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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感恩之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感恩之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A917。

法定代表人:唐艺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李某之妻),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感恩之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恩之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感恩之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刘婷未经全部继承人同意,以李某配偶身份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感恩之心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法律没有规定需死者全体继承人参与诉讼。

感恩之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感恩之心公司与李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婷系李某配偶,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3日去世。

刘婷主张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经感恩之心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介绍入职感恩之心公司,岗位是影视部部长,主要负责制作、拍摄、剪辑视频;其正常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偶尔周末加班,工作地点在感恩之心公司的注册地址,李某需要坐班,如有拍摄业务则外出工作;2017年下半年感恩之心公司开始给李某提供宿舍,,地点在公司注册地的地下室后因发生火灾及北京疏解整治要求,就不在地下室居住了,搬至感恩之心公司提供的其他宿舍地址,但李某需向感恩之心公司交纳房租;感恩之心公司为李某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李某工资;李某曾与感恩之心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去世后未找到合同文本;李某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4日,当日李某下班后坐高铁从北京返回沧州老家,下高铁后打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3日去世。刘婷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社保缴费信息,显示感恩之心公司为李某缴纳有2015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感恩之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系应李某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均从李某合作费用中扣除。

二、银行明细,显示李某账户在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有按月来自感恩之心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数额在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金额较为固定。感恩之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李某与公司合作期间收取的客户费用均上交给公司,再由公司按月固定向李某发放合作费用。

三、工作证明复印件,载明:“兹证明李某自2016年1月入职我公司至今,现担任制作部部长一职,税后收入13629.47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落款处加盖有感恩之心公司印章。刘婷主张工作证明是感恩之心公司要求李某替公司贷款向金融公司出具的,原件在金融公司。感恩之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2019年4月20日刘婷与感恩之心公司张某的通话录音,其中刘婷说:“我想那个,李某和咱们那边是不是有劳动合同啊?我想要一下那个劳动合同,因为这边打官司要用那个”。张某:“奥,行,那找一下吧”。刘婷:“还有就是他那个每个月的工资,财务上能不能给出个证明啊”。张某:“啊,那这个我也去问一下”。刘婷:“那个劳动合同,他应该自己也有一份吧?”。张某:“那我就不知道了,他自己应该有,那你可以去找找”。感恩之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五、2019年4月15日刘婷与感恩之心公司唐艺航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唐艺航说:“我再交代一下那个张某,因为毕竟李某是张某一直带着他吗,李某人特别好,也是真的跟单位的人处得也都比较不错”。刘婷说:“我还是想请您帮个忙,就是李某这个,我这边能不能给申报工伤。我这边有个舅是做律师的,他说李某这个就是从宿舍走的话,返家探亲途中也属于工伤,他这个人已经不在了,这个是由工伤基金出,看看公司能不能给申报一下工伤”。唐艺航回复:“那个你这样,你这些事都给张某说,因为呢就说我跟她也都交代了……因为大家吗毕竟是同事一场……然后呢有什么困难,只要法律范围允许的,这个都可以啊”。感恩之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感恩之心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公司与李某系合作关系,并签订有合作协议,未签署过劳动合同;李某是其公司副总张某介绍来的,以其公司名义招揽业务,收取业务费用;李某将收取的费用向公司上缴,公司应其要求按月支付合作费用;公司有员工宿舍,李某不是正式员工要向公司缴纳房租;公司是应李某的要求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均从李某合作费用中扣除,但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出;公司并不对李某进行管理,李某需要借用公司的注册办公地址来完成业务合作。感恩之心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制作合作协议两份,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规定感恩之心公司提供制作素材,由李某进行剪辑制作。关于制作费用为一件一结,支付时间为甲方对乙方剪辑制作的节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附件规定李某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合同尾页有李某签字及感恩之心公司印章。刘婷主张无法确认是否系李某本人所签,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收据,系李某向感恩之心公司交纳的“制作费”“拍摄费”“租机费”等。感恩之心公司主张李某需租用公司设备进行拍摄。刘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租机费与其他制作费一样,都是李某为公司招揽的向客户出租机器,由李某代为收取客户租金后上交给公司。

刘婷以要求确认李某与感恩之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749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北京感恩之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感恩之心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李某在感恩之心注册地址工作,为感恩之心公司招揽视频制作、拍摄等业务,并将收取的客户费用全部上交感恩之心公司,感恩之心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数额较为稳定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此外,根据李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在刘婷向感恩之心公司张某询问李某劳动合同时,张某亦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签署过劳动合同之事实。感恩之心公司虽提交有制作合作协议,但协议中亦载明李某需遵守感恩之心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综上,法院对感恩之心公司所持双方系合作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李某与感恩之心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感恩之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4月13日去世,刘婷系李某配偶,有权要求确认李某与感恩之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感恩之心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感恩之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数额较为稳定的报酬,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感恩之心公司提交的制作合作协议中亦写明了李某需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确认感恩之心公司与李某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感恩之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要求确认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感恩之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感恩之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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