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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王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李某1之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1、付某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1、付某1、李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2,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付某1、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4年7月6日王某1与付某3、苏某1、付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驳回王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某3与王某1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4年7月6日王某1与付某3、苏某1、付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以物抵债的合同,同时具有民间借贷和房屋买卖的性质,属于套路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房屋是作为住宅使用的安置住房,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1、付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1与付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套路贷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王某1与付某3、苏某1、付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对王某1与付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不存在因房屋性质导致不能买卖的情形。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某1、付某1、李某1协助王某1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付某3变更为王某1,所需费用由王某1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付某3系母子关系,付某3与苏某1原系夫妻,育有一女付某1。付某3与苏某1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登记离婚。付某3于2020年8月22日去世。

王某1主张,付某3曾于2010年11月通过中间人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又向其借款20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按照每月2%支付债务利息,三次借款均书写了借条,最后一次借条写明在2013年年底将所有借款还清。为证明其主张,王某1向法院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苏某1、付某1、李某1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3月10日,甲方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付某3签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06号的承租公房交还甲方处置,乙方可按照政策购买二居室安置房一套。

2014年3月12日,付某3与王某1签订协议,约定:因付某3(甲方)向王某1(乙方)借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经双方商议,付某3自愿把棚户区楼房卖给王某1,拿钥匙后的费用由王某1承担,以后楼房需要过户时,付某3必须无条件配合,如果反悔,甲方把所借之钱加上利息如数一次性还清,并补偿乙方当时房价与买时的差价双倍的金额。双方愿以此协议为证,双方签字后生效。后附付某3、王某1签字、捺印。证明人李某、王某签字。苏某1、付某1对付某3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1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王某1主张,付某3三次共计向其借款400000元,结合债务利息,截至2014年3月,预计需要归还600000元。因付某3希望把棚户区楼房卖给王某1抵还债务,且由王某1支付选房后的相关费用,所以又预估了房屋办理交付及办理过户等费用100000元,所以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700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王某1将三张借条一并归还付某3。苏某1、付某1、李某1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2014年4月12日,付某3到选房处选定702号房屋。同年4月28日,甲方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付某3签订《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付某3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7号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702号房屋。2017年11月9日,甲方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付某3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所购买的由甲方开发建设的门头沟区17号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702号房屋现经北京市公安局核定房屋坐落位置为:门头沟区702号(即本案诉争的702号房屋)。

选房后的相关费用,王某1主张由其通过向付某3转账或者直接交纳等方式进行支付,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单、刷卡消费记录、收据等证据原件予以证明。

2014年7月,甲方付某3、苏某1、付某1与乙方王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702室房屋出售给王某1;2.房屋所售总价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笔付清;3.乙方所购房屋以后可以办理产权更名时,甲方予以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合同后附付某3、苏某1、付某1、王某1及证明人李某签名、捺印。本案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签字、捺印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苏某1、付某1提出,其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6日,而王某1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王某1对此解释为笔误,认可苏某1、付某1手中《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及签订时间。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702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某1居住使用至今。702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登记在付某3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交款记录、转账记录、收据、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主张其与付某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其2010年、2011年、2013年三笔借款所产生债务。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取款的银行流水,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付某3向王某1借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以及如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经过。结合证人证言、双方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702号房屋由王某1交纳办理入住时的相关费用并居住使用至今等情况,法院对王某1所述付某3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苏某1、付某1、李某1辩称,付某3无借款理由,借款不符合常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付某3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与王某1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其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付某3、苏某1、付某1与王某1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702号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于付某3名下,王某1要求苏某1、付某1及付某3的继承人李某1协助其办理702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易房屋为702号房屋,故对苏某1、付某1、李某1主张的交易房屋为付某3原有宿舍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某1、付某1、卖房人付某3的继承人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某1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7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由付某3变更为王某1,所需费用由王某1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12日付某3与王某1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以及证人李某在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王某1与付某3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苏某1、付某1、李某1主张王某1与付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存在套路贷,并就此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与付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本院对苏某1、付某1、李某1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3月12日付某3与王某1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以及付某3、苏某1、付某1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付某3、苏某1、付某1与王某1之间具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结合王某1支付702号房屋选房后的相关费用,且702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某1居住使用至今等情形,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7月付某3、苏某1、付某1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正确。苏某1、付某1、李某1主张付某3、苏某1、付某1与王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付某1、李某1作为付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付某3去世之后,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苏某1、付某1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书》的一方主体,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苏某1、付某1、李某1协助王某1办理702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苏某1、付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苏某1、付某1、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爱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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