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丹,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琴,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北京立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京丹因与被上诉人石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京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张密,被上诉人石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京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诉争15万元钱款性质认定错误。15万元系石淑琴向王京丹的还款,石淑琴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2006年4月,王京丹从银行取款35万元,加上自有5万元,共计将40万元借予石淑琴夫妇。石淑琴2015年7月3日转账的15万元是还款。自2008年至2016年下半年,王京丹为石淑琴垫付房租13.5万元,也可以证明诉争15万元系还款。2.诉争款项的转账发生在2015年7月3日,石淑琴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全家协议》照片的打印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王京丹垫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是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无视王京丹的调查取证申请,对重要事实未进行关联审查,程序存在瑕疵。4.一审中,证人王某是石淑琴之子、石淑娜是石淑琴之妹,二人与石淑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法律效力。
石淑琴辩称,不同意王京丹的上诉请求,石淑琴虽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15万元而非20万元持有异议,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石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京丹向石淑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向石淑琴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淑琴系王京丹、王某之母。2015年7月3日,石淑琴向王京丹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据石淑琴陈述,该笔转账系对王京丹提供的借款,除此之外,还向王京丹提供现金7万余元的借款,共计22万余元。石淑琴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全家协议》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内容:母亲安置A女儿王京丹提供武清住房及每年物业、暖气费直至病故。B儿子: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全部交给王某儿子保管,做为养老金和看病钱。C女儿王京丹还母亲贰拾万欠款。注:母亲的事情不要再找王京丹,今后事找王某(儿子)。”该《全家协议》尾部签有王京丹、王某、石淑琴、石淑娜的名字。王某与石淑娜做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全家协议》系2019年10月16日王京丹、王某、石淑琴达成的协议,石淑娜作为见证人书写该协议,并由四人签字,后将原件交由王京丹保管。王京丹当庭否认签署、持有《全家协议》,亦否认存在20万元欠款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王京丹陈述因其曾为父母所租住的房屋垫付房租,因此转账的15万元系石淑琴向王京丹偿还的垫付房租款。王京丹当庭提交其于2014年7月28日向石淑琴转账1万元的汇款凭证、2011年11月16日交纳5600元房租的业务收据、2008年12月10日向王某现金存款18000元的业务回单,证明为石淑琴支付房屋和日常生活开销。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王京丹送达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石淑琴与王京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石淑琴提交15万元的转账凭证,王京丹辩称该款项系石淑琴偿还的垫付房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金额远低于15万元,且考虑双方之间系母女关系,王京丹对石淑琴有赡养义务,因此王京丹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石淑琴凭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是否能够依据《全家协议》认定王京丹尚欠石淑琴借款本金20万元。首先,石淑琴未能提交《全家协议》的原件;其次,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凭证一般应由债权人持有,现石淑琴主张其系债权人,但不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最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使石淑琴提交的《全家协议》真实存在,但其仅能提供15万元的转账凭证,就其他款项的交付无法提供证据,故该院仅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
综上所述,石淑琴与王京丹之间成立借款1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石淑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向王京丹要求还款,因此该院认定王京丹应当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10日内偿还,即2020年10月24日以前偿还,现已逾期,应当返还本金1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1.王京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石淑琴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驳回石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京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杨志斌的书面证言,证明石淑琴应付2010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均由王京丹支付;证据2.支付房租的转账凭证,证明王京丹多次垫付房租;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2006年至2007年,王京丹向石淑琴账户存款7.5万元;证据4.取款凭证,证明王京丹2006年从银行取款35万元,并向石淑琴夫妇出借40万元。石淑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王京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不认可,石淑琴到北京租房房租由儿女各承担一半,并非王京丹垫付房租;证据2与本案无关,支付房租是子女分担老人生活费用的行为,与借贷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石淑琴与王京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石淑琴多次借款给王京丹,这些款项是之前借款的还款;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京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王京丹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其父王岳山名下银行账户2006年全年银行交易明细,及石淑琴名下银行账户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王京丹多次向王岳山、石淑琴出借钱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京丹已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诉争15万元为石淑琴偿还王京丹垫付房租等费用的款项,则其之前是否向其父母出借其他款项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对王京丹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15万元是否系石淑琴向王京丹出借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石淑琴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向王京丹转账15万元的凭证,王京丹辩称该款系石淑琴偿还王京丹垫付的房租等费用,王京丹应对此予以举证证明。而王京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石淑琴就垫付房租、费用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且其所举证据所涉款项金额,亦与石淑琴本案诉争的15万元金额不符。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存在母女关系、王京丹对石淑琴具有赡养义务而未采信王京丹主张,进而认定王京丹举证不能,判令其向石淑琴还款,认定正确。
王京丹上诉称其另借予石淑琴夫妇40万元,与其一审所称本案诉争款项所针对的还款范围并不相同,该项主张所涉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王京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京丹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依《全家协议》和与石淑琴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之证言定案,而一审法院并非依据前述证人证言及证据作为认定王京丹还款责任的依据,王京丹该项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京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王京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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