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亮,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启龙,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马红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杰、原审被告朱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红亮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红亮支付38750元且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光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马红亮偿还53750元借款错误,《借据》记载借款77650元,《代发工资委托书》和《收条》载明马红亮已经通过代付的方式偿还15000元,故马红亮承担的款项应为38750元。2.一审系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程序违法。
王光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将王光杰代发工程款和马红亮支付给王光杰的工资都计算为偿还欠款了。
朱启龙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马红亮、朱启龙返还借款本金133550元及利息(以133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马红亮、朱启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马红亮、朱启龙向王光杰借款7765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光杰现金柒万柒仟陆佰伍拾元(¥77650.00)用于支付香港中路东海东路亮化工程工人工资,于拨付工程款即日起归还(不超过30天),如不归还王光杰可通过当地法院起诉,按月息归还。”庭审过程中,王光杰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经山东万德福公司刘总(刘某)和青州凯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马红亮、工人王光杰三人共同协商同意,由王光杰出资代发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0日之间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款人民币伍万伍仟玖佰元整(¥55900.00元整)。此借款在下次发放工程款时偿还,如不归还王光杰可通过当地法院进行起诉追讨。证明人:朱启龙。2018年4月20日”对于该《证明》,王光杰主张系马红亮、朱启龙二人共同欠款,要求马红亮、朱启龙二人共同偿还;对此马红亮并不认可,朱启龙认可。王光杰另提交马红亮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青州市凯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山东万德福青岛市南区香港东路东海中路亮化提升项目。我作为青州凯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同意山东万德福市南区亮化提升项目部代我方向王光杰代发工人工资,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王光杰,发票由青州市凯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山东万德福据实开具。经办人:马红亮2018.4.20”。对于该份委托书,马红亮、朱启龙均认可。2018年6月4日,王光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州凯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及东海中路亮化项目工资15000元,此工资由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马红亮陈述该笔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王光杰陈述当时其在项目上工作,该笔款项为其应得工资。2018年4月28日,马红亮向王光杰微信转账9900元;2018年4月29日,马红亮向王光杰微信转账14000元。马红亮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偿还借款;王光杰陈述该两笔款项确实收到,但系马红亮委托其代发工资的款项,其收到后立即转给财务人员和朱启龙,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向微信名称为“米蘭灯饰猪祁隆”转账1000元、2018年4月29日微信转出19000元、2018年5月6日微信转出500元、2018年5月7日向微信名称为“理想信念宗旨”转账2000元。另,马红亮提交向朱启龙转账记录两份,主张系偿还王光杰的欠款,王光杰与朱启龙并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王光杰提交的《借据》,其与马红亮、朱启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30天,因此马红亮、朱启龙最迟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现已逾期,故王光杰有权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王光杰提交的《证明》,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明》上并无马红亮签字,因此王光杰根据该《证明》要求确认与马红亮、朱启龙二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证明》的诉讼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情况。马红亮提交的《收条》明确载明王光杰收到的款项为项目工资,因此马红亮辩称该款项系偿还王光杰的借款,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28日和29日,马红亮向王光杰微信转账9900元和14000元,王光杰陈述系代发工人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打款时双方就款项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且其提交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发工资的款项由项目部直接向其支付,因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两笔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马红亮提交的向朱启龙的转账记录,因王光杰和朱启龙并不认可系偿还王光杰的借款,因此法院对马红亮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就本案所涉借款,马红亮已经偿还23900元,剩余53750元尚未偿还。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马红亮、朱启龙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逾期利息法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马红亮、朱启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王光杰借款本金53750元及逾期利息(以5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二、驳回王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王光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3-5月的工资表,证明青州凯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王光杰支付工资;2.山东万德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青州凯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证明马红亮那段时间失去联系。马红亮表示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该证据不是原件,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具备客观性。朱启龙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光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红亮上诉称其向王光杰支付的15000元系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王光杰偿还的欠款,一审中王光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州凯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及东海中路亮化项目工资15000元,此工资由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王光杰收到的款项为项目工资。马红亮认为该款项系向王光杰偿还的欠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红亮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红亮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此,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故马红亮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红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马红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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