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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倩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倩,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邱倩之夫),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院**楼中惠熙元大厦。

负责人:刘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邱倩信用卡欠款本金金额为170015元,邱倩无需承担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事实与理由:1.邱倩的信用卡总额度为178000元,在2019年6月11日还款6000元,6月17日还款500元,7月2日还款1500元,在此期间只有一笔15元的支出,故邱倩的欠款最多只有178000-6000-500-1500+15=170015,而非信用卡中心主张的178850.34元。2.信用卡中心主张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根据的仅是其自己的一些收费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国家物价部门批准,提供的合约又无邱倩的签字,况且合约为标准文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大部分都是有利于信用卡中心的霸王条款。

信用卡中心辩称,邱倩申请并使用了信用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邱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和相应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倩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78850.34元及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邱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3日,邱倩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邱倩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乙方(即领用人)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即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

光大银行批准邱倩申请后,将卡号×××的信用卡交付邱倩使用。2013年3月13日,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成立,光大银行将信用卡欠费追偿业务授权信用卡中心负责管理。截至起诉之日,邱倩尚欠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78850.34元及利息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中心与邱倩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邱倩在享受到光大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现邱倩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信用卡中心要求邱倩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邱倩自愿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邱倩开卡并使用了光大银行核发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邱倩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均做了具体的约定,故邱倩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邱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邱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78850.34元,并支付自办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相关规定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中心与邱倩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邱倩在信用卡领用申请中的签字,能够确认邱倩在申办信用卡的过程中,已经阅读并了解了申请表中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信用卡中心依据上述约定,在邱倩使用信用卡逾期的情况下,主张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邱倩关于信用卡中心的收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无物价部门批准、无邱倩签字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邱倩的欠款数额,邱倩关于信用卡中心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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