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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美荣与樊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美荣,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唐美荣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君,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美荣因与被上诉人樊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美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物业费6463.54元。事实和理由:物业服务差,应赔偿我损失。物业服务质量差具体包括:要求物业公司处理邻居在楼道堆放杂物、制造噪声等问题,物业没有处理;不维修公共楼道电灯、楼道窗框;楼道两三个月打扫一次。楼上漏水,物业态度恶劣,不查明漏水原因,就提出让我家拆除屋顶装修才能维修的意见,最终漏水拖延一上午才被楼上自己维修,这次漏水导致墙皮脱落和裂缝。

樊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美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樊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美荣支付我物业费6463.54元;2、唐美荣支付我电费141元;3、诉讼费由唐美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物业公司)于2007年至2018年为北京海淀区XX庄XX东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18年10月19日从该小区撤出。2019年5月8日,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股东为:樊君、樊静、樊德安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

2019年5月29日,樊君(甲方)、樊静(乙方)、樊德安(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为北京市海淀区XX庄XX东里小区提供物业、供暖等服务,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中止为XX东里小区提供前述服务,于2019年5月9日公司注销,公司注销时股东为甲乙丙三方,尚有部分应收物业费、供暖费未结清,基于以上事实,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而未收取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以收取、主张、追索、催收、公函催要、诉讼等各种合法形式主张上述权益。

诉讼中,樊君提交不动产查询单,证实唐美荣系北京市海淀区XX庄XX东里X号楼X门XXX业主,还提交该房屋欠费明细。经核实,唐美荣尚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物业费6463.54元、电费141元未缴纳。

本案诉讼中,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XX庄XX东里X号楼X门XXX房屋邮寄送达起诉书及应诉材料,唐美荣签收,但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唐美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虽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唐美荣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开发商委托为XX庄XX东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与唐美荣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唐美荣应及时交纳相应服务管理费。现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未尽事项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共同承担。清算报告中记载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系为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所需载明事项,但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公司股东有权主张公司遗漏的债权,亦应当承担公司应付的债务。在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全体股东无明确表示放弃其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因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而免除其债务。现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协议书》约定北京鸿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而未收取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权益全部归樊君所有,故樊君有权主张物业费与电费等。本案中,唐美荣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樊君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唐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樊君物业费6463.54元、电费1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翔物业公司为XX东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唐美荣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接受了鸿翔物业公司的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唐美荣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关于物业服务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樊君向唐美荣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唐美荣以物业服务质量差为由进行抗辩。物业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提供的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的持续性服务,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但基于物业服务的特性,应对小区整体的服务情况和持续状态进行全面、多方位的考量。唐美荣虽反映涉案小区物业存在瑕疵,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物业服务质量在上述时间段内持续存在瑕疵、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唐美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物业服务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美荣拒绝交纳物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美荣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美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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