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群,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成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梁成群的工资台帐,真实记录了梁成群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梁成群的工资,工资数额与梁成群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梁成群的工资台帐,在梁成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梁成群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梁成群保险补助费,梁成群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梁成群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梁成群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梁成群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返还35600元。而事实是虽然耐特公司工作厂址被政策责令搬迁,但企业并没有说要不干了,而是搬到了新的厂址,且政府也未支付给企业员工的遣散费。因此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梁成群不想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这样的员工如果再得到补偿和报酬,那任何企业将无法生存,梁成群的行为是典型的职业碰磁行为。
梁成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梁成群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梁成群与耐特公司自2004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9年6月工资3698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040元;3.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7218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1471元;4.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95元;6.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梁成群于2004年2月24日入职耐特公司,工作岗位是电工。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6年4月20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耐特公司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梁成群)工作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乙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纳费用双倍返还甲方(耐特公司)。梁成群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现实中也从未在工资中收到过社会保险费这些补偿。合同总也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不能仅凭耐特公司单方陈述即对劳动者工资进行分解和扣除。耐特公司认可未给梁成群缴纳社会保险。
2.梁成群称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耐特公司主张梁成群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梁成群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梁成群在内的劳动者在告知人处签字。上述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耐特公司提交快递单显示,该告知书由梁成群等人于2019年7月13日寄出,耐特公司签收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
3.耐特公司认可未向梁成群发放2019年6月及7月工资,梁成群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数额确定6月、7月工资数额。
4.梁成群主张周六日及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耐特公司称梁成群偶有加班,但在工资中均予以补偿,并提交工资表及2018年2月、2019年1月、7月考勤表予以佐证。梁成群对耐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耐特公司另提交放假通知,显示2017年10月1日、10月4日全体员工放假两天,10月3日公司免费提供晚餐、水果、月饼,各部门在不影响正常工作情况下,做好调休期间值班人员工作安排;2018年10月1日全体员工放假1天。综合办公室上班时间为10月4日正式上班(9月29——30日正常上班),各部门2-3日安排好值班岗位。
5.梁成群主张高温补贴,提交了视频予以佐证。耐特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没有看到梁成群,该工作场所并非其公司车间,梁成群为主管,并非车间员工,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
6.梁成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报酬,未提交证据。
7.针对梁成群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耐特公司提交请假单,显示2017年9月,梁成群填写《请假单》,请假天数8天,起止时间:10月2日至10月9日,请假事由:回家休养假。梁成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耐特公司称,工资表中每年最后一个月均对未休年假工资予以发放,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中显示2017年12月工资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368元,2018年1,2月工资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1952元,共计2320元。梁成群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耐特公司私自对工资构成进行了拆分。
8.梁成群主张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主张的时间段内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9.梁成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称耐特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耐特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
10.2019年7月15日,梁成群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确认梁成群与耐特公司自2004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9年6月工资3698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040元;3.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7218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1471元;4.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40元;5.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95元;6.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35元;7.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08号裁决书,裁决:1.梁成群与耐特公司在2004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成群2019年6月工资3131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225元;3.驳回梁成群的其他申请请求。梁成群对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梁成群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无争议,该院不持异议。
就梁成群离职时间一节,该院认为,梁成群离职时间应以耐特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时间为准。耐特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梁成群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该院确认梁成群与耐特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未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一节,梁成群认可耐特利尔工资表中记载6月工资3131元,7月工资2225元,但其诉讼请求主张2040元,该院不持异议。
就加班费一节,梁成群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该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一审庭审中,梁成群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梁成群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梁成群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且2017年10月2日-10月9日休假,故对该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梁成群自述耐特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该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该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4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59天,耐特公司应给付梁成群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4天+2120元/21.75天*59天=12504.83元。梁成群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及放假通知显示梁成群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2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120元/21.75天*2天*2=389.89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耐特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梁成群休假8天,但该8天中7天为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工作日仅为1天,故该院认定梁成群2017年休息1天年休假,剩余9天未休年假工资应予以发放。此外,耐特公司为证明未休年假工资已发放,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为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该院对其工资构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梁成群自2014年2月24日起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梁成群2017年平均工资为3750.33元;2018年平均工资为4017.92元,2019年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858.17元。梁成群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200%计算,具体年休假天数及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2017年度计算方式为3750.33÷21.75*9*2=3103.72;2018年度计算方式为4017.92÷21.75*10*2=3694.64;2019年度计算方式为3858.17÷21.75*5*2=1773.87,以上共计8572.23元。
就高温津贴一节,用人单位每年6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梁成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高于33℃,故对其主张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耐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耐特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梁成群认可按照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梁成群工作年限为12年,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000*12=48000元。
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由于耐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6年4月20日,该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梁成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成群与耐特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支付梁成群2019年6月工资3131元、7月工资204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支付梁成群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504.83元、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389.89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向梁成群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572.23元;五、耐特公司向梁成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六、驳回梁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耐特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为梁成群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耐特公司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系指支付的上月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成群于2019年7月13日向耐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耐特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系指支付上月工资情形,梁成群于2019年7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尚未到2019年6月、7月工资的发放日期,此时耐特公司不存在拖欠梁成群所主张的2019年6月、7月份工资的事实。梁成群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成群主张的耐特公司拖欠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来看,耐特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资差额,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耐特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差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规定,需要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主观恶意,本案中,从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耐特公司存在此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主观恶意,而梁成群仅主张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耐特公司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拖欠。梁成群未就一审法院以对应年份的最低工资作为计算梁成群相应日期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提出上诉,这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双方对于梁成群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或者说梁成群的劳动报酬的构成存在实质争议。基于以上理由,就本案特定情形而言,本院不支持梁成群以拖欠加班工资差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耐特公司关于梁成群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梁成群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耐特公司已经为梁成群缴纳了社会保险,梁成群以耐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梁成群的工资台帐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梁成群的工资台帐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梁成群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梁成群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帐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数额,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梁成群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耐特公司关于梁成群因未提前通知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赔偿耐特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耐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梁成群解除劳动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耐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耐特公司应当向梁成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其余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不持异议。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驳回梁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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