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院**楼**203。

法定代表人:郝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梓淇,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陈康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华,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道军,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第三人刘道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金丰环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丰环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德盛元公司已全权委托刘道军履行合同各项事宜,刘道军亦作为代理人与金丰环球公司签署了《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因此德盛元公司将20万元预付款转账给刘道军,由其全面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退款事宜并无不当,德盛元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协议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要求德盛元公司再次返还20万元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丰环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道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万元是德盛元公司之前欠款,与应返还的预付款无关。

德盛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丰环球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共计5878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78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金丰环球公司承担。

金丰环球公司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盛元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德盛元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3.诉讼费由德盛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12月1日,金丰环球公司与德盛元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金丰环球公司向德盛元公司采购整体厨房,工程总款为649745.2元;签订合同时买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17257.9元,滞纳金32487.3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结清;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送货安装。同年12月3日,金丰环球公司与德盛元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金丰环球公司向德盛元公司采购浴室柜,工程总款为138096元;签订合同时买方支付预付款41428.8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96667.2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送货安装。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后均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德盛元公司在此授权我公司的刘道军,其身份证号码:×××作为我公司的合法的授权委托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与贵公司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公寓楼)整体厨房、浴室柜各项事宜。本授权书期自授权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本工程供货安装完毕并结完所有款项止。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授权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公司予以认可。授权代表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附: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签字):刘道军,性别:男,年龄:35岁,身份证号码:×××,投标人:德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风如,授权委托日期:2016年11月23日。”《授权委托书》加盖德盛元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1日,金丰环球公司向德盛元公司汇款20万元。2016年12月22日,金丰环球公司与刘道军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载明:“甲方(需方):金丰环球公司;乙方(供方):德盛元公司。甲乙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3日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公寓楼整体厨房和浴室柜项目签署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款共计787841.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采购款20万元。由于甲方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乙方无法按项目工期完成约定的整体厨房和浴室柜供货及安装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12月3日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公寓楼整体厨房和浴室柜项目签署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现由于乙方自签订上述协议后未履行任何合同,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合同终止履行,该协议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再履行。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二、乙方应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甲方预付款20万元,到期未返还的应按未退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索该款项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三、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的履行事项已全部解决完毕,就本合同的履行再无其他争议。四、乙方同意甲方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森林指挥部公寓楼整体厨房和浴室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事宜由聚宝财通公司履行,由此发生的争议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审过程中,金丰环球公司提交与聚宝财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金丰环球公司向聚宝财通公司采购整体厨房、浴室柜,合同价款总计897404.4元。该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聚宝财通公司授权刘道军全权处理合同事宜。金丰环球公司另提交转账凭证、结款清单,证明就该合同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刘道军当庭陈述其在解除德盛元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的合同后又借用聚宝财通公司的名义与金丰环球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且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另查,金丰环球公司与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共计7万元。

另查,庭审过程中,德盛元公司提交图纸一份,但图纸上无任何人签字。金丰环球公司与刘道军均提交项目图纸和进度表,两份图纸相同,且有刘道军签字和客户方确认签字;两张进度表亦相同,且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刘道军。德盛元公司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刘道军和郝某关于森林指挥部加工柜体双方暂定总价165000元整,已付70000元,2018年1月9日晚微信转账¥15000元,2017年春节前付¥50000元,2018年4月份底付清余款¥30000元。特此证明。当事人:郝某、刘道军。证明人:贺某、郭某。2018.1.9”。关于该《证明》,德盛元公司当庭陈述原件在刘道军处,刘道军已经支付13.5万元,余款未付;刘道军陈述该《证明》系其本人签字且已经支付13.5万元。刘道军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道军代加工柜体现金(微信转账)¥20000元(计贰万元整)。2017年4月12号。郝某”。刘道军陈述该收条系其在德盛元公司购买封边条支付的款项;德盛元公司陈述系其公司生产柜体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转账凭证、发票、证明、收条、图纸、进度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元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就定作橱柜和浴室柜而形成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德盛元公司已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道军全权代理该公司履行合同的各项事宜,因此金丰环球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道军有权代理德盛元公司解除合同,故刘道军代理德盛元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签署的《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依法对德盛元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德盛元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12月3日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现德盛元公司仍然依据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向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合同欠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德盛元公司应当于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预付款20万元,因此金丰环球公司现要求德盛元公司退还预付款2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丰环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属于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金丰环球公司除了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之外,并未提交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盛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金丰环球公司20万元;二、德盛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金丰环球公司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德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丰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德盛元公司应于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预付款20万元,故金丰环球公司要求德盛元公司退还预付款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德盛元公司上诉主张20万元已经支付给刘道军,《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刘道军在本案中与德盛元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代理德盛元公司全权处理与金丰环球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终止后,德盛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将20万元预付款退还金丰环球公司,而非德盛元公司自己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军,因刘道军并非金丰环球公司一方履行合同的全权代理人,故刘道军收到预付款退款与否并不影响金丰环球公司向德盛元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德盛元公司返还金丰环球公司预付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