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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芳与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然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文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被上诉人勃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文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勃然公司由北京市昌平制药厂(以下简称昌平制药厂)改制而来,应承继昌平制药厂的权利义务。昌平制药厂《厂委会决议》明确记载,下岗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但勃然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昌平制药厂改制时存在下岗人员、场内职工的安置方案和相关费用,制定了补偿、继续用工或按退休办理等安置途径,解决职工分流问题,但勃然公司未提供补偿,未继续用工,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张文芳未享受退休待遇,其应承担未办理安置手续的责任,勃然公司应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判为所请。

勃然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文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张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勃然公司支付1998年1月14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养老金差额206981元。二、勃然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养老金。三、勃然公司交还退休证。四、诉讼费由勃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芳系农业户口,于1991年入职昌平制药厂。张文芳自述于1998年1月14日办理退休手续,于2009年收到退休证,退休证于2011年被收回。2000年5月昌平制药厂改制,变更为勃然公司。

张文芳于2019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当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现年已逾6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张文芳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退休证复印件、关于退休人员退休方案的报告复印件、关于扶持勃然制药资金的请示复印件、关于退休人员工资上调的请示复印件、厂委会决议案复印件、关于办理最后一批职工退休的管理规定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文芳已过退休年龄,其因追索养老金诉至该院,故该案属法院受案范围。

张文芳户口性质为农民。其自述在1998年1月14日已经办理退休。根据《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算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计发办法,应按照其本人当年的月标准工资计发,标准工资按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确认。发给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自1991年国务院第87号令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在国务院第87号令发布实施之日前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执行该规定。二、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应按《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终止后,退休养老金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的支付,按照京政发127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1990年12月底以前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0元,1991年1月1日以后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返还给本人。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自1986年京政发127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是一项十分重要、细致的工作,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农民合同制工人输出地和输入地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以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995年12月28日发出的《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54号)停止执行。”上述文件对农民工到退休年龄后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做明确规定。现张文芳要求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要求勃然公司按月发放退休金及支付差额,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文芳要求勃然公司交还退休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张文芳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政府调取勃然公司改制时对退休人员的安置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文芳未说明申请调取材料的具体名称,亦未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政府留存了相应材料以及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对于张文芳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文芳的退休待遇如何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是特定时期和城乡二元体制下企业从农民中招用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被招录劳动者具有农民户口,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招录企业提供劳动。上述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针对用工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以及工人应享受的工资、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与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区别,应根据相关部门针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用工制定的规范予以调整。《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已经对农民工到退休年龄后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做了明确规定,张文芳主张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文芳未证明其退休证由勃然公司持有,其要求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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