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女,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津京,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津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缴纳社会保险这项义务上,耐特公司向车津京解读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明确告知双方有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企业代扣代缴。但车津京提出老家缴纳新农保,企业社会保险个人自行解决,不需要企业给缴纳,要求企业在工资中将企业应承担的保险部分补贴给个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这一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向。由企业按月支付给车津京保险补贴(企业应缴纳部分),并将这项条款写入劳动合同中,双方签字并盖章。一审中耐特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车津京初期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资表中真实体现了工资中支付给了车津京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工资结构,并有车津京的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耐特公司陈诉事实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2.按两年时效期,耐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津京的工资台帐,真实记录了车津京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所支付给车津京的工资,工资数额与车津京提交的打卡工资相吻合,而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车津京的工资台帐,在车津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又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车津京加班工资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耐特公司为车津京提供了就业机会和生活保障,2018年8月25日离职将近一年后又参与集体诉讼,这次联动性劳动争议案,其根源是公司被政府疏解厂房遭遇拆迁,其他员工想要经济补偿,车津京也来凑热闹,属于职业碰瓷行为。
车津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车津京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车津京与耐特公司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2449元、2016年至2017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835元;3.要求支付2016年至2018年高温补贴1800元;4.要求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088元;5.要求支付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车津京的入职时间,耐特公司提交《入职人员登记表》显示,车津京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车津京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名并非本人,为耐特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车津京自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工作岗位是开料工。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43年12月25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耐特公司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缴纳社会保险是乙方(车津京)工作职责之一,乙方工资含社会保险费,乙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时,按照应缴纳费用双倍返还甲方(耐特公司)。车津京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现实中也从未在工资中收到过社会保险费这些补偿。合同总也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不能仅凭耐特公司0.单方陈述即对劳动者工资进行分解和扣除。耐特公司认可未给车津京缴纳社会保险。
2.双方当事人对车津京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无争议。
3.车津京主张周六日及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耐特公司称车津京偶有加班,但在工资中均予以补偿,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车津京对耐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耐特公司另提交放假通知,显示2017年10月1日、10月4日全体员工放假两天,10月3日公司免费提供晚餐、水果、月饼,各部门在不影响正常工作情况下,做好调休期间值班人员工作安排;2018年10月1日全体员工放假1天。综合办公室上班时间为10月4日正式上班(9月29——30日正常上班),各部门2-3日安排好值班岗位。
4.车津京主张高温补贴,提交了视频予以佐证。耐特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没有看到车津京,该工作场所并非其公司车间,车津京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
5.针对车津京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耐特公司称,工资表中每年最后一个月均对未休年假工资予以发放,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中显示2017年12月工资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920元,2018年8月工资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736元,共计1656元。车津京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耐特公司私自对工资构成进行了拆分。
6.车津京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提交了户口本予以佐证。其中显示户别:家庭户,职业:农业种植户。耐特公司认为该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已在工资中发放了保险补贴。
7.2019年7月15日,车津京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确认车津京与耐特公司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2449元、2016年至2017年法定假日(十一)加班工资差额2835元;3.要求支付2016年至2018年高温补贴1800元;4.要求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088元;5.要求支付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5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810号裁决书,裁决:1.车津京与耐特公司在2010年10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车津京的其他申请请求。车津京对裁决均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津京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无争议,该院不持异议。车津京不认可《入职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车津京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
就加班费一节,车津京要求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其中,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部分双方均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该院仅支持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表格,无个人签字确认,且自身存在诸多矛盾,该院亦不予采信真实性。庭审中,车津京陈述,其每月休息2天,每年减去24天,其余周末均为加班天数。耐特公司陈述根据实际出勤,都支付8天加班费,没有休息的都支付了。据此,车津京要求支付148天的加班费。因车津京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处于春节休假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该期间的周末时间予以扣除。因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对工资构成无明确约定,故该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车津京自述耐特公司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工资,已正常支付周六日工作的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加班费,该院不持异议。因最低工资的数额不同,该院根据核算,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7年9月1日期间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加班66天,耐特公司应给付车津京此期间加班费差额为1890元/21.75天*10天+2000元/21.75天*66天=6937.94元。车津京要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耐特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车津京20**年十一期间加班共计2天,故应给付加班工资2000元/21.75天*2天*2=367.82元。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耐特公司认可车津京未休年休假,耐特公司为证明未休年假工资已发放,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为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该院对其工资构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车津京自2011年11月1日起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10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车津京主张的平均工资按照7708元计算,该院予以认定。2017年度计算方式为7708÷21.75*5*2=3543.91;2018年度计算方式为7708÷21.75*3*2=2126.34,以上共计5670.25元。
就高温津贴一节,用人单位每年6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车津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高于33℃,故对其主张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节,耐特公司未为车津京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应向车津京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10.4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车津京与耐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支付车津京20**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2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6937.94元、2017年十一加班工资差额367.82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向车津京支付2017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70.25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耐特公司向车津京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10.4元;五、驳回车津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耐特公司关于车津京应当返还其每月收到耐特公司保险补助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等因素,并综合考虑耐特公司未对当地同职业同岗位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举证的情形,本院无法得出车津京等劳动者工资中已经包含耐特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耐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耐特公司提交的车津京的工资台帐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耐特公司提交的车津京的工资台帐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工资台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车津京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认可,但车津京同意按照耐特公司提供工资台帐中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工资,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约定工资具体构成的情形以相应年份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以耐特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相应年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车津京对应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耐特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耐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耐特利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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