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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慧兰与常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慧兰,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江,男,192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超,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慧兰因与被上诉人常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慧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登、被上诉人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慧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常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协议,常慧兰是在常江明确表示将16万元给常慧兰并在其催促之下才一起去银行取款,而非常慧兰私自取走常江的16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但存在有关16万元的口头赠与协议,常江亦完成了16万元的实际交付。在赡养纠纷庭审结束后,常江表示将16万元给常慧兰,当时有保姆谢某在场。2020年6月22日,常江再次表达了赠与的意思并要求常慧兰将16万元取出。2020年6月23日,常江将赠与之事电话告知了尹某1,当天下午,双方当事人和保姆谢某一起去银行取款。本案中,常江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的16万元赠给常慧兰,现在后悔要求返还,实质是撤销赠与,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常江一审未参加庭审是因为其他子女有意控制威胁他,常江亲笔书写没有赠与的条子也是受到了他人的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即便常江要求常慧兰返还16万元,也应当将常慧兰替常江支付的相关费用扣除,剩余的再进行返还。

被上诉人常江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慧兰返还常江存款16万元;2.诉讼费由常慧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江、尹某2育有六女二子,分别是常慧兰、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常某7,尹某2于2016年10月6日去世。

2019年10月17日,常慧兰以常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针对其他7名子女的赡养费纠纷诉讼,并要求常某4返还常江的16万元。经法院工作,常某4已于2019年11月22日将16万元转账至常江的银行账户。法院就赡养费纠纷一案于同年11月26日一审判决,常某6按每月1250元标准,常某3按每月1000元标准,常某5、常某7、常某1、常某4、常某2各按每月600元标准给付常江赡养费,未报销医疗费,由七被告各负担363.2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常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常江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2020年6月23日15时40分和46分,常慧兰在北京农商银行东升支行,分两次从常江在该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以提取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共计支取16万元。法院已就上述取款行为,向北京农商银行东升支行调取了业务办理凭证及窗口录像,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常慧兰就16万元系常江赠与一节,提交证人于某、肖某、尹某1、王某、谢某的证言,并陈述于某、肖某都曾在家中多次听常江说将其16万元存款给常慧兰,在场人有常江、常慧兰、常某6、证人及保姆谢某,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20年6月。证人于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常慧兰系佛友,旬日即至常慧兰家,常江经常当其面表示,要将自己的十几万元给常慧兰,最后一次是在2020年3月,在场人有常江、常慧兰、保姆谢某及自己。证人肖某出庭作证陈述,因常慧兰在其公司聘用保姆,其每月至少有一次至常慧兰家结算保姆工资,经常听常江说要将16万元给常慧兰,最后一次是在2020年6月中旬,肖某与其女儿在小区外的银行门口与常江及保姆邂逅,常江说常慧兰去给其取16万元去了。常江对上述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一审法院视频连线常江本人,其明确要求常慧兰归还16万元,并于庭前出具要求未赠与常慧兰16万元的书面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常慧兰虽称常江将16万元赠与其,但并无相关赠与协议,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在陈述时间、地点、在场人等问题时,与常慧兰所述不一致,且常江明确未赠与常慧兰16万元,而其他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法院对常慧兰所述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赡养案件中,经法院工作,属于常江的16万元已转回至其名下,该动产物权属常江所有,在未经常江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任何子女无权处分该动产。现有明确证据表明,常慧兰将常江名下的16万元提现或划转至自己名下,已构成对常江财产权益的侵害,故常江要求返还的诉请,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常慧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常江16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慧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尹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常江将案涉16万元赠与常慧兰,是常江让常慧兰去银行取钱。2.光盘,证明常江让常慧兰取出16万元偿还债务。被上诉人常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证人与常慧兰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慧兰主张案涉16万元系常江的赠与,但一审法院视频联系常江本人,常江明确要求常慧兰归还16万元;且常慧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常江有将16万元无偿给予常慧兰的意思表示,故常江起诉要求常慧兰返还案涉1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常慧兰主张常江关于“没有赠与”的陈述系受到他人的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常慧兰主张应当从16万中扣除常慧兰替常江垫付的费用,但该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慧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常慧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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