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高泉,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芳,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梅,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昕,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梧桐,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高泉因与被上诉人贾林、许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丁高泉与许鹏、贾林签订的《员工激励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许鹏将其享有的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份,以每股5.5元的价格转让给丁高泉,所转让股份三年内不减持;许鹏在本协议约定的减持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所代持的股份卖出,卖出的均价为许鹏支付丁高泉的每股价格。根据审理情况,涉案股票三年不减持的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2日为协议约定的许鹏将股票卖出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丁高泉的十个工作日期限,2019年7月12日为股票自2016年12月26日停牌后的复牌日。诉讼中,丁高泉称许鹏在复牌日前已将股票全部卖出,许鹏对此表示卖出日期需要核实。由上,在协议约定的许鹏履行义务期发生停牌,此期间股票交易价格无从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许鹏已将股票卖出等合同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确定许鹏应给付丁高泉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核查考虑,以许鹏庭审表示同意的当初转让价格作为处理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偏颇。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0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高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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