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春,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张凤春之女),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士利,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怡,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延鸵鸟繁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小丰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士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怡,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凤春因与被上诉人宋士利、北京中延鸵鸟繁育中心(以下简称繁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凤春在二审审理中针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中,张凤春在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回复;鉴定机构回函后,张凤春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再次要求鉴定机构回复;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第二次答复后,直接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引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作为确定维修项目合理性这一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进行处理,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张凤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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