故该房屋应由叶某继承为宜,叶某给付顾某折价款1483762元、吴某折价款370940.5元。

2.×5号房屋与×3号房屋,系顾某、吴某10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考虑房屋居住现状及各自占有份额,结合评估价格,确定两套房屋均由顾某继承,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2135016元。顾某主张其父替其偿还的贷款35.21万元作为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债务一项法院不予支持。

3.在顾某处存款由顾某继承,顾某给付叶某、吴某各六分之一即117268.43元。

在叶某处的存款由叶某继承,叶某给付顾某三分之二折价款即12334.31美元、人民币260487.5元;给付吴某折价款3083.57美元、人民币65121.87元。

4.原被告就车辆的继承达成一致协议,法院不持异议,即×××奔驰轿车一辆由顾某继承,由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33333元。

5.顾某与吴某10向顾某之父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日本房屋,该借款亦应与日本房屋一并处理为宜。顾某称借款并未全部用于购买日本房屋,主要用于吴某10的药费和生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现顾某要求将80万元债务一并处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根据叶某提供的《借条》,可证明顾某、吴某10于2006年9月10日向其借款4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顾某陈述该债务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故该债务应由本案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先行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东里×号楼×**房屋由叶某继承,叶某给付顾某折价款1483762元,给付吴某折价款370940.5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园×号楼×至×层×**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中路×号×号楼×单元×**房屋均由顾某继承,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213501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二、顾某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内存款、×××账号内存款、交通银行×××账号内存款、吴某10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存款由顾某继承,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117268.43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三、在叶某处的吴某10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账号×××、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存款均归叶某所有,叶某给付顾某12334.31美元、人民币260487.5元;给付吴某3083.57美元、人民币6512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四、×××奔驰轿车归顾某所有,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折价款33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五、债务470000元,由顾某向叶某支付156666元,吴某向叶某支付156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六.驳回顾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顾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的银行卡7月对帐单,证明×1号的购房入住差价款由顾某、吴某10支付,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二2005年7月26日、2004年10月18日吴某10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证明购买×1号房屋支付的费用。证据三2005年7月26日、2004年10月25日的北京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证明吴某10、顾某在×1号房屋内居住,购买房屋之前也在×1号房屋内居住。经质证,叶某对顾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取款情况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认可顾某缴纳了12多万的实际购房款,供暖费和叶某的证据相互印证,因为吴某10公司有福利,所以票据名字写的吴某10。经质证,吴某对顾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叶某、吴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某与吴某10向叶某借款47万元债务是否已偿还问题;2.顾某与吴某10向顾某父亲借款80万元的处理问题;3.×1号房屋是否属于顾某与吴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顾某与吴某10向叶某借款47万元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某认可其与吴某10向叶某借款47万的事实,但其辩称已偿还完毕,顾某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顾某与吴某10向顾某之父借款80万元一节,由于该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且顾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条中载有的“购买房屋”系涉案日本房屋。虽然顾某主张该80万元并未全部用于购买日本房屋,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80万元借款应与日本房屋一并处理为宜,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且未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顾某就该笔债务可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1号房屋系叶某原承租的西城区铁×区×栋×6号公房拆迁安置等量置换使用权(租房)取得。经叶某申请变更承租人,×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吴某10。其后,×1号承租房屋进行房改,吴某10与某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并折算了顾某与吴某10的工龄,并登记在吴某10名下。故综合上述分析,×1号房屋系顾某与吴某10在婚内取得,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叶某与顾某、吴某10共有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就×1号房屋中吴某10的权利份额,在吴某10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顾某、叶某、吴某三人均等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最终所占×1号房屋的份额比例,本院酌定×1号房屋中属于吴某10的物权份额由顾某继承,顾某按照×1号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叶某、吴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属顾某与吴某10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东里×号楼×1号房屋中吴某10的权利份额由顾某继承,顾某给付叶某折价款1863117元,顾某给付吴某折价款1863117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园×号楼×至×层×**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中路×号×号楼×单元×**房屋均由顾某继承,顾某给付叶某、吴某每人21350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驳回顾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叶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66294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31元,由顾某负担92275元(已交纳314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叶某、吴某各负担411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4元,由顾某负担14820元(已交纳);由叶某、吴某各负担232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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