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公司)、张文福、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1月30日众唐公司分别与张某、张某某签订《置换购房协议书》是错误的。张某某并未签署任何协议,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张某某对其中内容自始至终均未认可,并拒绝领取安置房屋的钥匙及安置款。张某某一审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直接将该协议内容记录在“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系属错误。2.一审仅列明众唐公司提交的证据,而未记载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并将众唐公司提交的证据悉数采纳,质证流于形式。事实上众唐公司提交的宅基地宗地图、确权情况表、登记卡、登记审批表仅提供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没有签订时间;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基本情况表对“现状房屋情况”没有填写,村委会、拆迁公司及镇政府三方盖章的《特殊情况说明》并无任何人申请,亦无被拆迁方的签字认可;《置换购房协议书》、《补偿补助款折抵安置购房交、领款支付凭证》上的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3.本案中,由于张某某被拆迁人的劣势地位,很多证据材料无法掌握,从张某某侧面了解到的一些情况,案涉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协议记载不符,且有不相干人员登记在张某某一家院落内,侵占了张某某一家的安置面积等等,上述事实情况张某某无法核实,故已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又未说明不调查取证的理由,直接以张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难以令人信服。
众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张文福、董**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8月16日众唐公司与张某某父亲张某(已故)及张某某弟弟张文福签订的《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魏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某、张文福。魏某于2005年7月死亡,张某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东南一街39号院(以下简称39号院)内部分房屋归张某某居住使用。
2010年8月16日,众唐公司(腾退人,甲方)与张某(被腾退人,乙方)就39号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约定:有效宅基地面积369.3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69.37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1150.0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张某、张文福、毕某、张某某、孙某,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唐家岭新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379.37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558524元,补助、奖励合计1217967.8元,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798991.8元。张文福在该协议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字。
2011年1月30日,众唐公司分别与张某、张某某签订《置换购房协议书》,张某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3套(设计建筑面积合计247.38平方米)并获得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1158193.8元,张某某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1套(设计建筑面积合计126.16平方米)并获得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737848元。
一审庭审中,众唐公司提交宅基地宗地图、确权情况表、登记卡、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涉案3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承诺书、特殊情况说明、唐家岭腾退搬迁改造特殊情况确认说明、确权证明、唐家岭腾退搬迁项目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报告及照片、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确认单、补偿、补助、奖励款支付凭证、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购房协议书、补偿补助款折抵安置购房交、领款支付凭证、唐家岭腾退搬迁改造工作交房腾地单等材料,证明众唐公司依据村委会、拆迁公司及镇政府三方确认的《特殊情况说明》对张某一家作出了特殊补偿安置,张某一家实际享有369.37平方米的置换面积,其中张某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16.42平方米,张文福根据特殊情况认定其享有宅基地面积为152.95平方米,张某某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根据特殊情况认定由其父张某将其自己的宅基地面积126.16平方米转出给张某某,并转给张某某700000元补偿款。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主张相关主体恶意串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侵害了其利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众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唐公司与张某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众唐公司依据村委会、拆迁公司及镇政府三方确认的《特殊情况说明》对张某一家作出了特殊补偿安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张某某主张相关主体恶意串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侵害了其利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众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张某某要求确认2018年8月16日众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进一步查明:1、张某某主张《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侵害了其利益,意思是指该协议确认的39号院张某、张某某、张文福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69.37平方米比实际面积645平方米少,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1150.08平方米比实际面积1500多平方米少,导致相应的拆迁利益减少。2、张某某主张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减少部分通过拆迁公司和村委会被刘某、董某、李某侵占,张某某并未对上述三人提起诉讼。3、张某某对上述两项主张没有证据,但称能证明该主张的原始测绘材料在唐家岭居委会、唐家岭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调查,唐家岭居委会、唐家岭股份经济合作社回复并无张某某上述所称的测绘材料。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是否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就张某和众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张某某主张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超过《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张某某同样未就此举证证明,由此张某某主张其拆迁利益受到该协议书的损害,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众唐公司与被腾退人张某授权委托的张文福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系出于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张某某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
张某某主张《置换购房协议书》、《补偿补助款折抵安置购房交、领款支付凭证》上签名及摁印虚假,但上述材料上签名及摁印的真实性,不影响对《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号T3-104)效力的认定。
鉴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回应张某某的申请方面存在不足,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