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
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保平,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民,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文,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吕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坡,男,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保平、刘志文、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原审原告岑保平的伤残等级为10级,每个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过高,且岑保平本身为农村户口,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就已经明显偏向原审原告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在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外就不应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了,但是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从北京以往的判决来看,每一伤残等级最高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岑保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用品546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合计247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刘志文驾驶车牌号为×××、×××重型挂车行驶至北京市G6高速出京方向41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志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查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车祸伤,肋骨骨折。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二在被告三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刘志文未作答辩。
山西联润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既不支配该车辆,也不享有该车辆带来的收益。我方只是该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营业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发时是否在合法有效的年检期内,若四证缺一或不在年检期内则我方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联润强公司,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王某,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和车上的财产损失共计77048.8元,此外交强险2000元也已经使用完毕,剩余是使用商业险赔付。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也不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应该按北京农村标准2892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且证人作证前后矛盾,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过高,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我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0元计算。从长期医嘱看,住院期间是特级护理,也有二级护理,体现在住院费用票据中。出院后没有提供护理人姓名、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如果是家人护理,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未婚,护理也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平均每天六七十元左右。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认可20元,住院病历中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一人护理,仅写明全休一个月。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只认可5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用品是收据,没有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开的车车牌是晋牌,雇主也是山西人,营业场所也不是在北京,证明原告不是长期在北京,只是路过北京。误工费即使采用行业标准,也应该依据山西省的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00时05分,在北京市G6高速出京方向41公里+100米处,刘志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与岑保平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刘志文驾驶的车辆起火,事故造成岑保平、刘志文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等。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志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岑保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岑保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侧3-6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右肺挫伤、全身多发开放伤口、头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2处)、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顶枕叶镰旁占位病变(性质待查)、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豌豆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右侧顶枕叶镰旁占位病变(性质待查),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岑保平提出4张医疗费票据,主张其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为680元。住院期间,岑保平购买护理用品支出546元。
岑保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做司法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岑保平右侧共7根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岑保平预交鉴定费4350元。
一审另查明,岑保平于2011年3月1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磨复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岑保平系我村成员,因村内土地流失、常年外出务工,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刘志文驾驶的牵引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赔付事故中岑保平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陈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922951.2元。刘志文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某,联润强公司为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
基于岑保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47698元(20年×73849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180日×5000元/月÷30日)、护理费9546元(546元+60日×15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42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志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岑保平无责任。对于岑保平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岑保平医疗费用赔偿金7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岑保平损失共计88244元。
岑保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提出收入流水、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收入水平和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依法酌情认定损失数额。岑保平主张的护理费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岑保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提出证据推翻岑保平具备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质,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不合理及无证据佐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志文、联润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岑保平医疗费用赔偿金7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岑保平损失共计88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岑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岑保平常年外出务工,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右侧共7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残疾,故一审法院所认定岑保平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及支持岑保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保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王 然
书 记 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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