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权,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权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按当时的录像,我将杨某推到了,但杨某住院看病时说是被人从后面踹导致,所以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他也没有说是我踹的。刑事案件审理时的杨某和一审开庭时的杨某不是一个人。看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都违规。
杨某辩称,不同意孙权的请求和理由。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权赔偿医疗费61730.0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730.06元;由孙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0日,孙权在海淀区铁家坟村工地北门,因其租户进入工地需要登记一事与在场保安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孙权将杨某(保安)拉拽倒地,该行为致杨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760号起诉书指控孙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1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孙权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01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京01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写明:“被害人杨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就诊材料证明: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杨某在航天中心医院骨科进行右膝关节平扫,诊断印象为:……右膝前交叉韧带上部损伤,考虑部分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017年11月27日,再次在航天中心医院骨科进行右膝关节平扫,诊断印象为:……右膝轻度退行性改变、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不完全断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许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17年11月27日,在航天中心医院骨科门诊就医,初步诊断为膝部骨挫伤、右膝股骨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待除外?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骨四(骨软骨)科就诊,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骨挫伤;2017年12月11日,在航天中心医院骨科住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进行膝关节手术治疗,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2018年1月12日,在航天中心医院骨科门诊复诊,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处置为保守治疗。”“经法庭依法传唤,鉴定人闫荣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2017年10月31日,其接受鉴定委托后,见到了被鉴定人杨某,并查阅了病历材料,因其伤情尚不稳定,还需要做核磁、CT等检查,于是先出具了一个临时伤检意见书给公安机关后,就让公安机关和被鉴定人去补充鉴定材料。因本案被害人一直在接受治疗,所以等其补充完毕材料之后,才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属于原发性的伤。”“对于上诉人孙权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经查:本案中关于被害人杨某伤情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作出,且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当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本案鉴定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足以认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情况。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权所提杨某所受伤情并非其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损伤后果与孙权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录像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孙权拉拽杨某,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故孙权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经查:在案的录像能够客观地反映孙权实施致伤行为的具体过程,孙权跨越路边护栏后,主动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拉拽,致杨某站立不稳后仰倒地,杨某站起时右腿即已呈瘸腿状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权一方与保安一方追打互殴的情况,包括孙权在内的互殴双方主观上均为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并不具有防卫的意识,孙权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孙权主张本案出庭的“杨某”系杨某本人,但该人与刑事案件中到庭的“杨某”及(2019)京0108民初46087号民事案件中出庭过的“杨某”并非同一人,就此提交了杨某的照片6张及光盘1张。杨某本人到庭对此予以反驳,主张其即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杨某。孙权当庭进行了辨认并查看了杨某的腿部伤情。孙权称事发当天系杨某等保安与开发商在恶意挑衅、打人,对此其提交了光盘。杨某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杨某主张事发当日其与孙权都前往派出所,事发后第二日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其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检查。孙权则以未见到杨某当时在武警总医院的诊断为由,否认杨某伤情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杨某就其伤情提交了武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武警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2017年12月6日杨某进行膝关节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右膝关节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级)、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航天中心医院病历中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踝、胫骨骨挫伤、右股骨踝软骨损伤。孙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杨某对其伤情造假,两个医院病历相互矛盾,且均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违反规定行为,同时认为鉴定存在虚假,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伤情原因。且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称其将杨某推倒致受伤,但杨某提交的航天中心医院的病历中自述病情是踹伤,二者不一致。孙权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材料一份,上写有杨某的名字和一个手机号码;(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武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航天中心医院门诊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杨某确认其确实与李呈友吃过饭并书写了上述书面材料,但时间并非在受伤后十几天时。同时表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病历并不全面,应以刑事案件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杨某主张医疗费61730.06元,就此提交了门诊结算清单、银行支付凭证、武警总医院的处方及医疗费发票、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经法院核算,医疗费共计61680.86元。杨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杨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杨某主张误工费13000元,就此提交了中都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杨某系该公司保安,因被孙权打成轻伤,导致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之间不能工作,杨某基本工资3600元,受伤期间实发工资2300元,累计误工工资13000元。孙权认为该误工证明存在虚假,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经过庭审陈述可知,本案系基于杨某本人意思表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孙权虽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杨某”与本案原告“杨某”是否系同一人持有异议,但现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法院对其上述异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孙权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杨某受伤,孙权虽对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包括杨某的伤情及其伤情与孙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于杨某因此所受损失,孙权依法应予赔偿,考虑双方互殴均有过错,孙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法院判定为50%。
对杨某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经法院核算金额为61680.8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杨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为2500元;对误工费,杨某仅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90天,根据其实发工资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3600元。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权抗辩否认杨某主张的伤情的真实性,但就此举证不足,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费30840.43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误工费1800元,共34390.43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相关刑事案件已认定孙权拉拽杨某致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孙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权上诉主张杨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看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都违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孙权所述刑事案件审理时的杨某并非本案一审开庭时的杨某,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权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孙权负担(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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