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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洁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新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洁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甘涧峪村红螺雅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江,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育,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欧洁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洁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洁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对逾期利率的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虽然在《欧洁恩待偿吴育新项项目》中约定为自2020年6月1日起剩余未清偿部分按照1.5%计算,但是此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审判令按照月利率1.5%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新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洁恩公司支付吴新育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欧洁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19年8月,欧洁恩公司因经营需要分6次向吴新育借款共计21万元。2016年3月吴新育用自有住房为欧洁恩公司向贷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欧洁恩公司承诺支付18万元酬金。此外欧洁恩公司还欠吴新育差旅费39288.66元、无发票支出4620元。2020年4月30日,吴新育与欧洁恩公司签署《欧洁恩待清偿吴新育款项账目》,确认截止2020年5月31日欧洁恩公司应偿还吴新育本息51万元,欧洁恩公司承诺力争于2020年5月31日前清偿,双方约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未清偿部分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欧洁恩公司未偿还欠款,吴新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欧洁恩公司辩称,认可吴新育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吴新育向欧洁恩公司转账4万元;2017年1月17日,吴新育向欧洁恩公司转账7万元;2017年3月7日,吴新育向欧洁恩公司转账2万元;2018年2月12日,吴新育向欧洁恩公司转账2万元;2019年1月19日,吴新育向欧洁恩公司转账5万元。2019年8月28日,吴新育通过微信向欧洁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旗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

一审诉讼中,吴新育称,涉案款项包括18万元的抵押酬金,系欧洁恩公司于2016年用吴新育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欧洁恩公司承诺分三年向吴新育支付酬金18万元。吴新育提交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某号楼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设有抵押。

2020年4月30日,欧洁恩公司与吴新育签订《欧洁恩待清偿吴新育款项账目》,列明了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截止2020年5月31日,利息共计67500元。贷款酬金18万元;吴新育差旅费39288.66元;无发票支出4620元。以上共计本金433908.66元,利息67500元,总计510000元。该明细表还载明:“本表为欧洁恩公司需清偿给吴新育先生的款项,公司力争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清偿;如在2020年5月31日前不能完成全部清偿,至少应清偿一部分;自2020年6月1日剩余未清偿部分开始按月1.5%计息”。

一审诉讼中,欧洁恩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款项均为借款,吴新育已将差旅费、无发票支出的相应凭证交给欧洁恩公司,并履行完相应的报销手续;欧洁恩公司同意自2020年6月1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双方确认欧洁恩公司未偿还过案涉借款。

上述事实,有吴新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房屋产权证书、《欧洁恩待清偿吴新育款项账目》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欧洁恩公司与吴新育签订《欧洁恩待清偿吴新育款项账目》,列明了欧洁恩公司尚欠吴新育的金额本金共计433908.66元,利息共计67500元,并承诺偿还款项。欧洁恩公司亦在诉讼中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新育与欧洁恩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欧洁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吴新育要求欧洁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欧洁恩待清偿吴新育款项账目》中载明了借款本金433908.66元,利息共计67500元,吴新育称当时四舍五入按照51万元计算总欠款,欧洁恩公司表示认可,故对吴新育要求欧洁恩公司支付51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一节,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吴新育主张以51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51万元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故前期未付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吴新育主张的本金利息之和亦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吴新育有关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北京欧洁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新育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逾期利率问题,经查,吴新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20年6月24日,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前期未付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及吴新育主张的本金利息之和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依据,所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欧洁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欧洁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北京欧洁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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