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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春,女,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女,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都林街迪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根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玲,女,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福公司在与瑞邦公司履行《容器、塔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F1028-0314)过程中,双方又与乌兰泰安公司协议签订《容器、塔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后瑞邦公司又与乌兰泰安公司协议签订《容器、塔器采购合同补充协1的补充约定》。现华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与瑞邦公司解除《容器、塔器采购合同》及返还货款,但一审法院就合同解除是否达到解除条件未予清楚审查,就涉案三份合同(协议)之间的关联关系未能准确认定,就合同核心条款履行情况亦未能准确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3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瑞邦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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