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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攀与陈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攀,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成建,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沙,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世攀因与被上诉人毛成建、原审被告陈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改判张世攀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毛成建单方陈述认定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起增至月息3%错误。张世攀每月尽力偿还债务,金额不等,与利息调整无关。一审法院依据张世攀2019年2月20日转账4.5万元中“2月份息金(150W)”的备注的字面意思认定该内容与毛成建主张逾期利率调整为3%一致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世攀与毛成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1.5%,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期内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令张世攀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张世攀并未认可毛成建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备注内容,一审法院未再行组织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即予以确认,属于程序违法。

毛成建辩称,不同意张世攀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毛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世攀、陈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张世攀、陈沙向出借人毛成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11月20日向出借人毛成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利息为月息百分壹点伍,每月支付,期限为壹年,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附:本借款协议的相关责任以借款人名下的房产为连带担保,房产信息见房本,具体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西里0205号楼5层10。该抵押房产将优先用于偿付本借款协议的还款责任。”次日,毛成建将200万元转账至张世攀账户。

借款后,张世攀每月偿还利息3万元,毛成建认可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均已按期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张世攀、陈沙未偿还借款本金,毛成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将利息调至月利息3%的标准,张世攀不认可。借款到期后张世攀主张的还款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张世攀向黄勤兵账户转账6万元。张世攀陈述该款项系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3万元;毛成建陈述该款项系双方协商将月利率调整至3%之后张世攀、陈沙支付的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

2018年12月23日,张世攀向黄勤兵账户转账50万元。张世攀陈述该款项系偿还本金;毛成建认可。

2019年1月21日,张世攀向黄勤兵账户转账4.5万元。张世攀陈述该款项系偿还利息22050元,偿还本金22950元;毛成建陈述该款项系偿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按照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

2019年2月20日,张世攀向黄勤兵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和4.5万元。张世攀陈述该两笔款项系偿还利息21607.5元,偿还本金53392.5元;毛成建陈述3万元系黄勤兵同张世攀其他业务发票到账款8万元中的一部分;4.5万元系2019年1月20日至2月19日的利息。毛成建提交黄勤兵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张世攀转账3万元备注为“发票到账款8万的一部分”;转账4.5万元备注为“2月份息金(150W)”。

2019年3月20日,张世攀向黄勤兵账户转账4.5万元。张世攀陈述该款项系偿还利息20904.86元,偿还本金24095.14元;毛成建陈述该款项系偿还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按照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

2019年6月10日,张世攀向毛成建账户转账8万元;2019年6月20日,张世攀向毛成建账户转账1万元;2019年6月30日,张世攀向毛成建账户转账2万元;2019年7月23日,张世攀向毛成建账户转账3万元。张世攀陈述该4笔款项均为偿还本金;毛成建陈述该4笔款项系偿还2019年3月20日至7月19日的利息,并非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毛成建与张世攀、陈沙签订《借条》后,于次日将出借资金汇入张世攀的账户,因此该院认定毛成建与张世攀、陈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张世攀、陈沙应于2018年11月19日以前还款,现已逾期,故毛成建有权要求张世攀、陈沙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毛成建关于自逾期后双方口头协议月利率调整为3%的主张,张世攀并不予认可,但根据其在2019年2月20日向黄勤兵账户转账4.5万元备注为“2月份息金(150W)”,可以看出截至2019年2月20日,本金尚余150万元,且该月份利息金额为4.5万元,与毛成建关于逾期之后月利率调整为3%的主张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依法核算,张世攀、陈沙欠付本金金额为150万元。张世攀辩称自2018年12月20日以后偿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偿还本金,于法无据,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性质,在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偿还款项应当优先折抵利息。因此,毛成建要求张世攀、陈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截至2019年7月19日,虽张世攀支付的利息金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但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毛成建主张2019年7月19日以前的利息该院不再支持,自2019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该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张世攀、陈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毛成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驳回毛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诉讼期间,毛成建在2020年12月9日的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并上传至“云法庭”系统,张世攀的意见为“是否为张世攀标注需要与本人核实”。张世攀提交“庭下核实情况回复”,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9日的线上庭审中,张世攀的代理人通过视频看到毛成建补充证据银行流水的部分页面,其中有两笔费用备注了内容,经代理人与张世攀庭下沟通,张世攀称并非其备注,对备注内容不认可。

二审中,张世攀称,2019年2月20日向黄勤兵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和4.5万元系其本人操作,但并未对转账进行备注,其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自行查询的其本人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并未体现毛成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备注的内容,但张世攀认可,上述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中并无备注或摘要一栏。

经查阅一审卷宗,张世攀提交的其尾号7987账户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具体交易明细显示的项目为“账户序号”“记账时间”“币种”“收入金额”“支出金额”“联机余额”“冲补账”和“交易对手信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成建与张世攀、陈沙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世攀、陈沙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2.张世攀尚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数额。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标准一节。张世攀主张,其与毛成建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的标准,故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毛成建则主张其与张世攀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月3%。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案涉借款到期后,张世攀于2018年12月20日还款6万元,并于2018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50万元后分多笔各还款4.5万元,还款日期间隔均在1个月左右,且张世攀2019年2月20日还款4.5万元时备注该款项为“2月份息金(150W)”的内容,在张世攀对此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备注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世攀支付2019年2月逾期利息4.5万元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结合前述张世攀还款数额与还款时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3%并无不当。张世攀主张并未备注前述内容,且其招商银行的交易记录中未体现前述备注的内容,但张世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记账时间”“币种”“收入金额”“交易对手信息”等信息中并未体现备注或摘要这一项目,据此不足以否定毛成建提交的银行记录中相应的内容,结合相关转账操作由张世攀本人完成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毛成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备注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世攀虽称一审法院未安排其对毛成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原件进行质证,但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张世攀一审诉讼期间已对相关证据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对相应证据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张世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世攀、陈沙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于张世攀于2018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截至该日,张世攀、陈沙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除上述还款外,截至2019年7月19日,张世攀已支付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虽超过年利率24%但尚未达到年利率36%的,毛成建要求张世攀、陈沙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未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张世攀已还款项尚未达到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其主张还款中部分款项偿还借款本金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世攀、陈沙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张世攀虽主张2019年6月后的还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但毛成建不予认可,张世攀未能举证证明与毛成建之间达成前述约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世攀、陈沙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世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张世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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