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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6(李某2之子),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2.请求改判支持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李某2和李某7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8xxx)无效和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楼1门6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诸多重要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查实,存在明显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主要表现如下:1、一审判决书在其结构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21号《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2、本案李某1提起的本案案由是继承权纠纷,并没有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析产问题;3、一审判决混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区别;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继承人李某7和王某在2006年10月16日所作的公证遗嘱的法定效力,特别是在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与其二人在2005年4月写给李某2的证明相矛盾时,有意回避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依法认定该公证遗嘱的证明力和效力应高于其2005年4月写给李某2的证明,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效力上应属无效,且侵害了李某1合法权利的事实。6、一审判决违背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涉案房屋其被继承人李某7只享有50%的份额,李某2享有50%的份额。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房屋共有和分家析产的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在对本案的证据认定上,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存在明显的偏向李某2,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中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其判决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其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五、一审判决数主文中的理论部分,本应是判决书的重要内容和灵魂,应体现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逻辑的判决等进行正确和全面阐述,然而一审判决的理论却未能做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认定缺乏客观公正,论理分析错误,从而导致本案判决结果不公,为维护上诉人李某1的合法权利,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2辩称,请求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3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关于遗嘱这些我一概不清楚,我申请依法继承我相应的权利。

李某4、李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李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7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8xxx)无效;2、请求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楼1门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3、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

李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1诉讼请求。要求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6号房屋50%应归我所有,剩余部分应均等在我、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1之间分配。我的户口自1975年迁回菜公庄某号与父母在一起,6号房屋是拆迁时我与老人一起分得的,所以该房屋应有50%归我所有。

李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拆迁的时候我的户口也在菜公庄**,拆迁的时候我单得了一套房屋,就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当时商量就是6号房屋父母住,1门16号房屋是李某1和李某4住,李某2当时在单位有宿舍。6号房屋和1门16号房屋买私的情况不清楚,6号房屋是李某1出资,1门16号房屋是李某1和李某4两个人,但是具体归谁不清楚。老人在世时说百年以后6号房屋归李某1,1门16号房屋归李某4,李某1、李某4补偿李某2、李某3、我。我对6号房屋享有权益,我应占五分之一,是李某1通过给我补偿的方式实现,我认为李某1应该按照现在房屋市价的五分之一向我支付补偿款。

李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所有签的协议我一概不清楚,都被蒙在鼓里。我不清楚李某7和李某2签订协议的事情,是后来才知道的,具体什么时候知道的我不记得了。我不好说合同效力。过了很久我才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情。我之前一直不知道有签订协议的事情,是被动知道签订协议和过户的情况。我认为我对6号房屋享有权利,我认为李某2已经有50%份额了,所以剩余50%应该在我们剩余4个子女之间平分。我对6号房屋享有权益,我应占五分之一,是李某1通过给我补偿的方式实现,我认为李某1应该按照现在房屋市价的五分之一向我支付补偿款。

李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房子最早是我父亲的名字,所以房屋就应该是我父母的。不同意买卖合同的效力,我不了解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我认为我享有6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不认可李某2所述其占50%份额。我对6号房屋享有权益,我应占五分之一,是李某1通过给我补偿的方式实现,我认为李某1应该按照现在房屋市价的五分之一向我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与王某系夫妻,共育有五名子女,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王某于2006年12月3日去世,李某7于2019年7月21日去世。

1982年李某7家拆迁,拆迁时,李某7、王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户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据户户口等情况共分得**拆迁安置房屋,某5单独分得一套房屋,另外两套为6号房屋及16号房屋。

李某1称1998年根据父母决定,由其出资购买6号房屋并继承该房屋,并给其他人补偿,其共计支付购房款32150.8元,李某4出资购买16号房屋,拆迁后,父母安排其与李某4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住在单位,李某1提交购房收据及两份父母书写的文字资料佐证。李某2不认可系李某1出资,称系父母出资购房,并称分给李某4和李某116号房屋,其和父母分得6号房屋,其占有6号房屋50%产权,剩余部分由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李某5认可系由李某1出资购房,让李某4和李某1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在单位有宿舍,且称老人在世时表示6号房屋归李某1继承,16号房屋归李某4继承,并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李某4称听父母说6号房屋为李某1出资购买,没有确定6号房屋及16号房屋归属,让其和李某1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住单位的房屋。李某3称让李某4和李某1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没有住在6号房屋,其户户口在**房屋。某5、李某3、李某4均称占有6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李某1按照市场价值向三人支付补偿款,但均不申请进行房产价值鉴定。1999年10月,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7名下。

李某1提供的两份李某7与王某书写的关于房屋归属问题的材料,一份是2003年7月7日书写,主要内容为“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现将我们所住的甘家口某号1门6号房屋问题加以说明,早在99年已由李某1出钱将产权买下,并决定今后由李某1继承,他把六楼北屋交给李某4居住,李某4、李某1各拿出19900元,给李某36600元,李某526600元,李某46600元。”李某7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另外一份关于房屋分配的决定未写明日期,李某1陈述该决定的书写日期为2006年,部分内容为“甘家口某号院1门6号户主李某7和王某对房屋有使用权和分配权,此房已于99年10月份让李某1出钱买下房屋所有权,在我们百年之后归李某1所有,这是我们俩人做出的决定,并且在买之前已开过家庭会议,此事不得更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李某2120000元,可以先行付给。另外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在我们百年之后再给李某324000元,李某224000元,李某524000元。如有特殊情况需看病,顾人培护等,可由此款支付,李桂青李某1同等支付共同承担。”李某7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李某5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其他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或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2006年10月16日,李某7与王某分别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6号房屋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李某1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

2007年9月,李某7与李某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7将6号房屋以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同年9月21日,6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李某7与李某2名下,各占50%份额。

李某2表示6号房屋的取得是因为其户户口的原因才分得三居室,应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也因为此原因李某7才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过户给其。并提交了2007年9月21日由其书写,李某7签字的材料,内容为“现有住房某宿舍1门6号是1982年中央电视台建设搬迁至此。按照户户口分给李某7和李某2的**共有住房,房改革后没有意识到共有产权的重要性一直没有分出共有产权,所以特申请将某宿舍1门6号分成李某7和李某2各占50%的产权,望予以批准。”同时,李某2提交了李某7与王某于2005年4月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北房某宿舍1门6号是自蔡公庄搬迁来此,房管所给房小三居一套是我和李某2共有的一套房子,有桂华一半的居住权。”李某7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3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或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但均不申请笔迹鉴定。

经查,李某1、李某2户户口登记在**房屋中,该房屋由李某2居住。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原审期间,李某1提交李某7出具的委托书、给李某7录制的视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李某250%份额。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称李某7已经糊涂了。李某1称李某7从2007年开始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但大事明白。李某4称李某72007年的时候就是让做什么做什么。李某3称李某72007年时没有自主行为能力和思维能力。李某2称2007年时李某5没有糊涂。李某7并未因此就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及当事人陈述可知,1982年按照户户口等情况进行拆迁,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当时,李某7、王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户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中,李某5单独分得一套房屋,父母安排李某1及李某4居住16号房屋,对于本案诉争的6号房屋,当事人陈述意见不一致。

双方均提交李某7、王某生前书写的相关材料,因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故法院对于两位老人生前所写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李某7、王某2005年书写材料可知,6号房屋系两位老人与李某2共有的房屋,李某2享有一半的居住权。根据李某72007年材料可知,6号房屋系其与李某2共有房屋,并在此后与李某2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6号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李某2名下。另,根据两位老人2003年书写材料及无落款时间的关于房屋分配的决定可知,6号房屋由李某1出钱购买,两位老人百年之后该房屋由李某1继承,并向李某3、李某5、李某2支付补偿款。两位老人并在2006年办理公证遗嘱,将6号房屋中属于李某7、王某的产权份额留给李某1继承。虽然,李某7在原审诉讼期间表示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间,不能达到撤销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综合李某7、王某生前所留文字材料、拆迁政策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的描述可知,家庭内部对于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已进行分配,对于6号房屋,李某2享有一半权益,李某7、王某享有一半权益,而李某1继承了李某7、王某对于6号房屋享有的一半权益,因此,李某2与李某1对于6号房屋各占有50%所有权份额。李某1要求确认李某7与李某2于2007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李某3、李某5、李某4主张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补偿款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某宿舍楼1门6号房屋由李某1及李某2各占有50%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4、李某5、李某3的诉讼请求。

李某1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证明信,证明目的1982年李某2当时户户口已经不在这里了,们认为李某2不应该获得50%的份额。李某2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搬迁的时候,我的户户口在那里,是后来才迁走的。户户口不在这里,不代表房屋取得就不存在了。李某3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李某2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明信和调解书,均证明我当时和我爱人的的户户口在那里,证明我和爱人的婚姻关系。李某1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个和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户户口并不是我们家这里。某3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亦没有关联性。

李某3在本案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情况,参考各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首先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然后再根据相关情况对财产进行继承。对于分家析产,应当主要参照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及说明等,对于继承,主要参照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遗嘱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1982年李某7家拆迁,拆迁时,李某7、王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户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据户户口等情况共分得**拆迁安置房屋,某5单独分得一套房屋,另外两套为6号房屋及16号房屋。其中6号房屋为本案诉争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提交了李某7、王某生前书写的相关材料,因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亦对于李某7、王某生前所写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李某7于2019年7月21日去世,在李某7去世之前,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法院的陈述,应当确认李某7与王某于2005年4月书写的证明“北房某宿舍1门6号是自蔡公庄搬迁来此,房管所给房小三居一套是我和李某2共有的一套房子,有桂华一半的居住权。”是对6号房屋产权的说明。2007年由李某7签字确定的材料亦能进一步的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007年9月,李某7与李某2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从法律形式上确认了李某2对6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因此,应当认定李某2对6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同时,根据李某7、王某2003年书写材料以及未写明日期的房屋分配决定,结合2006年李某7、王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可以认定李某7、王某将对6号房屋享有的50%份额留给李某1继承。故一审法院对分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6号房屋份额的分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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