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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兰与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勃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然制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秀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勃然制药公司由北京市昌平制药厂(以下简称昌平制药厂)改制而来,应承继昌平制药厂的权利义务。昌平制药厂《厂委会决议》明确记载,下岗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但勃然制药公司至今未予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昌平制药厂改制时存在下岗人员、场内职工的安置方案和相关费用,制定了补偿、继续用工或按退休办理等安置途径,解决职工分流问题,但勃然制药厂未提供补偿,未继续用工,未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陈秀兰未享受退休待遇,其应承担未办理安置手续的责任,勃然制药公司应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勃然制药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秀兰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陈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勃然制药公司向陈秀兰支付2008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金差额144493元;2.判令勃然制药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陈秀兰支付养老金;3.判令勃然制药公司将退休证交还陈秀兰;4.诉讼费由勃然制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秀兰系农业户口。陈秀兰于1982年入职北京市昌平制药厂。1998年6月10日,昌平制药厂公布《厂委会决议案》,载明“为了降低成本,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和浪费,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如下:……四、暂时下岗与退休及待遇:1.男45周岁(1953年12月31日之前)、女40周岁(1958年12月31日之前)自98年6月16日起下岗,如工作需要,由厂方回聘;2.下岗人员自下岗之日起至退休之前,厂方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具体规定:A.进厂时间两年以内的下岗人员(含2年)厂方不给付生活费,包括临时工。B.进厂两年以上十年以内(含十年),厂方每月付生活补助费210元。C.进厂十年以上,厂方在给付生活补助费210元的基础上,每多一年加两元。3.退休年龄由以前的男55周岁、女50周岁,改为男50周岁、女45周岁。下岗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4.各单位、各部门,根据厂委会规定的岗位人数,确定在岗人员,并由厂方与在岗人员签订用工合同,每年签订合同一次。其余未签订用工合同的人员为下岗人员,享受下岗待遇;5.35岁以上(含35岁)职工不愿意签订用工合同均可向厂委会提出下岗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下岗享受下岗待遇,否则不准下岗;……8.凡属这次下岗人员,自98年6月16日起一周内与厂方签订协议,在这段时间内不签订协议者视为自动退厂,不享受下岗待遇和以后的退休待遇;9.厂方规定,截止98年5月31日止,不管任何原因未在厂上班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含半年)不享受下岗待遇和退休待遇;……11.下岗人员除享受本文规定的待遇外,没有付食补贴和医药费,但如生病住院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费收据厂方给予报销50%;……13.自98年6月10日起,退休人员生病住院持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费收据厂方报销50%。住院三日内通知厂方,住院费个人先垫付。”1998年6月16日,陈秀兰办理下岗手续,并与昌平制药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厂方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2000年5月,昌平制药厂改制,变更为勃然制药公司。2002年8月27日,勃然制药公司作出《关于办理最后一批职工退休的管理规定》,内容: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中老年职工的生活,兑现本企业在改制前的承诺,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申请退休的条件:1、于2000年公司改制前下岗协议的职工,具体人员名单附后;2、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以公司登记或备案的身份证上的年龄为准)。第三条退休金支付标准,以1998年5月份工资作为基数,具体如下:(1)下岗前在公司工作满2年以上的,退休金每月发放50%,加副食补贴25元/月,药费5元/月;(2)下岗前在公司工作满5年以上的,退休金每月发放60%,加副食补贴25元/月,药费5元/月;(3)下岗前在公司工作满15年以上的,退休金每月发放80%,加副食补贴25元/月,药费5元/月;(4)下岗前在公司工作满25年以上的,退休金每月发放100%,加副食补贴25元/月,药费5元/月。第四条退休金按季支付。第五条退休员工不再享受下岗工资。第六条退休员工不再享受报销50%医药费的规定。第四条领受人亡故的,取消其领取退休金的权利。该规定附件一为退休人员名单,附件二为1998年5月份工资表。

陈秀兰于2019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当日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现年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我委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陈秀兰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陈秀兰已过退休年龄,其因追索养老金诉至一审法院,故该案属法院受案范围。陈秀兰户口性质为农民。1999年6月1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施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审核补助费。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本办法执行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办法生效后的工作时间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其在本办法执行前的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及有关规定发给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上述文件对农民工合同终止后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做明确规定。现陈秀兰要求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要求勃然制药公司按月发放退休金及支付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秀兰要求勃然制药公司交还退休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秀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秀兰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政府调取勃然制药公司改制时对退休人员的安置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秀兰未说明申请调取材料的具体名称,亦未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政府处留存相应材料以及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对于陈秀兰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秀兰是否应享受退休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是特定时期和城乡二元体制下企业从农民中招用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被招录劳动者具有农民户口,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招录企业提供劳动。上述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针对用工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以及工人应享受的工资、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与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区别,应根据相关部门针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用工制定的规范予以调整。根据《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相应标准向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生活补助费,同时,用人单位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养老保险费或养老保险基金,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退休养老金。本案中,陈秀兰于1982年入职,其户口性质为农民,后与昌平制药厂办理下岗手续,根据《厂委会决议案》的记载,下岗人员下岗后,如遇工作需要,由厂方回聘,即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该决议案以及勃然制药公司作出的《关于办理最后一批职工退休的管理规定》对该企业下岗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待遇作出安排,综合以上情况,陈秀兰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待遇问题,应适用相关部门对于农民合同制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的规定处理,陈秀兰主张要求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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