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每月给付刘某1生活费五百元。事实和理由: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刘某1一百元不足以维持刘某1的日常生活需要,亦不足以支付刘某1住养老院的费用或者雇请保姆的费用。
刘某3、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4、刘某5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刘某1的上诉无异议。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21年1月1日起刘某1轮流到四个子女家中居住、生活,轮流顺序为按四个子女年龄依次从大到小轮换;2、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刘某1赡养费的数额由原来的100元增加至每人每月500元;3、刘某2不得阻碍刘某1在村10号院内建房。
刘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刘某1现在的收入为:养老保险费每月755元,1年合计9060元;老人助残券每月100元,1年合计1200元;移民费每年600元;山场费每年114.2元;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费每亩300元,5亩地每年合计1500元;子女每月给付的生活费400元,1年合计4800元。刘某2上述年收入共计17274.2元,每月平均收入约为1439元。刘某1的收入已超出本地区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且刘某1身体健康无需增加生活费。刘某2夫妇有房产1处,母亲去世后,刘某4翻建房屋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刘某2曾进行阻止。刘某1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刘某2的答辩意见。
刘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刘某1到子女家轮流居住,是否增加赡养费听从法院判决。
刘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刘某4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有子女四人,即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4、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5。刘某1之妻卓某已经去世多年,刘某1独自在村中老宅中生活。近年刘某1搬到刘某4家中居住,并与刘某4协商,由刘某4拆老北房建新房,建房后让刘某1搬回新房居住。刘某4在拆除老北房过程中,遭刘某2阻拦,以致拆建房屋停滞。现刘某1称因刘某2阻碍刘某4翻建北房,刘某1遂自愿到自家宅院石棉瓦南棚居住。因刘某1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气管炎等多种疾病,刘某1曾于2017年8月24日以赡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京0119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判决:1、自二○一七年十月起,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生活费一百元;2、自二○一七年十月起,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凭正式的医疗费收据,由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5各负担四分之一;3、自二○一七年十月起,被告刘某4、刘某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租房费四十元。另查,目前刘某1的收入为:养老保险费每月755元,1年合计9060元;老人助残券每月100元,1年合计1200元;移民费每年600元;山场费每年114.2元;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费每亩300元,5亩地每年合计1500元。刘某1的上述年收入共计12474.2元,平均月收入约为1039元。另有子女每月给付的赡养费400元,1年合计4800元,综合下来刘某1平均每月收入约为1439元。2020年10月19日刘某1以物价上涨、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原有赡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再次以赡养纠纷提起本诉。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生活费、护理费以及医疗费等维持生活必需的费用。现刘某1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刘某1的子女,都应当对刘某1尽赡养义务,以保证刘某1的正常生活。诉讼中,刘某1提出自2021年1月1日起轮流到四个子女家中居住、生活,轮流顺序为按四个子女年龄依次从大到小轮换的主张,实际上是住房问题的主张。因刘某2、刘某3表示不同意刘某1的该项主张,如法院支持刘某1的主张可能履行困难,给刘某1造成不便,且法院在(2017)京0119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中对刘某1的住房问题已经做出处理,故对刘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要求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向其给付500元赡养费的主张,根据刘某1现在每年收入12474.2元及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的事实,刘某1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地区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故对刘某1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要求刘某2不得阻碍其在常里营村村东十二巷10号院内建房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遂于2020年1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及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亦应妥善解决,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5作为刘某1的子女,在刘某1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老人特别的照顾、关爱,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刘某1亦应考虑子女实际生活状况和自身生活支出,与子女共同处理好自己的赡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刘某1的收入和生活现状的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在距上次判决后刘某1的赡养情况未出现变化的情况下,对于刘某1要求子女增加每月给付其赡养费数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刘某1上诉称四个子女向其支付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主张增加赡养费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故当刘某1的收入确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时,不影响刘某1根据新情况、新理由要求增加赡养费。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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