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云,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京市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产权由荣某所有,荣某按照房屋市值向张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802号房屋无法确定市值,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不利于公平分割房屋为由,对于荣某请求确认802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802号房屋产权归荣某所有,荣某按照该房屋市场价给予张某补偿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荣某与张某对80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数额为137448.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婚后共同还贷数额应为13117.74元。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荣某的上诉请求。
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802号房屋由其所有。
张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荣某的诉讼请求。802号房屋暂不能上市,荣某若强行让其搬出,其要求荣某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的租房费用;荣某若要求分割房屋,荣某应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该房屋估值1500万元,其主张房屋产权77%的一半,即5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荣某于2018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荣某2由原告荣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25元,至荣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日前给付;三、荣某购买的05号房屋、海南琼岛.椰澜湾303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均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荣某250,000元;四、被告张某名下公积金294,678.76元,由原告荣某、被告张某各分得其中147,339.38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某;五、被告张某名下股票60,000元,由原告荣某、被告张某各分得其中30,0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某;六、驳回原告荣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法院认为部分记载:对于802号房屋,因现不能上市交易,无法确定市场价值,不利于公平分割,双方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京01民终9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荣某与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荣某2由张某抚养,荣某自201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25元,至荣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1日前给付;三、位于**房屋、海南琼岛.椰澜湾303号房屋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荣某250000元;四、张某名下公积金294678.76元,由荣某、张某各分得其中147339.38元;张某于本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荣某;五、张某名下股票60,000元,由荣某、张某各分得其中30000元;张某于本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荣某。该调解书已生效。
荣某在部队服役期间,于2001年8月29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管理局签订了《武警总部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书》,约定由荣某购买802号房屋,房价款36.66万元,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单位将802号房屋交付给荣某。2004年3月5日,8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荣某名下。经双方确认,802号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处理802号房屋分割事宜。
本案中,双方对802号房屋分割争议较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购房款是否为荣某个人财产支付;其二,802号房屋现值,以下分别列明:
第一,购房款是否为荣某个人财产支付。
1、首付款部分
荣某主张首付款23.66万元均系其婚前支付。其中86,614.08元是现金付款;149,985.92元是其单位从荣某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抵扣。张某认可荣某在婚前支付86,614.08元,但对149,985.92元的支付时间存有异议,其认为该笔抵扣系婚后支付,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荣某申请,法院开具调查函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保障部调取了该笔149,985.92元款项的具体抵扣时间、转账交易明细等档案材料,该单位向法院出具2002年9月10日的《供给关系不在总部机关人员购蓝靛厂9号楼住房资金抵扣情况统计表》及2020年7月24日的《证明》一份。《统计表》右上角显示时间为2002年9月10日,主要内容为:荣某房价36.66万元,住房补贴及公积金总计149,985.92元,一次性交款包括贷款13万元、现金86,614.08元,售价与一次性交款差额149,985.92元。《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366,600元,其中首付款236,600元(现金付款86,614.08元,从荣某个人住房资金账户中抵扣149,985.92元,转入我部账户)已付清。张某对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认为通过《统计表》和《证明》依然无法体现149,985.92元的具体抵扣时间是否为婚前。
2、贷款部分
荣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管理局(丙方、保证人、开发商)于2002年5月31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荣某为购买802号房屋贷款13万元,还款总期数300期,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63元。合同签订后,荣某自2002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按照每月763元标准偿还贷款,2004年9月7日提前还贷50,595元,2004年10月、11月每月按454.87元偿还贷款,2004年12月23日再次提前还款73,735.59元后贷款全部还清,荣某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加以证明。经计算,荣某偿还贷款本息为145,078.33元,包含婚前还贷7630(763×10)元及婚后还贷137448.33(763×16+50595+454.87×2+73735.59)元。
对于婚后还贷部分,荣某于诉讼过程中先后提交了多份书面意见,其意见存在矛盾,经释明,荣某于2020年9月11日提交声明及补充代理意见一份,称计算方式以2020年9月11日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为准。荣某在该意见中表示,婚后每月正常还贷系属夫妻共同还贷,包括按763元还贷16个月,按454.87元还贷2个月。对于提前还贷,荣某表示第一笔50,595元(其在代理意见中写为50,953元)系部分采用了个人财产归还,第二笔系全部采用个人财产归还。就具体计算方式,荣某表示第一笔50,595元需扣除婚前两笔个人存款7202.5元、12,135.85元及部队返还的二次装修款18,328元,剩余12,928.65元系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第二笔73,735.59元系在2004年12月20日荣某因退役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用支付,荣某据此提交武警部队综合保障基地财务处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记载该笔费用包括一次性支付退役费92,019元、医疗保险3584.86元、伤亡保险404.07元、住房补贴45,709.81元,合计141,717.74元。荣某主张上述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合计26,046.39(763×16+12928.65+454.87×2)元。
张某对上述还贷总数额认可,但表示婚后还贷均系夫妻共同偿还,还贷部分对应房屋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802号房屋作价。
诉讼过程中,因802号房屋无法上市交易,荣某主张按照900万元计算房屋价值,并提交802号房屋周边房屋的法拍信息佐证;张某主张按照1500万元计算房屋价值,其未提交证据。经询问,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释明,荣某坚持要求分割房屋,并表示要求参考周边房屋价值对80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绝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荣某及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时未分割处理802号房屋,现荣某诉要求分割802号房屋产权,双方对于802号房屋首付款及贷款支付、802号房屋价值等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荣某坚持认为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其可以向张某支付婚后还贷部分对应的补偿款;张某不同意分割房屋,即便要求分割房屋,其主张房屋产权77%的一半,由荣某支付补偿款500余万元。对此,法院分别予以论述。
第一,802号房屋房款支付。对于首付款部分,双方无争议部分为荣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的86,614.08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争议部分为从荣某住房资金账户中抵扣的149,985.92元是否属于荣某婚前财产支付,张某对此坚持表示该款项系荣某婚后扣划。诉讼中,经法院开具调查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保障部出具了2002年9月10日的《供给关系不在总部机关人员购蓝靛厂9号楼住房资金抵扣情况统计表》及2020年7月24日《证明》一份,从上述统计表及证明中可以明显看出该笔149,985.92元系于荣某婚前扣划,故802号房屋23.66万元首付款均系荣某支付。对于贷款部分,荣某与张某于2003年5月结婚,根据荣某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其中7630元系其婚前还贷,属于荣某个人支付部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荣某婚后还贷数额合计137,448.33元,其虽主张全部还贷均系用个人财产支付,但无证据显示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各项支出无法作出严格区分,故对荣某主张不予采信,802号房屋婚后还贷137,448.33元应认定为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
第二,802号房屋价值。本案中,因802号房屋系军产房,虽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并登记于荣某名下,但该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无法确定市场价值,经询问,荣某主张802号房屋估值900万元,张某主张房屋估值150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张某亦不同意参考周边房屋价值对802号房屋进行估价,据此,802号房屋价值无法实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802号房屋首付款系由荣某婚前支付,并登记于荣某名下,荣某婚前进行了部分还贷,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清了全部贷款,故该房屋产权应归荣某所有,由荣某给予张某相应补偿。但鉴于本案中802号房屋无法确定市值,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房产价值,亦不同意通过参照周边房屋的价值的形式对房产价值进行鉴定,以现有情况不利于公平分割房屋,故对荣某主张要求分割房屋,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
遂于2020年10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荣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802号房屋未予分割有误,主张应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给付张某相应的补偿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802号房屋现无法上市交易,亦不能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值,且荣某与张某双方就房屋价值意见相差较大,就诉争房屋的价值及补偿款的给付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在802号房屋无法通过有效鉴定确定市值,且双方就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现有情况不利于公平分割房屋,据此驳回荣某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
就荣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802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数额认定有误一节,根据荣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在案证据显示,荣某婚后还贷数额合计137,448.33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无证据显示荣某与张某采取分别财产制,且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各项支出无法作出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认定荣某婚后还贷数额为双方共同还贷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荣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0元,由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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