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2(兼杨某3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杨某3,男,2002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2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卢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卢某并非涉案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原始取得人和继受取得人,其无权要求分割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置换房屋利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卢某要求分割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利益,应当首先证明其属于涉案宅基地的用益物权人。一审判决对于卢某可以分割置换房屋及置换补偿款的权利基础未作出任何论述。杨某1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某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既非原始取得人,也非继受取得人。(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在卢某与杨某2结婚之前就已经登记在杨某1名下,卢某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人。(二)并无法律规定卢某依据婚姻关系即可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杨某1名下,从未增加或变更使用权人。只是因为卢某成为家庭成员即认定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三)卢某“应安置人”的身份并不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获得其相应的腾退补偿利益。一审判决将杨某1基于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所获得的置换安置房使用权判给了卢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卢某无权要求分割基于“房屋及附属物”所获得的腾退补偿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法院认定,“卢某与杨某2结婚前,该宅院已经存在且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2婚后出资在该宅院建房”,因此,“房屋及附属物”并无任何属于卢某所有或出资应毫无争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杨某1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
卢某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1的上诉请求。
杨某2、杨某3述称,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某号拆迁补偿款1040760元;2.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镇六里屯某号拆迁安置房233.57平米,分别是201号楼3单元1402号(81.58平米)、502号楼1单元1001号(107.56平米)、507号楼3单元802号(44.43平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杨某2、杨某1、杨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涉案拆迁宅基地原系杨某1所有,他人无权要求分割;第二、即使卢某有权要求分割,以上房屋在2012年拆迁,对方要求分割的诉权已经由物权转化为债权,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自2012年以来,对方并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补偿协议第一条,涉案房屋的腾退补偿是按照宅基地1:1置换的,不是按照建筑面积置换的,宅基地面积为223.9平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应评估补偿的宅基地面积也是223.9平米。置换安置房拆迁补偿款都是按照上述223.9平米宅基地为依据进行补偿的。东西房的二层建筑没有计算在内,根据宅基地取得补偿款及房屋应当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杨某1;第四、即使自行加盖部分存在拆迁补偿款,卢某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行加盖部分存在出资或部分出资,事实上卢某与杨某2婚后,两人收入均较低,甚至长期无收入,均是靠父母接济生活,根本无能力出资建房。因此卢某对自行加盖部分不存在出资;第五、搬家补助费及自行周转布置费,是用于入住安置房之前安置全家人生活的费用,自拆迁后到入住安置房期间,全家人共同租住在屯佃,期间产生了大量租房费用,所有的费用都是杨某1支付的,因此该两笔安置费用已经消费完毕,卢某要求分割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卢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赵某系夫妻,生育一子杨某2。杨某2与卢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3,2019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卢某与杨某2结婚前,杨某1家即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就该宅院内房屋历史演变情况,双方均存在较大分歧,卢某称其与杨某2结婚时院内有3间北房,西跨院里有1间锅炉房、1间厕所、1间储物间;2003年全家共同出资院落封顶,建南房3间;2006年全家将西侧房屋拆除后在院落西侧建二层楼房1栋(共6间房),在院外东侧建二层楼房1栋(共2间房),之后房屋情况没有变化直至拆迁。卢某就其所述建房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杨某1、杨某2均不认可。杨某1、杨某2称杨某2与卢某结婚时院内有北房4间,东房2间、西跨院1个(含房屋3间),院外东侧有1间储物间,上述房屋是杨某1夫妇所建;2003年杨某1夫妇出资院落封顶,建西房2间、南房2间;2006年在院外东侧建二层楼房1栋(共2间房)。2007年在院落西侧建二层楼房1栋(共6间房),建该楼房时,保留了原有西房的后墙和墙根。
2011年12月8日,杨某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腾退实施人、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为某村某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23.9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23.9平方米,应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300.9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杨某1、杨某2、杨某3、卢某;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223.9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249934元;奖励及补助包含搬家补助费8956元,分体空调移机费16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470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提前搬家租房补助9600元合计694826元;甲方支付乙方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自行周转费9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等款总计1040760元。2012年5月6日,杨某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腾退实施人、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载明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某村定向安置房的设计建筑面积为223.9平方米,乙方可享受奖励购买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1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某村定向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33.9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某村定向安置房201号楼3单元1402号(设计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502号楼1单元1001号(设计建筑面积107.56平方米)、507号楼3单元802号(设计建筑面积44.43平方米),乙方所置换购房总计3套,设计建筑面积合计233.57平方米;乙方所置换购房的总设计建筑面积中,大于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部分为9.67平方米,乙方应交甲方购房款48736.8元;甲乙双方所签《腾退补偿协议》中,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等共计104076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70071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款合计1110831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48736.8元,折抵计算后,甲方共应支付乙方1062094.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腾退补偿款由杨某1持有。安置房3套都已经交付,但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庭审中,杨某1、杨某2、杨某3均表示不要求析清各自份额。赵季芳到庭称其与杨某1是夫妻,腾退补偿利益在本案中不要求和杨某1进行分割,其不需要参加诉讼,其腾退补偿利益都写在杨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村某号宅院在本次搬迁腾退中认定被腾退人为杨某1,应安置人为杨某1、杨某2、杨某3、卢某,该4人应享有诉争某号院腾退补偿款,故卢某要求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腾退后,卢某与杨某2一家共同居住至2019年离婚,周转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已经用于家庭居住生活,故就周转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法院不再进行分割。因卢某与杨某2结婚前,该宅院已经存在且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2婚后出资在该宅院建房,卢某对该宅院贡献较小,无权要求分割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及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在分割其他腾退补偿利益时应酌情少分。杨某1、杨某2、杨某3不要求析清其份额,赵某不要求析清其与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仅就居住使用问题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某定向安置房201号楼3单元1402号房屋、502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由杨某1、杨某2、杨某3居住使用。二、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定向安置房507号楼3单元802号房屋由卢某居住使用。三、杨某1、杨某2、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卢某腾退补偿款144625.09元。四、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某1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虽处于流变之中,但都不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情况。本案即是如此,各方当事人因婚嫁等共居一户,宅基地在共同居住时期发生拆迁,而该拆迁政策系按照宅基地面积1:1比例置换,故而作为户内人员的卢某(被安置人)理应享有一定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2婚后出资在该宅院建房,对该宅院贡献较小,给与其比例较小的利益,在处理上较为公正,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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