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锦,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文,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锦与被上诉人刘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许锦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并非借条,其内容载明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中30万元为委托理财、200万元为民间借贷,对同一证据做出不同认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未查清是否真实发生借贷行为。2.刘博文自主决定购买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理财产品,但没有资金,便通过欺骗手段从平安银行贷款230万元,请求以许锦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鉴于双方彼此熟悉了解,许锦便答应了刘博文的请求。许锦未在代理行为中获益,并将理财收益直接转付刘博文,理财收益完全由刘博文独自享有。双方既无借贷的合意,亦无借款凭据,实质是借名理财,属于委托合同关系。3.涉案款项涉及犯罪,属于刘博文的资金被骗。许锦一直未报案是因为许锦认为在其未获取刘博文的许可前,许锦无权报案。
刘博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博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许锦给付本金1599337.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许锦按照约定给付收益,收益自2019年4月19日起以1599337.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许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许锦为刘博文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本人许锦110111198304050020,在2019(实际为2018年,当事人书写有笔误)年9月29日接受了刘博文110221198109198327,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用于办理三个月理财,接受了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用于办理一个月理财,兹证明情况属实。本人许锦保证在理财期限届满将本金和收益如数返还给刘博文,特此证明。2000000元3个月,收益9.8%年化,共计4.9万元;300000元1个月,收益6.24%年化,共计1560元。”当日,许锦向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200万元。
2018年11月8日,许锦向刘博文转账301560元。
2018年12月13日,许锦向刘博文分四笔转账15万元。
2019年1月23日,许锦向刘博文分二笔转账共计10万元。
2019年1月25日,许锦向刘博文分二笔转账共计10万元。
2019年1月30日,许锦向刘博文转账5万元。
2019年1月31日,许锦向刘博文转账5万元。
2019年4月18日,许锦向刘博文转账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1.刘博文认可给付许锦的资金来源于将资产抵押给银行所取得的信贷资金;
2.刘博文提交其与许锦2019年2月27日电话录音,其中许锦表示自己会负责到底,承诺有办法解决,即便“冠群”没有了,自己有资产也可以处理;
3.许锦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双方沟通委托投资相关事宜,许锦通过微信向刘博文发送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的“慧赢-共享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有限合伙人权益确认书”,内容为确认收到许锦出资款项200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预期收益为在原有合伙协议分配方式的基础上额外再增加[0.8%]年。
4.许锦主张涉案款项涉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另查,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包括沈鹏飞、刘业超,该企业于2020年2月1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刘博文以《出资证明书》为依据,主张与许锦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许锦抗辩双方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并佐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双方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许锦确认收到刘博文给付款项230万元,刘博文认可其中30万元双方构成口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收到委托理财本金及收益共计301560元,委托事项已终止,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剩余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许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定刘博文、许锦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许锦在收到刘博文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款项汇入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而非投入到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方式进行管理,此与民间委托理财的特征不符;其次,许锦亦未能就具体的理财处所、理财方式等理财行为举证加以证明;再次,许锦为刘博文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中明确注明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内容表明许锦承诺刘博文的合同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刘博文对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故综合上述分析,虽《出资证明书》内容中包括“理财”等字样,但从形式上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
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针对借款本金来源,刘博文自认款项系通过资产抵押从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故双方借贷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刘博文要求许锦按照年息9.8%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许锦应当向刘博文返还借款,同时应当向刘博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许锦向刘博文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转账50万元一节,虽许锦抗辩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系其出借给刘博文,但针对许锦所抗辩主张,从许锦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审法院无法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许锦亦未出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许锦抗辩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上述50万元转账,一审法院认定系许锦向刘博文偿还的借款,在此基础上,许锦应偿还刘博文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许锦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按相关规定向刘博文支付损失。
关于许锦抗辩涉案资金涉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节,因许锦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资金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于许锦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博文借款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许锦一方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锦提交网络报案截图一份,证明刘博文的投资资金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刑侦处理。刘博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实现许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出资证明书》虽有刘博文委托许锦对办理理财之表述,但从实质内容来看,刘博文追求的是资本的固定的本息回报,许锦亦承诺期满后向刘博文返还资本及固定回报。此种情形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双方实质上成立的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一审对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故许锦关于双方存在借名理财、实际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而且,在案证据显示,许锦实际上并非将200万元用于理财,而是用作出资额,与他人签署了《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此成为珠海冠盈庆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即便如其上述主张,许锦亦不存在为刘博文办理理财的事实。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在认定双方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一审结合涉案资金取得及周转的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因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处理正确。
在认定刘博文与许锦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许锦再主张刘博文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鉴上所述,许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4元,由许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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