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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83年8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罗某之弟),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的基本争议事实予以明确认定,在一审中杨某认为孩子的教育基金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既不是共有财产,也不是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而是双方离婚后杨某单方取得的财产,该财产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教育基金的支付与离婚财产分割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首先对该事实进行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定该事实,仅以一句杨某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驳回了,这不等于认定了对方的理由。一审中对方对杨某的观点没有任何的反驳,希望对方向二审详细的谈一谈分割适用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教育基金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杨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应该给出适用的法律条款,但没有给出。于法无据是结论不是理由,只有结论,这也太霸道了吧。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适用法律必须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没有对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时,无论套用什么法律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教育基金到底属于不属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以及对该笔基金的支付属于不属于财产分割,完全回避不谈。

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支付30万元;2.杨某按约定年利率15%支付滞纳金(自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杨某向一审法院辩称,罗某本案起诉的案由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本案诉争的30万元教育基金根本不属于双方离婚时就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也不是杨某基于某种原因给罗某的某种补偿,罗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会引起法律适用问题,罗某起诉案由不对。对于罗某诉讼主体资格也提出置疑,30万元教育基金是杨某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自愿赠与给孩子的一项教育保证金,目的是为了让孩子将来可能接受的教育有一个保证和稳定性,对于该项基金的主张只能以孩子名字主张。对罗某的起诉杨某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第一,教育基金不同于普通的孩子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必要的教育费用,教育基金是为了孩子将来可能发生的未知的相关接受教育活动而提供的财产保证,而不是现实发生的教育费用。第二,必要的教育费用,比如学杂费等,是法律强制规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必须履行的社会义务,是保障孩子接受必要的教育。而教育基金任何法律都没有强迫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孩子以后可能发生的教育费用提供保障。教育费和教育基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是依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及自身的愿望,自愿对孩子实施的赠与。杨某与罗某离婚之后,在经济上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现在尚欠罗某几十万,每个月工资也就几千元,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所以在离婚时杨某表达的愿意给孩子提供相应保障的意愿很难实现,现在这种情况,杨某有权利撤销自己当初的意愿,以后经济能力恢复时,还可以对孩子教育、生活等经济方面给予相应的帮助。教育基金虽然存在于离婚协议中,但是不同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罗某无权强迫杨某支付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的该项教育基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罗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要求杨某支付170万元(包括购房借款140万元及关于女儿教育基金30万元)及滞纳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2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杨某2,后双方(二人)于2017年4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记载(显示):……四、抚养权归属女方,男方于2018年10月15日起支付女儿教育基金60万元人民币给女方,分两年支付。即2019年10月15日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20年10月15日支付30万人民币,如男方不能按该节点按时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起按照金额年息15%支付滞纳金,超过15个工作日,女方可要求追诉男方房产。……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主张所签《离婚协议》受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罗某与杨某均应积极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现140万元的付款时间已至,杨某尚未履行,故应按约定年息15%支付滞纳金。就罗某主张30万元,因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付款时间未到,罗某所持不安抗辩权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罗某支付14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罗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0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罗某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杨某向其支付30万元教育基金及自2019年10月16日起的滞纳金。杨某对此表示不同意,称该30万元教育基金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也不属于其给罗某的补偿,只是当时其处于自己意愿将自己财产赠与孩子的一项教育保证金,认为应该以孩子名义主张,且现在其没有能力支付,认为其有权撤销当初的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杨某于2018年10月15日起支付女儿教育基金60万元人民币给罗某,分两年支付。即2019年10月15日支付30万元人民币,2020年10月15日支付30万人民币,如杨某不能按该节点按时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起按照金额年息15%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守,罗某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罗某支付3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与罗某于2017年4月18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本案诉争30万元的女儿教育基金是赠与法律关系,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对财产的处分行为,离婚协议中的条款系一个整体,即使存在赠与条款,亦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亦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杨某负有给付女儿教育基金的义务,现杨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罗某提出相应主张,故双方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并非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某应依约履行义务,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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