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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峰与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峰,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梅,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雪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李雪峰夫妇与孙红梅是老乡,孙红梅因临时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大伟借款,请求李雪峰夫妇用自有房屋为其提供担保,孙红梅用其所在金柿湾(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柿湾公司)开发的房屋向李雪峰夫妇提供反担保,还承诺有重金感谢。为此,李雪峰之夫孙天星与金柿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以0元价格和20年+27年租赁期限的方式,租用北京市昌平区**村*栋*号院和*栋*号院,孙红梅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在出租人处签名。但李雪峰夫妇未实际居住,孙红梅表示如其还清张大伟的借款,解除了李雪峰夫妇房屋的抵押,则《租赁合同》不再作数。后孙红梅不能清偿借款,向李雪峰借款还债,并口头表示将*栋*号房屋卖予李雪峰。李雪峰为解除自有房屋的抵押而出借款项,替孙红梅清偿了张大伟借款。李雪峰转款累积到80万元时担心存在风险(孙红梅并未提交《租赁合同》项下房屋钥匙,也未就*栋*号房屋买卖事宜与李雪峰签订合同),便要求孙红梅提供*栋*号房屋给李雪峰居住,孙红梅同意后李雪峰找装修公司对*栋*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孙红梅一直不同意签署买卖合同,称李雪峰转款至150万元时再决定将*栋*号房屋出售还是将款项作为借款。后孙红梅表示不能出售*栋*号房屋,可以出具借条,李雪峰亦表示款项清偿才能腾房。于是双方签署了2017年11月20日的欠条。期间张大伟要收房,经孙红梅要求,李雪峰两次向张大伟转账共计48万元。二、一审法院以案件性质不符合案由为由驳回李雪峰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李雪峰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不了解案由的规定,如法院认为本案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则李雪峰同意法院的决定。三、李雪峰与金柿湾公司并未达成房屋租赁或房屋买卖的合意。与金柿湾相关的其他租赁纠纷案件中,金柿湾公司会向当事人出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金柿湾公司,收取的款项为“租金或房款”。而李雪峰未将款项付给金柿湾公司,金柿湾公司也没有出具收据。四、本案双方并无房屋买卖合意,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孙红梅未还款,李雪峰才对*栋*号房屋进行占用使用,孙红梅还款后李雪峰再归还房屋。五、孙红梅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冲突,如认定李雪峰买房,存在逻辑错误。1.孙红梅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栋*号房屋的装修费25万元由其返还,可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说明李雪峰垫付装修费,待孙红梅还款后,李雪峰返还房屋,孙红梅再以酬谢方式对装修款25万元予以返还。2.借条中明确,因孙红梅没有及时还清张大伟贷款,李雪峰替孙红梅还款。六、金柿湾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授权书不具证明力,购房合同应以双方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单方证明来认定合同关系。

孙红梅辩称,不同意李雪峰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本案纠纷是李雪峰与金柿湾公司因小产权房屋买卖发生的纠纷,并非李雪峰与孙红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李雪峰2015年12月18日汇款的客户回单显示的是“购房”,可证明涉案款项为购房款。李雪峰购买了涉案房屋才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房本抵押,以及金柿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李雪峰支付给金柿湾公司的购房款。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询问李雪峰,其始终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孙红梅与李雪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雪峰无权起诉孙红梅还款。从借贷角度看,借条中双方就利息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李雪峰无权主张利息。从租赁合同纠纷角度看,孙红梅并非租赁合同当事方。4.李雪峰提到的其他人的纠纷与本案情况一致,案外人撤回对孙红梅的起诉,而起诉了金柿湾公司。5.一审期间李雪峰对购买小产权房与装修房屋的事实全盘否定,二审期间又自认购房与装修事实,属捏造事实,恶意诉讼。

李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红梅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止还清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酬谢费25万元;2.判令孙红梅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峰与孙红梅系老乡关系,李雪峰与案外人孙天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5日,金柿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孙天星(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村*栋*号院,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本租赁合同自动延长(赠送租期)27年;甲方于2015年1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人民币0元整(房本抵押)。于签订该份合同当日,金柿湾公司与孙天星又签订另一份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为*栋*号,其他条款同前述合同一致。

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孙红梅与(出借人)案外人张大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红梅向张大伟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方式为抵押,张大伟与李雪峰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李雪峰与张大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120万元,债务期限为6个月;抵押财产为位于昌平区**镇*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2014年12月24日李雪峰与张大伟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李雪峰称出于老乡关系,同意用房屋为孙红梅向张大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孙红梅称“我与李雪峰是老乡,一次聚会认识李雪峰的爱人孙天星;我在金柿湾公司做管理,孙天星想在**购买别墅,金额大概180万,但没有钱,就用原告的房屋抵押,向贷款公司的张大伟借款180万元;张大伟不认识也不信任原告和孙天星就说让物业公司出面借钱,金柿湾公司委托我向张大伟借款,以我的名义借款,我与张大伟签订借款合同,用李雪峰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李雪峰陆续支付款项;借款作为购房款已付给金柿湾公司,因李雪峰未付清房款,租赁合同没有写明金额写的是房本抵押”。

2015年12月18日,李雪峰向孙红梅账户汇款60万元,汇款用途附言:购房。庭审中,李雪峰称因孙红梅向张大伟的借款已逾期半年,孙红梅未能返还,张大伟要收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其找到孙红梅让孙红梅还钱,孙红梅没钱向其借款说先借点钱把房本赎回来,不会写“赎”字,写的“购”。孙红梅认为该份转账记录的附言恰好可以印证其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购房款,是李雪峰陆续支付的房款中的第一笔款项。

2016年1月23日,李雪峰通过其子孙志恒的账户向孙红梅转入10万元。2016年2月2日,李雪峰用孙志恒银行卡向孙红梅卡卡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18日,李雪峰通过孙志恒账户向孙红梅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1日,李雪峰通过孙志恒账户向孙红梅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20日,李雪峰通过孙志恒账户向张大伟转账40万元。2017年12月14日,李雪峰通过孙志恒账户转账至张大伟账户8万元。庭审中,李雪峰主张以上转账的性质均为借款。孙红梅主张以上转账与第一笔转账的性质一致,均为购房款。

2017年11月20日,孙红梅向李雪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孙红梅因用于生意周转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1月20日向出借人李雪峰借款陆拾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壹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共计150万元整人民币,其中2017年11月20日的借款肆拾万元借款人孙红梅让银行转账给张大伟。在借款本金150万元还清之前,按实际使用期限计息,利率按还款时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执行。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商定,在借款本金150万元整人民币及利息还清时,借款人孙红梅同时付给李雪峰25万元作为酬谢费用。借款人孙红梅如不能归还本金、利息及酬谢费用,其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12月31日,孙红梅向李雪峰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孙红梅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借用李雪峰的房本作为抵押,从张大伟处贷款,期限为半年。由于孙红梅没有及时还清从张大伟处贷的款,李雪峰于2017年12月14日替孙红梅向张大伟还款捌万元整,把李雪峰的房本解押,脱离抵押关系”。另,2017年12月15日,抵押人李雪峰与抵押权人张大伟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审庭审中,李雪峰称上述两张借条均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孙红梅称其借条的内容来源原告,其仅签字,真实的情况为:2014年12月24日孙天星与金柿湾公司签订协议,孙天星拿走了*栋*号的钥匙,后来和别人的房子重了调到了*栋*号,最后调到*栋*号。因李雪峰没有交够房款,与金柿湾公司发生争执,李雪峰为了能够正式入住,让我出具了借条。2016年李雪峰装修了*栋*号楼,并入住,后于2018年12月底被拆迁,李雪峰一家才搬走。*栋*号未签订协议,我和李雪峰说交房款后换正式租赁合同。*栋*号房款是180万元,我们收到李雪峰交付的158万元,为了凑房款金额所以借条打了25万酬谢费,我出具两张借条是为了证明李雪峰付房款。金柿湾公司的小产权房买卖均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进行,房款进入公司法人账户一部分、公司工作人员冯娜账户一部分、公司用我的银行卡收取过房款,涉案款项以及另案贺秉琳的款项就进入我的账户。

2016年4月16日,李雪峰与北京利达鑫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栋*号的房屋进行装修。李雪峰称其并未购买该房屋,其占有并简单装修该房屋是因为其用东关南里的房屋为孙红梅向张大伟借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为了放心,孙红梅以其经营的小产权别墅以质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之前质押的是*栋*号、*栋*号,后被人占了,如果李雪峰再不占上,孙红梅又押给别人,所以李雪峰进行了装修,看着房子,占着房子有保障。孙红梅认为不成立质押反担保,*栋*号就是李雪峰及孙天星夫妇购买的房屋,如果是质押反担保不需要装修,且不动产不存在质押。

2019年10月29日,金柿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栋*号院业主孙天星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栋*号院2年内交纳全部购房款180万元,2016年孙天星李雪峰夫妇把*栋*号院又调换到*栋*号院,并开始了装修准备,但购房款迟迟没有交够,应业主孙天星要求物业公司以借条形式证明已交150万元的购房款和25万元装修款的存在,(因为孙天星没有交够购房全款,所以没有*栋*号号院的正式购房协议)等孙天星续交其余30万元尾款后,公司废除业主孙天星2014年12月25日购房*栋*号别墅院的协议,出具*栋*号院的正式协议,此借条仅仅作为业主孙天星购房款和装修款存在证明,孙红梅是受公司委托办理此事,孙天星李雪峰交的158万元购房款北京金柿湾物业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4日已经陆续收到,孙天星和李雪峰在2017年已经住到*栋*号院,直到2018年12月接到昌平区政府对浅山区别墅进行拆迁的通知,孙天星和李雪峰他们家是接到金柿湾物业公司通知才搬走的”。

一审庭审中,李雪峰坚持认为二张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李雪峰依据二张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孙红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红梅抗辩款项性质为购房款,故孙红梅应对款项性质系李雪峰购买小产权房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李雪峰提交2015年12月18日的转账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为“购房”,李雪峰对此处附言“购房”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该院对李雪峰主张的借贷事实产生了合理怀疑。其次,李雪峰与孙天星是夫妻关系。李雪峰及孙红梅均提交了孙天星与金柿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约定为0元(房本抵押)。对此,李雪峰的解释为如果是购房,金额不可能为0元,“房本抵押”可以证明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为孙红梅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孙红梅的解释为购房款为180万元,因为李雪峰没有付清房款且是以李雪峰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故约定为“房本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孙红梅对其与张大伟签订借款协议,李雪峰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结合李雪峰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汇款用途为“购房”,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房本抵押”以及李雪峰占有、使用、装修*栋*号房屋的事实,加上金柿湾公司出具的证明,孙红梅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李雪峰对孙红梅与张大伟签订借款协议中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原因仅仅解释为基于老乡关系,该解释说明过于单薄,与常理不符。结合借款协议与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2月24日,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2014年12月25日,该院有理由相信孙红梅所主张的“孙天星购房,资金不够,经孙红梅介绍向张大伟借款,张大伟出于不信任,要求金柿湾公司出面,金柿湾公司委托孙红梅以孙红梅的名义向张大伟借款,同时由李雪峰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而李雪峰连续汇款的原因应为其陆续支付的购房款,而非向孙红梅出借的借款。再次,李雪峰对其占有并装修*栋*号房屋的解释为质押反担保,更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相反,李雪峰装修入住*栋*号房屋的事实可以印证孙红梅主张的涉案款项系购房款的事实。最后,孙红梅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经一审法院说明,李雪峰坚持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李雪峰以其与孙红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孙红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报酬,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红梅出具借条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

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李雪峰先为孙红梅的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同时,其夫孙天星与金柿湾公司签订租金为零、租赁期限为20年+27年的租赁合同,后向孙红梅转账付款,且首笔转账附言为“购房”。其交易模式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中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偿还借款的方式明显不同。针对李雪峰提供自有房屋为孙红梅之债进行抵押担保的原因,李雪峰仅以与孙红梅是老乡为由予以解释,而从其提供担保当时便与金柿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其转账附言为“购房”来看,其提供担保且发生后续转款的行为,均体现出其占用、使用金柿湾公司开发的小产权房的意愿。其次,李雪峰虽未占有、使用租赁合同项下房屋,但其实际占用、使用*栋*号房屋,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体现出其有意长期占有、使用该小产权房的意愿。如其谋求孙红梅对两张借条所负债务的担保,则其未要求孙红梅提供相关担保,而是采用占有金柿湾公司小产权房且自行添附较高价值装修的方式实现目的,有违常理。再次,虽孙红梅先后出具了包含前述装修费、转账款的借条,但孙红梅主张借条并非借款凭证,而是证明李雪峰为购买金柿湾公司小产权房而交了158万元购房款和25万元装修费,该项主张亦得到了金柿湾公司的确认。综合前述情形,可以认定孙红梅在本案中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李雪峰向孙红梅出借的借款,故对李雪峰要求孙红梅返还借款本息、酬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李雪峰二审期间主张其原本有意购买金柿湾公司小产权房,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而与孙红梅形成了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李雪峰坚持认为涉案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二审中的诉讼主张明显与其起诉时基于“孙红梅以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雪峰借款”的主张相悖,李雪峰的相关陈述有违诉讼诚信。李雪峰所称欲购买小产权房未成而引发纠纷的意见,所针对的诉讼主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均非本案能容,所涉及的其是否与孙红梅或其他主体就购买或租赁何处房屋达成一致的情况,亦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其二审中主张的可在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判令孙红梅返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李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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