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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与韩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采用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018年4月11日张某10去世后,韩某2、韩某3在一审判决中要求分割继承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中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中母亲张某1050%的房产份额。张某10生前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对于张某10遗嘱的内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指明哪间房由谁具体使用,不利于当事人实际使用,相当于没有判。遗嘱内容没有查清,具体房间没有落在具体人员名下,还让韩某1承担诉讼费,这明显是稀里糊涂的判决。

韩某2、韩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有效。

韩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无效。

韩某2、韩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1号院中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中母亲张某1050%房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韩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母亲的房产份额。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法院认可遗嘱有效,要求分得26.25%的房产份额。

韩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韩某2、韩某3的诉讼请求,西棚子3间已经完全坍塌,没有实物了,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西房2间已经破旧不堪,容易引起火患,也是在村委会的催促下,为了共同继承人的利益,韩某4对西房进行了修缮花费3.6万元,所有的继承人都应该按照份额补偿给韩某4。遗嘱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4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韩某2、韩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10(2013年5月19日去世)与张某10夫妇生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1、三子韩某4、四子韩某11(1990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一女韩某3。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初字第10079号判决书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号院西侧中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张某10享有50%权利份额,韩某2、韩某1、韩某4各享有15%权利份额,韩某3享有5%权利份额。2018年4月11日,母亲张某10去世。2020年7月,韩某4未经其他继承人(共有人)同意,翻建西房2间、西棚子3间,韩某2及家人得知后进行了阻止,为此还找过村委会协调并报过警,韩某4不顾劝阻将西房2间、西棚子3间翻建成西房5间。

庭审中,韩某2、韩某3提交张某102017年8月29日代书遗嘱一份及视频光盘一张,遗嘱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号院西侧中北房3间、西房2间、西棚子3间属于我享有50%的房产权利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子韩某2、女儿韩某3各继承20%的房产份额,任何人不得干涉,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出于我个人自愿,望家人及亲属遵照执行。”代书人李某11,见证人李某11、李某12。视频光盘显示李某11向张某10宣读遗嘱,张某10同意捺印。李某11、李某12出庭作证,证明张某10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正确表达。韩某1对遗嘱不予认可,认为非张某10真实意思,认为两个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韩某4认可韩某1观点,认为张某10是癌症晚期病人,且有轻微耳聋,读完遗嘱让其签字捺印,其都是机械动作,故对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韩某4主张西棚子3间系自然坍塌,其证人韩某5出庭作证:2017年6月23日后半夜下雨听见倒塌声,第二天出去看见棚子倒塌了,后来韩某4让我作证,他告诉我具体的倒塌时间。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听人说棚子塌了,2017年夏天塌的,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可能是下雨淋塌的。韩某2、韩某3对此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坍塌原因,只是听到坍塌声音,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坍塌原因,不排除人为原因,韩某1对此认为坍塌时间是别人告诉的,故不认可证人证言,是人为拆的;韩某4主张翻建房屋费用9万元,按照法定继承分担,为此提交建房装修合同及收条,韩某2、韩某3对此认为:合同是后补的,我们找施工人核实时说的是一平方米800元,对翻建事实认可,但对翻建金额不认可,当地建房一般都是500元一平方米,韩某4明知房屋是共有的,没有与其他共有人商量,这种建房不适用公平原则,是翻建不是重建,费用没有这么高,且我们也不认可自然坍塌,就是人为的,韩某1对此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中开工时间与收条时间不符;韩某4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明韩某4翻建房屋系其施工,1500元一平方米包工包料,花费13余万元(除了合同价款还有彩钢),韩某2、韩某3找我问时我谎称800元一平方米,因为他们不是建房人,我没有跟他们说实话,韩某2、韩某3对此认为虽然证人证明了翻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建房是合法的,故其要求分担建房款没有法律依据,韩某1对此认为开始说一平方米800元,现在又说一平方米1500元,不知道那句话是真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0的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且附有视频光盘相佐证,应认定为张某10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10死亡后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按照遗嘱,张某1050%的房产权利份额,由韩某2、韩某3各继承20%,剩余10%由韩某2、韩某1、韩某4、韩某3法定平均继承。故韩某2、韩某3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4翻建共有房屋问题,首先,根据韩某4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未亲眼所见棚子系雨后自然坍塌,不排除人为造成坍塌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其出于维护管理目的,其次,韩某4未经其他继承人(共有人)同意,不顾其他继承人(共有人)劝阻,擅自翻建共有(遗产)房屋,其翻建房屋费用应自行承担,其翻建行为不影响生效判决已确定的房屋遗产份额。上述情况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院西侧中**3间、西房5间,韩某2享有37.5%权利份额,韩某1享有17.5%权利份额,韩某4享有17.5%权利份额,韩某3享有27.5%权利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号院西侧北房3间、西房5间,由韩某2享有37.5%权利份额,由韩某1享有17.5%权利份额,由韩某4享有17.5%权利份额,由韩某3享有27.5%权利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效力问题以及遗嘱中处分份额的计算问题。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关于遗嘱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张某10于2017年8月29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并在一审出庭作证。根据光盘显示,李某11向张某10宣读遗嘱,张某10同意捺印。综合上述,涉案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合上述证据,该遗嘱合法有效。韩某1上诉提出张某10在订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遗嘱中处分份额的计算问题。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韩某10与张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0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其仅有权对其权利份额内的财产进行处分。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张某10享有50%房产权利份额,由韩某2、韩某3各继承20%的房产份额”,故韩某2、韩某3依据遗嘱应继承的份额为各10%,根据韩某1的主张,剩余份额由韩某2、韩某1、韩某4、韩某3法定继承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在计算份额时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张某10所享有的50%份额中,韩某2继承10%的权利份额、韩某3继承10%的权利份额,剩余部分韩某1、韩某4、韩某3、韩某2各继承7.5%的权利份额。结合(2015)海民初字第100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定的涉案房屋份额,×1号院西侧北房3间、西房五间,由韩某2享有32.5%的权利份额,由韩某1享有22.5%的权利份额,由韩某4享有22.5%的权利份额,由韩某3享有22.5%的权利份额。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7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号院西侧北房3间、西房5间,由韩某2享有32.5%权利份额,由韩某1享有22.5%权利份额,由韩某4享有22.5%权利份额,由韩某3享有22.5%权利份额;

三、驳回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韩某2负担374.5元(已交纳),由韩某3负担258.5元(已交纳),由韩某1、韩某4各负担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某1负担517元(已交纳),由韩某2负担749元,由韩某3、韩某4各负担5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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