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张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违法改建行为事实存在。双方作为相邻关系方,李某某私自拆除主卧室连接阳台的承重墙体,并将洗衣机置于没有排水口的阳台,私自加装下水排污管管道,造成我方的房屋阳台墙体出现明显裂缝,给我方阳台的使用带来严重安全隐患。我方发现此事后,也寻求有关部门介入沟通。李某某上述违法改建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经走访调查即作出判决。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并且我方也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进一步证据的缺乏是李某某反复推诿、不配合所致。即便如此,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社区居委会和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第三房管所工作人员仍能证明李某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没有走访调查,故一审法院不应以我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及李某某装修在前为由驳回我方的合法诉请。
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吴某某、张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立即恢复私自拆除的主卧室连接阳台的承重墙体,确保吴某某、张缨房屋安全;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张缨系夫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楼****房屋系两人于2019年3月购置,随后两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上述房屋阳台外安装有铁质护栏框,其阳台外墙部分的砖体存在部分破损。李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楼****房屋的产权人,其在吴某某夫妇装修房屋前已对2X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将位于阳台与居室之间的墙埵拆除。吴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反映李某某装修存在违法情形,要求对李某某予以处罚。至今,相关部门未就李某某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认定。
另查,因吴某某在装修3XX号房屋时擅自扩建了卫生间,该行为被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认定为违规行为,故李某某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某拆除改建、扩建的卫生间,要求吴某某恢复原状。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将其房屋内的卫生间改扩建部分予以拆除,恢复至原始状态。吴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吴某某、张缨主张李某某私自拆除承重墙,危及建筑物安全,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李某某的房屋装修在前,吴某某、张缨的房屋装修在后,吴某某、张缨亦无法证明其阳台外墙破损的部分砖体系李某某的装修所致。在吴某某、张缨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的装修存在违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要求李某某恢复墙体的诉请不予支持。吴某某、张缨如认为李某某存在违法改建事项,仍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张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某某主张李某某私自拆除主卧室连接阳台的承重墙体,并将洗衣机置于没有排水口的阳台,私自加装下水排污管管道,造成其家房屋阳台墙体出现明显裂缝。吴某某对其上述主张,应举证证明其家阳台出现的裂缝与李某某拆除墙体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吴某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李某某拆除的是否为承重墙,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非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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