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3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1943年2月2日出生,彝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万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梁某、万某给付彭某各项财产折价款暂计算为:29071313.55元(房屋总价款3456.76万元,扣除物业费136236元、供暖费34144.32元、水电费10960元、代还信用卡1975元、丧葬费1227275元,按照继承人各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折价款:11052336.56元;被一审认定为梁某债务在遗产中扣除的700万元;梁某、万某恶意转移的被继承人股票账户的部分遗产11018976.99元,以上合计:29071313.55元;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依法改判梁某1名下车牌号×××奔驰越野车,由彭某、梁某、万某继承,并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一审判决没有包括相对应的北京车牌价值和梁某1的固定车位);3.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继承人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收入,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后,余额由各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4.请求依法判令梁某、万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数额,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没有查清被继承人在招商银行开立账户后至今,是否存入或转出资金。(二)没有查清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第一,没有查清刘某向梁某1转账1000万资金往来性质和用途。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主张其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梁某1转账1000万元,委托梁某1代为理财,梁某1去世要求其继承人返还,经双方协商,梁某、万某、彭某均表示同意。”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没有查清刘某转账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三)没有查清梁某、万某主张700万元债务的资金性质。(四)没有查清被继承人收入情况。(五)没有查清被继承人名下招商银行资金余额及资金流向。(六)没有查清彭某名下车辆并不属于遗产。二、一审判决对梁某、万某隐匿、侵吞、争抢巨额遗产的行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纵容梁某、万某恶意转移1018976.99元遗产。(二)错误认定700万元为债务,在遗产中非法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且转入的是梁某1招商证券账户,与梁某所述相关款项用于委托梁某1理财相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梁某与梁某1的亲属关系。第二,将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混为一谈。第三,错误认定梁某转账行为是委托理财,没有查实梁某转账700万元给梁某1后的资金去向。(三)错误认定梁某1去世后,梁某2对证券操作及资金转出1000万是还债行为,帮助梁某、万某争抢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梁某1死亡后梁某2对证券操作及资金转出行为为还债行为,纯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彭某认为,梁某、万某及儿子梁某2以及刘某系恶意串通转移被继承人巨额遗产1000万元。第一,梁某2不是本案法定继承人。第二,梁某1对第三人刘某不存在债务。第三,一审法院对于刘某主张的1000万元,多次认定:“彭某表示没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严重与事实相悖。(四)错误认定彭某收入为被继承人遗产。三、一审判决对于涉案车辆、房屋内物件的分配,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彭某与梁某、万某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分配涉案两台车,显失公平。(二)主观臆断分配被继承人房屋内的物品,存在严重不公。四、梁某、万某侵犯彭某个人隐私和名誉权,法院没有查实。五、一审判决没有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中显失公平。刘某凭一张银行转账回执和一个微信聊天记录,法院就认定梁某1与刘某有1000万元债务;而彭某在办理梁某1善后事项时,在自己个人账户中支付费用32000元,同时出具了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法院却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和数额,遗产分配严重不公,纵容梁某、万某隐匿、争抢被继承人的遗产,非法剥夺彭某应当享有的合法继承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重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梁某、万某辩称,针对对方主张700万元和1000万元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欠的合法债务应当依法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这两笔钱扣出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700万是梁某1的父亲对梁某1生前的借款,分别是在2017年1月19日转了600万元,2017年4月5日转了100万,两笔是700万,对此有我方交的银行明细表证明。关于1000万借款,这也是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这笔钱到梁某1去世都没有偿还。在梁某1去世后,第三人要求偿还这笔钱,是在征得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彭某和梁某、万某还有梁某2一起去办理的相关手续,这是有相关证据支持的。相关记录显示彭某对该事知晓并完全同意。且一系列证据可以体现出当时的客观事实,就是各方对于第三人刘某10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完全同意并且知情,而且是共同前往招商证券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因为必须有一个人进行操作,当时是由梁某2进行的操作,卖出部分股票,用相关的钱分两笔偿还给了刘某。相关情况是有证据支持的,而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彭某对程序完全知晓并且同意归还的情况下,现在再进行这样的主张,是属于不诚实的表述。彭某在一审中各种表述是反复无常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另外,这两辆车的分割方案是在一审法院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的,并不是法院擅自作出的。关于彭某主张查询梁某1其他账户的情况,本案接近两年作出的判决,法院已经穷尽各种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在遗产范围内进行了分割,如果对方有证据证明梁某1有其他财产可以分割,可以提出相关证据,但是我方没有看到彭某的任何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前往被继承人房屋内进行了清点,当时做了笔录,经过了双方的签字确认,现在彭某在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再对分割方案提出异议也属于违反法律上规定的禁止反言的原则。关于对方主张刘某资金账户没有查清等问题,这都是彭某没有证据的,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其他财产都是对方的主观臆想,法院是没有客观条件进行查明的,如果之后再发现其他遗产并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案起诉。
刘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我的钱在2015年打到梁某1账户,彭某律师说梁某1又转出来,这可以调查。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所以我肯定会来要。
梁某、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号归我们共同所有,房屋评估价值3456.76万元,在扣除我们对被继承人享有700万元借款、梁某1丧葬费、墓地费用1227275元、被继承人去世后我们为房屋代付的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代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40654.24元,剩余价值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给彭某补偿款873.32万元;2、依法分割梁某1和彭某名下车辆;3、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我们是梁某1的父母,彭某系梁某1之妻,于2016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与梁某1登记结婚,婚期九个月零十一天。彭某在结婚前向梁某1隐瞒了其婚前就感染了HPV病毒并患多种妇科疾病无法生育的事实,婚后梁某1才发现其携带HPV病毒并患有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卵巢巧克力囊肿等多种妇科疾病,根本无法生育。梁某1为此十分苦闷,于2017年9月25日在山东泰安不幸去世。我们作为梁某1的父母遭遇晚年丧子心情十分悲痛,但仍忍受悲伤勉力为梁某1操持后事,在此期间彭某作为梁某1的配偶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竟然提出将梁某1的骨灰撒到海里,并去撬梁某1的保险柜,令我们感到十分寒心。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号房屋系梁某1生前在父母和其他亲友资助下与彭某婚前购买,属于梁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没有任何贷款,梁某1去世后,该房产属于其遗产。我们于2018年4月份委托律师处理梁某1遗产相关事宜,但彭某在此事上始终采取拖延和拒不配合的态度,并拒绝提供其名下属于梁某1遗产继承范围内的财产线索。由于彭某拒不配合且拒绝提供有关财产线索导致梁某1的遗产事宜迟迟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因彭某故意欺骗和隐瞒自身疾病与梁某1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非常短暂仅九个月,同时彭某在梁某1的后事处理上冷漠无情、置身事外、置之不理,对待我们二人的态度冷淡疏远,拒不配合处理遗产事宜,无奈之下我们只能起诉,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彭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是梁某1的妻子依法享有分配梁某1名下所有遗产的权益,我要求均等分割。我不掌握梁某1生前所有财产的情况,目前我一分遗产都没有分到,梁某、万某霸占了梁某1包括房屋车辆等所有遗产,而且已经私自转移了部分遗产。梁某1去世后,我父母从外地飞来三次就是为了配合处理其后事。梁某、万某偷盗了我的病历,附在起诉书中,我难以接受,我要求二人向我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切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失。梁某1去世的原因是其家族有心脏病史,2018年不知因何原因他被边控,导致情绪不好,梁某1在山东饮酒过量去世。对于梁某主张的700万元债务,我不予认可。丧葬费、代还信用卡以及房屋相关费用等只要有票据,我可以酌情认可。另梁某1去世后,万某转移1018976.99元,转给刘某1000万元,剔除夫妻共同财产后的财产要求对我适当多分。招商证券账户内资产,剔除夫妻共同财产后,对我予以多分。此外,我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对转给刘某的1000万元一并处理。
刘某在一审法院述称,我于2015年5月12日向梁某1账户转入1000万元,其中有我父亲800万元。2017年9月梁某1离世,考虑到他的去世对家人打击很大,所以我等了快一年时间,才找到梁某1的家人商议归还我财产的事情。我于2018年4月联系彭某,先发的短信,她回复后一直用微信联系,期间我们还见过一次面,见面时我跟她说了2015年汇款的事情,也告诉她这是我父亲养老的钱,必须拿回我的钱,彭某表示非常理解并让我不要担心,她完全同意归还给我,我们就约定2018年4月24日下午3:30到三元桥的招商证券集合。那天下午,我和父亲一起到招商证券与彭某、梁某1的父母和弟弟见面,其间还有招商证券的两位工作人员,他们也见证了大家商讨还钱事宜,彭某当场当面同意。达成一致后,我于2018年5月4日和5月9日共计收到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万某系夫妻,梁某1系二人之子。梁某1与彭某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梁某1于2017年9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6年11月,梁某1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5.67平方米,登记在梁某1名下。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房屋在价值时点2019年5月17日的估价结果为3456.76万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归梁某、万某所有,梁某、万某给付彭某相应折价款。现估价报告已过使用期限,双方均同意继续使用该报告结果。
梁某1于2007年3月在招商证券开立证券普通账户,于2013年10月22日开立证券融资融券账户。梁某1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普通账户内未转入新的资金,梁某1于2017年9月12日在融资融券账户内买入证券“绿景控股”,资金来源为账户内原有资金。梁某、万某主张上述账户的资金和证券均为梁某1婚前投入,婚后没有转入资金及操作买卖,均为梁某1的个人财产。彭某主张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区分属于彭某的部分后予以继承。2017年10月27日,招商证券向梁某1发送短信,告知其融资融券账户11月6日有22笔融资仓单到期,涉及金额14060315.61元,可以还款或自助展期。11月6日再次发送短信,告知其当日信用账户有仓单到期,到期需偿还总额合计14265118.08元,按照合约规定及时归还仓单相关债务,否则我司有权于2017年11月6日之后第一个交易日对账户强制平仓。2017年11月7日,梁某1融资融券账户内部分证券被融资平仓用于偿还融资债务。
刘某主张其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梁某1转账1000万元,委托梁某1代为理财,现梁某1去世要求其继承人返还,经双方协商,梁某、万某、彭某均表示同意。为此刘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其与彭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4月23日二人对话主要内容包括:“刘某:亲爱的,请你一定帮帮我,钱有800万是我爸的…攒了一辈子的钱也没攒多少,卖了套房子得了这点钱,拿给梁某1理财,所以我很重视,望理解。彭某:刘某姐我肯定是没问题的。刘:谢谢你。(发送转账明细图片)彭:没事的,没问题我完全相信你的。”彭某对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1与刘某之间转账的关系,且其未明确表示同意归还1000万元。梁某、万某认可上述1000万元系梁某1债务,同意归还。
2018年4月24日,梁某、万某、梁某2(梁某1之弟)、彭某、刘某及其父亲到招商证券北三环东路营业部打印梁某1名下账户对账单。法院向招商证券工作人员核实相关情况,工作人员答复刘某等人此前与营业部联系过,营业部要求所有人持相关证件到场,当天各方说了钱的事,提到1000万元是刘某的,彭某也没有提反对意见。梁某2是梁某1的紧急联系人,证券操作和资金转出的具体操作人不清楚。彭某对招商证券工作人员陈述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券操作和转款是经其同意的。
2018年4月27日和5月2日,梁某2将梁某1名下部分证券卖出,后通过梁某1账户向刘某转账1000万元。刘某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收据。2018年5月9日,梁某2从梁某1账户转出1018976.99元至万某名下。梁某、万某称上述1018976.99元系证券操作后结余款项,彭某同意转至万某账户内保管,该款项属于梁某1遗产,同意一并分割处理。截至2020年8月27日,梁某1名下招商证券融资融券账户内资产总值为27920014.63元,其中资金余额为143365.03元,证券“中兴通讯”余额为714420股;证券普通账户内资产合计87921.85元,其中资金余额1381.2元,股票“880013天添利”余额86540.65元。
梁某主张梁某1生前对其有700万元债务,为此提交梁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梁某1转账600万元,于2017年4月5日转账100万元。彭某对上述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转账时间为二人结婚前,对于转账用途及性质均不清楚,无法证明系借款,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梁某、万某主张彭某婚内工资收入为其与梁某1的共同财产,属于梁某1的部分要求作为遗产分割。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彭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及奖金收入共计税后932026.52元。经查,彭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21日转出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截至梁某1去世留有存款20324.56元,中国民生银行内截至梁某1去世留有存款33.87元。对于转出40万元用途,彭某称该款项系其与梁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置,并非遗产,与本案无关联,且梁某、万某无权查询和干涉对于共同财产的用途,彭某亦无法定义务告知汇款用途。
另查,梁某1名下在中信银行留有存款1139.4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留有存款3018.9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留有存款25274.96元,在中国银行内留有存款人民币1144.12元、美元6.11元、港币110.53元。梁某1于2016年3月22日购买车牌号×××奔驰越野车一辆,登记在梁某1名下。2017年9月24日,梁某1购买车牌号为×××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彭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对车辆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奔驰越野车归梁某、万某所有,×××宝马牌轿车归彭某所有。
梁某、万某主张其在梁某1去世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水电费缴费凭证,证明梁某2代为缴纳诉争房屋水电费共计10960元;2、采暖费发票,证明梁某2代为缴纳诉争房屋2017年至2020年度采暖费共计34144.32元;3、物业费发票,证明梁某2代为缴纳诉争房屋2017年至2020年度物业费共136236元;4、转账明细及信用卡账单,证明梁某2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1975元;5、丧葬费票据,证明梁某1丧葬事宜共计花费1227275元。彭某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均认可,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彭某要求分割梁某1生前购买的各类工艺品、高级红酒等物品。2019年4月22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诉争房屋对物品进行清点,经核对,各方要求继承分割的物品包括如下内容:一、瓷器工艺品、石湾窑工艺品共计17件,摆放在客厅东侧展示柜上10件、餐厅东侧展示柜上7件;二、玻璃工艺品2件,摆放在客厅西南角架子上层与中层各一件;三、紫砂壶及物件41件,摆放在餐厅餐边柜上层紫砂物件27件、下层紫砂物件14件;四、瓷器12件,摆放在餐厅东侧展示柜中;以上物品中除客厅西南角架子上层玻璃工艺品(观音)外,其他物品双方均认可系梁某1婚前财产,梁某、万某主张观音为梁某1赠与二人的,只是在梁某1家中摆放;五、高级红酒及威士忌,其中餐厅储物间黑色酒柜中有750ml红酒69瓶,餐厅储物间银色酒柜中有750ml红酒69瓶,餐厅小酒柜中有750ml红酒49瓶;上述红酒双方同意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六、茶叶若干,双方对茶叶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餐厅内堆放大小共计13件(已张贴封条)归彭某所有,储物间内茶叶均归梁某、万某所有。
彭某主张其为梁某1丧葬事宜花费32000元,要求在遗产中扣除,为此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和丧葬费发票,其中票据合计金额为15570元。梁某、万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转账行为无法证明费用系用于办理后事,与本案无关,另15570元系彭某使用梁某1信用卡支付的,已使用梁某1关联账户偿还,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彭某认可上述15570元系通过梁某1信用卡支出,但其实际支出超过上述金额。彭某另提交(2016)沪0117民初19338号、(2017)沪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沪民申2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梁某1生前有债权本金200万元,因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该生效文书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要求对上述债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某、万某表示对上述诉讼情况不清楚,要求法院核实并一并处理。根据上述判决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蒋士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梁某1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蒋士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蒋士定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诉争房屋已经评估确定房屋价值,双方均同意房屋归梁某、万某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扣除梁某、万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后,梁某、万某给付彭某剩余价值的三分之一折价款。对于可扣除的费用,双方确认包括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代还信用卡款项以及丧葬费在内的费用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彭某主张扣除的丧葬费部分,其中15570元系使用梁某1信用卡缴纳,且已使用梁某1遗产偿还,不应予以扣除,另32000元,彭某仅提供转账给个人的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其转账用途,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梁某主张的700万元债务,梁某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且转入的是梁某1招商证券账户,与梁某所述相关款项用于委托梁某1理财相符。彭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证明梁某1与梁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彭某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700万元应当在梁某1遗产中予以扣除。
以上,应当扣除的款项包括:物业费136236元、供暖费34144.32元、水电费10960元、代还信用卡1975元、丧葬费1227275元、对梁某的债务700万元,合计8410590.32元。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自然增值包括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同时也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或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本案中,梁某1购买的证券、股票以及购买所使用的资金来源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并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投入,故其名下的证券、股票及资金余额均应为梁某1的个人财产,全部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对于梁某1去世后梁某2对证券的操作以及资金转出行为,法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曾向梁某1转账1000万元,在刘某向彭某表示要回上述1000万元并向其发送转账明细时,彭某表示没有问题,后双方约定共同核对招商证券资产情况,且在2018年4月24日各方在场时,双方再次提到偿还1000万元,彭某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卖出证券归还刘某1000万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梁某2于2018年4月24日后第一个交易日即2018年4月27日操作证券卖出并向刘某转账等行为,系基于各方达成协议内容的约定。根据融资融券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向刘某转账后,该账户内没有再次卖出证券的交易记录,以此也印证了协议内容,梁某、万某不存在恶意转移遗产的行为,上述转出的1000万元作为梁某1的债务,经各继承人协商一致已偿还完毕,法院不再处理。对于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由三人均等继承,证券、股票按数量均等分割。对于梁某2转至万某名下的存款,系从梁某1证券账户中转出,应作为梁某1的遗产一并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其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在婚内转出40万元,未说明其用途,且双方未购置大额资产,故对于上述转出金额的一半,应作为梁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梁某1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亦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彭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梁某1遗产予以分割。
对于本案所涉车辆,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车辆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主张的对案外人的债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截至梁某1去世,该文书确定的债权尚未执行,相关权利可转由梁某1的继承人行使,由梁某、万某、彭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对于彭某主张分割的各类工艺品、红酒、茶叶等物品,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清点,双方对茶叶的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其他物品每人各得三分之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工艺品和红酒,双方均无明确主张,且未提出各物品之间存在明显价值差异,法院根据清点物品的品类和数量按照每人三分之一份额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号房屋归梁某、万某继承所有,二人各享有50%份额;二、梁某1(身份证号:×××)名下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用资金账号:×××)内的证券(证券代码:×××、证券名称:中兴通讯)由梁某、万某、彭某每人继承238140份,资金余额全部由彭某继承所有;三、梁某1(身份证号:×××)名下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牛卡号:×××)内的股票(880013天添利)由梁某、万某、彭某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资金余额全部由彭某继承所有;四、梁某1(身份证号:×××)名下在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的全部存款及利息由梁某、万某继承所有;五、梁某、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彭某各项财产折价款共计8827163.95元;六、存放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号房屋内的物品中,客厅东侧展示柜上10件工艺品归梁某、万某所有,餐厅东侧展示柜上7件工艺品归彭某所有;客厅西南角架子上层工艺品归梁某、万某所有,中层工艺品归彭某所有;餐厅餐边柜中上层紫砂物件27件归梁某、万某所有,下层紫砂物件14件归彭某所有;餐厅东侧展示柜中瓷器8件归梁某、万某所有,4件归彭某所有;餐厅储物间黑色酒柜中750ml红酒62瓶归彭某所有,其余红酒均归梁某、万某所有;餐厅内堆放大小共计13件(已张贴封条)茶叶归彭某所有,储物间内茶叶均归梁某、万某所有;七、梁某1名下车牌号为×××奔驰越野车一辆归梁某、万某继承所有;八、彭某名下车牌号为×××宝马牌轿车一辆归彭某继承所有;九、(2016)沪0117民初19338号、(2017)沪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由梁某、万某、彭某继承,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十、驳回梁某、万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梁某1遗产中扣除的对梁某的债务。对于梁某主张的700万元债务,梁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综合转入资金的数额,证券账户的类型及梁某委托梁某1理财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笔钱款性质为委托理财,应在梁某1遗产中予以扣除。彭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证明梁某1与梁某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梁某1去世后梁某2对证券的操作以及资金转出行为,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曾向梁某1转账1000万元,在刘某向彭某表示要回上述1000万元并向其发送转账明细时,彭某表示没有问题,后双方约定共同核对招商证券资产情况,且在2018年4月24日各方在场时,双方再次提到偿还1000万元,彭某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卖出证券归还刘某1000万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梁某2于2018年4月24日后第一个交易日即2018年4月27日操作证券卖出并向刘某转账等行为,系基于各方达成协议内容的约定。根据融资融券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向刘某转账后,该账户内没有再次卖出证券的交易记录,以此也印证了协议内容,梁某、万某不存在恶意转移遗产的行为。关于梁某1名下车牌号×××奔驰越野车的归属。彭某、梁某、万某在一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彭某主张分割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1元,由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胡春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