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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与刘振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振强,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耐特公司向刘振强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刘振强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刘振强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一审中耐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刘振强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中真实体现了工资中支付给了刘振强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刘振强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诉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2.按两年时效期,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刘振强的工资台帐,真实记录了刘振强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刘振强的工资,工资数额与刘振强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刘振强的工资台帐,在刘振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刘振强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每月都按约定支付给刘振强保险补助费,刘振强并未因社保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或者书面提出要终止补贴,缴纳保险。刘振强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不实理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耐特公司未给刘振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那么刘振强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若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对耐特公司不公。而事实正如刘振强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因为公司疏解解促没有支付他们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合同,而事实是虽然公司工作厂址被政策责令搬迁,但企业并没有说要不干了,而是搬到了新的厂址,与经济补偿无关,且政府也未支付给企业员工的遣散费。因此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刘振强不想与企业共同面对困境,承担起新厂址的建设与生产困难局面,这样的员工如果再得到补偿和报酬,那任何企业将无法生存。4.刘振强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每月收到公司保险补助后以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而耐特公司向法庭提起的要求刘振强返回不当得利款(社会保险补贴款项),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关于社会保险第46条规定,从赔偿额中扣减公司按约定付给原告的保险费,这是合法公正的,一审法院未支持耐特公司的合理要求,判决不公。5.2019年7月13日刘振强未提前通知耐特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上班,造成整个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致使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给客户发货。为此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5万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振强作为车间排钻工,应对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12%的赔偿责任。

刘振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耐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耐特公司不支付刘振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26.25元;2.请求法院确认刘振强返还因双方劳动合同共同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耐特公司按月支付给刘振强保险补贴共计48800元(企业应缴纳部分);3.请求法院确认刘振强支付耐特公司因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随即离职,而给耐特公司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17.7元。

刘振强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刘振强与耐特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9年6月工资913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5039元;3.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62153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3359.6元;4.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1920元;5.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079元;6.要求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振强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耐特公司,工作岗位是排钻工。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耐特公司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刘振强)工作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乙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纳费用双倍返还甲方(耐特公司)。耐特公司另提交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其他内容与此前合同内容一致。刘振强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现实中也从未在工资中收到过社会保险费这些补偿。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不能仅凭耐特利尔单方陈述即对劳动者工资进行分解和扣除。耐特公司认可未给刘振强缴纳社会保险。

2.刘振强称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耐特公司主张刘振强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刘振强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六)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八)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刘振强在内的劳动者在告知人处签字。上述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耐特公司提交快递单显示,该告知书由刘振强等人于2019年7月13日寄出,耐特公司签收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

3.刘振强主张6、7月份工资未付,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数额确定工资数额。

4.刘振强主张周六日及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耐特公司为证明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予以佐证。耐特公司另提交放假通知,显示2017年10月1日、10月4日全体员工放假两天,10月3日公司免费提供晚餐、水果、月饼,各部门在不影响正常工作情况下,做好调休期间值班人员工作安排;2018年10月1日全体员工放假1天。综合办公室上班时间为10月4日正式上班(9月29——30日正常上班),各部门2-3日安排好值班岗位。

5.刘振强主张高温补贴,提交了视频予以佐证。耐特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没有看到刘振强,该工作场所并非其公司车间,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

6.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刘振强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假。耐特公司称,工资表中每年最后一个月均对未休年假工资予以发放,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中显示2017年12月工资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920元,2018年12月工资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974元,共计1894元。刘振强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耐特公司私自对工资构成进行了拆分。

7.刘振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称耐特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耐特公司认可未支付工资。

8.耐特公司主张刘振强赔偿经济损失,提交了买卖合同、退货单、个人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刘振强对个人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对买卖合同、退货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显示退货原因与劳动者离职存在关联性,返还定金亦未从公司账户支出,无法证明给公司造成损失。

9.耐特公司主张刘振强退还保险补偿金,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刘振强不认可耐特公司发放过保险补偿金。

10.2019年7月15日,刘振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确认刘振强与耐特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9年6月工资913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5039元;3.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62153元、2017年至2018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3359.6元;4.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1920元;5.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079元;6.要求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70元。耐特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提交反申请,请求:1.支付刘振强公司因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随即离职,而给刘振强公司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17.7元;2.退还用人单位从200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在工资中支付给申请人的保险补助款944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12、5221号裁决书,裁决:1.刘振强与耐特公司在2007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耐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振强2019年6月工资3188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1810元;3.耐特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振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42元;4.驳回耐特公司的申请请求;5.驳回刘振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刘振强、耐特公司对裁决均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振强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无争议,该院不持异议。

就刘振强离职时间一节,该院认为,刘振强离职时间应以耐特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时间为准。耐特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收到刘振强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该院确认刘振强与耐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未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一节,刘振强同意按照耐特公司主张的数额确定工资数额,该院不持异议。

就加班费一节,刘振强要求支付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双方均提交工资表、考勤表,但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交表格的真实性。刘振强提供的两份表格虽加盖耐特公司生产部印章,但耐特公司陈述该公司生产部无公章,其次,刘振强陈述两份表格系耿长安交付,耐特公司提交耿长安证言,耿长安明确表示未给付过刘振强表格,且生产部对工资并无核算盖章之权利,故对刘振强提交的两份表格,该院不予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该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刘振强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刘振强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刘振强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27日-2月22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该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刘振强自述耐特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该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该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加班68天,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加班天数为59天,耐特公司应给付刘振强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8天+2120元/21.75天*59天=12872.64元。刘振强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刘振强2017年、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四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2天*2+2120元/21.75天*2天*2=757.7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耐特公司认可刘振强未休年休假,耐特公司为证明未休年假工资已发放,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为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该院对其工资构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刘振强自2015年7月21日起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振强2017年平均工资为5088.42元;2018年平均工资为7167.25元,2019年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6247.67元。刘振强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200%计算,具体年休假天数及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2017年度计算方式为5088.42÷21.75*5*2=2339.5;2018年度计算方式为7167.25÷21.75*5*2=3295.29;2019年度计算方式为6247.67÷21.75*2*2=1149,以上共计6783.79元。

就高温津贴一节,用人单位每年6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刘振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高于33℃,故对其主张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耐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耐特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刘振强认可按照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相关费用,故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44元。刘振强工作年限为5年,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344*5=36720元。

就耐特公司主张的返还保险补贴的诉讼请求,由于耐特公司工资表中构成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该院不予采信,且依据耐特公司提交的部分劳动者早期工资表显示,部分劳动者无保险补贴一项,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中虽然显示存在保险补贴一项,但与耐特公司所述数额亦不尽相同,故该院对耐特公司实际发放保险补贴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耐特公司主张劳动者离职带来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振强与耐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支付刘振强2019年6月工资7086元、7月工资384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支付刘振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2.64元、2017年至2018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757.7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向刘振强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783.79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向刘振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720元;六、驳回耐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耐特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刘振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耐特公司应向刘振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耐特公司关于刘振强违背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应承担相应未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刘振强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刘振强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刘振强的工资台帐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刘振强的工资台帐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振强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刘振强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帐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刘振强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耐特公司关于刘振强因未提前通知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赔偿耐特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刘振强系在耐特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形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耐特公司,故本院对耐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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