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琴,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彬,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洪荣,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海因与被上诉人赵桂琴、原审被告李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桂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以借条、欠条、担保借条、赵桂琴之女辛某1当天取现160万元的记录及与杜海无关的转账支票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赵桂琴向杜海出借39万元,是错误的。杜海没有向赵桂琴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不存在还款义务。杜海并非赵桂琴进行票据交易的相对方,亦未获得票据交易对价。杜海仅为介绍赵桂琴与票据出卖方完成交易的中间人。赵桂琴在支票入账失败后要求杜海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基于错误事实认定,仅凭孤证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赵桂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洪荣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桂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海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2.杜海支付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8万元及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进行计算);3.李洪荣对杜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某2系赵桂琴之夫。辛某1系赵桂琴之女。
2015年2月16日,辛某1现金取款1600000元。
2015年2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将北京七星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鑫宇鹏辉汽车运输队开具的50万元转账支票进行退票。
之后,杜海向赵桂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桂琴现金390000元。借款人:杜海。担保人:肖某。落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就该借条出具经过,赵桂琴称,2015年2月16日,杜海拿着涉案支票找到赵桂琴,称因需要钱给工人发工资,让其帮忙兑换支票。其在交付杜海49.5万元现金后,凭支票取钱时兑付失败,就去找杜海要钱。杜海将手里剩下的10.5万元返还后,就剩余欠款向其出具了本案借条,承诺转化成借款。杜海称其与赵桂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是个介绍人,出具借条一是因赵桂琴多人暴力胁迫,二是心存侥幸,认为支票能够兑付,并未就胁迫一事报警。李洪荣称对借条出具经过不清楚。
2015年8月7日,杜海向辛某2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辛某2利息款共计80000元。欠款人:杜海。”就该欠条,辛某2声明称杜海所打的8万元欠条是欠赵桂琴(其妻)的利息,同意由赵桂琴主张权利。杜海认可该欠条记载的利息款与之前所打借条是一回事,但主张其不认识辛某2,亦不清楚辛某2与赵桂琴之间的关系,来的人说票据不能入账,让其打利息的条,其就出具了涉案欠条。李洪荣认为8万元利息过高,且对李洪荣不生效。
同日,李洪荣向赵桂琴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担保杜海借赵桂琴390000元,到2015年10月1日归还,若归还不了,由李洪荣归还。担保人:李洪荣”。就该担保书,杜海主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对其生效,所以诉讼时效已过。李洪荣称赵桂琴带人不让杜海走,杜海让其做个担保,其迫于无奈出具担保书,之后并未报警,并主张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已过保证期间。赵桂琴则主张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另查,赵桂琴于2019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赵桂琴陈述称,其女辛某1当天取现160万元,杜海将50万元的支票交给赵桂琴,其在扣除5000元手续费后,将49.5万元现金交给了杜海,后发现该转账支票不能入账,找到杜海,杜海还款10.5万元后出具了39万元的借条。杜海则称自己只为介绍人,收到的11万元已经归还,其他款项出具借条系被迫无奈,且当时有侥幸心理还认为支票能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赵桂琴与杜海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第一,杜海、李洪荣主张因票据买卖、贴现而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法律否定民间票据贴现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是基于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此内容针对的是购买未到期商业票据的形式,针对的是商业汇票,而并非本案的转账支票。其次,赵桂琴在现金取款后向杜海交付款项,后因转账支票入账失败找到杜海,杜海向赵桂琴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杜海、李洪荣虽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半年后又出具利息欠条并提供保证人担保,故该主张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桂琴与杜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
第二,杜海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及李洪荣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因杜海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故赵桂琴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债务。李洪荣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内容为“今担保杜海借赵桂琴390000元,到2015年10月1日归还,若归还不了,由李洪荣归还”,该内容不能视为对于杜海向赵桂琴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应当视为保证人李洪荣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作出了约定,现赵桂琴在保证期间未及时向李洪荣主张权利,故赵桂琴要求李洪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现查明,欠款本金金额为39万元,故赵桂琴要求杜海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杜海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本案8万元的利息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截止到该日的利息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杜海返还赵桂琴借款本金3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杜海支付赵桂琴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4436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杜海支付赵桂琴逾期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赵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杜海向赵桂琴、辛某2出具案涉《借条》,自认对赵桂琴欠付借款,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杜海与赵桂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由案涉《欠条》能进一步印证,杜海与赵桂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杜海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该主张与上述《借条》、《欠条》反映的事实不符。杜海主张本案基础事实是赵桂琴和案外人基于票据交易产生的争议,在赵桂琴就此事找到杜海后,杜海受胁迫便出具了借条。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杜海并未就受胁迫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其次,杜海在一审中表述,其心存侥幸,认为相关票据能够兑付,能进一步印证杜海并非完全受胁迫出具《借条》;最后,即便如杜海所说,杜海同意为案外人向赵桂琴出具《借条》的行为,亦表明了杜海愿意加入赵桂琴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愿意向赵桂琴承担本案金钱之债,一审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果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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