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长彬,男,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朱健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恒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汽贸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决汽贸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汽贸园公司自称合同到期,自主对园区进行了断水断电的措施,导致天一恒远公司清理腾退发生困难,对此产生的延期和损失应当由汽贸园公司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应该提供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既然汽贸园公司未能提供,不应该按照原标准收取租赁费用;疫情期间,天一恒远公司经营惨淡,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苦苦支撑,租赁合同虽已到期,但应适当给出清场转移的时间和空间;应当退还天一恒远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租金,免去21天搬离期限的租金;本案中腾退诉求与另案一致,一审没有中止审理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汽贸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疫情期间不存在不能进园的情况,对方一直占用,导致我们公司没有清算,产生了损失;由于涉案土地所有权人起诉天一恒远公司要求腾退,一案不能二诉,我们撤销了腾退的诉讼请求。
汽贸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一恒远公司支付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8日水费3380元;2.请求依法判令天一恒远公司向汽贸园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房屋占用费214221元、卫生费5586元,合计219807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一恒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汽配装饰工程由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将首钢古城综合批发市场场地、大厅及综合用房出租给汽贸园公司,用于开办汽车交易市场,租期自2000年8月15日起二十年。
2016年7月14日,甲方汽贸园公司与乙方天一恒远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赁A厅西侧6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352平方米;A厅前、侧场地、园区内消防通道西侧(南北距离以大厅南北墙为准)车位约计1200平方米。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房屋租金单价25.92元/月/平方米,场地租金单价13.64元/月/平方米,乙方租金单价2017年7月1日、2019年7月1日各递增一次,递增标准为6%。房屋年租金731492元,场地年租金196368元,合计租金927860元。乙方租金单价2017年7月1日、2019年7月1日各递增一次,递增标准为6%。租金付款方式:2016年度按月交付,以后年度按半年交付。本合同协议签订后,2016年每月月底前五日交付下月租金,乙方将月租金77321.67元交付甲方;以后年度每半年末月月底前十日交付下半年租金,乙方将年租金463930元交付甲方;交付地点在甲方财务部。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5万元。
天一恒远公司实际交纳租金至2020年5月31日。
2020年5月27日,汽贸园公司发出汽车园区停止营业通知,载明:汽车园区2020年6月6日执照到期解散,故汽车园区经营截止期为2020年5月31日,已于3月告知各商户。各商户自6月1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租赁场所内物品搬离和车辆驶离。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大门开放时间6月1日-20日每日8:00-18:00。新旧车商户搬离的时间为6月10日,4S店商户搬离的时间为6月20日。车辆驶离的时间为6月10日前,汽车园区将于6月11日关闭各区域停车场。切断水源电源时间:新旧车商户6月11日,4S店商户为6月21日,汽车园闭园时间6月26日。天一恒远公司认可其看到了5月的通知。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起诉天一恒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至法院,要求天一恒远公司腾退A区62号房屋及露天场地并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和土地占用费。202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7民初1638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天一恒远公司腾退A区62号房屋及露天场地并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和土地占用费,驳回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一恒远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天一恒远公司主张营业损失,并提供产值对比证明其经营下滑。另,天一恒远公司主张6月份以后汽贸园公司给其停水停电,汽贸园公司主张已经提前告知过天一恒远公司,逾期不腾退要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但天一恒远公司仍然租用发电设备一直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租赁协议》、通知、发票、照片、物业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天一恒远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未返回租赁物,其应当交纳合同到期后占用租赁房屋场地的费用,故对于汽贸园公司要求支付占用费、卫生费的诉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天一恒远公司对欠交的水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天一恒远公司抗辩因无法经营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失系汽贸园公司的原因导致,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天一恒远公司抗辩因汽贸园公司停水停电导致其使用受影响,但汽贸园公司采取此措施是因为天一恒远公司未按期腾退租赁房屋,且汽贸园公司对此已提前通知,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8日水费3380元;二、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至8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卫生费共计219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2020)京0107民初16383号民事判决并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汽贸园公司与天一恒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一恒远公司已看到汽贸园公司2020年5月发出的汽车园区停止营业通知,但在《租赁协议》期满后仍拒绝腾退并继续占用租赁物,影响了汽贸园公司的整体停业,汽贸园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并收取占用费、卫生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天一恒远公司要求退还部分租金及免除部分期限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北京天一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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