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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嗓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嗓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四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鹏,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琳淞,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岩松,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大嗓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嗓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周琳淞、于岩松、王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嗓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我公司没有承接或参与兴业银行的宣传片拍摄工作,李某某、周琳淞、于岩松、王杰均非我公司员工,也并非由我公司雇佣,李某某所受损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兴业银行宣传片的拍摄工作实际由其他公司承接,我公司未参与、未获益。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接兴业银行宣传片拍摄工作仅依据的是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而该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存有疑点且谈话中的各方均与我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2.李某某是在乘坐王杰租用和驾驶的车辆过程中,由于刹车失灵跳车受伤,其所受损害应由其雇主或车辆租赁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嗓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周琳淞辩称,我是受雇于冯某某,我只是一个中间人,我对事实不清楚,不发表答辩意见。

王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于岩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嗓门公司、周琳淞、于岩松、王杰连带赔偿我医疗费5810.29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助听器费用1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0元、检查费1491.8元;2.大嗓门公司、周琳淞、于岩松、王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以及周琳淞一行8人到玉渡山景区进行拍摄工作,下午17时50分左右,王杰在驾驶×××金杯车返回途中,感觉刹车失灵,车上6人中有3人跳车,其中李某某头部重伤,当场昏迷。当日李某某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入院救治,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病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颞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耳漏、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血鼓室、乙肝。

诉讼中,经李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所伤情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颞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耳漏等,临床行保守对症治疗,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左耳听力下降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9000元。

经查,李某某住院费用50742.65元由王杰垫付。王杰称该款系自周琳淞处支取5万元,周琳淞表示该款系于岩松给付,于岩松向大噪门公司申请5万元。2018年7月22日,王杰通过微信将李某某600元劳务费转给李某某。2019年1月2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收到于岩松转款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于岩松代表公司出于人道关怀垫付李某某受伤帮助款肆万元整。与之前已给的壹万元整总计伍万元整。(李某某住院阶段所花医疗费亦为公司垫付,未包含在此五万元内)。此款项为公司为帮助李某某恢复健康的垫付款项,不代表任何公司和个人对李某某受伤一事承认应付法律责任。具体责任以司法判决为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李某某就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某之父与大噪门公司于岩松协商赔偿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大噪门公司认可李某某系大噪门公司雇佣人员,大噪门公司负责场务工作,日薪300元;大噪门公司持有异议,没有体现是哪个公司,亦未体现于岩松系本公司人员。因于岩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录音无法核实,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李某与北京天下美传广告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电话录音,证明陈某告知具体拍摄工作由大噪门公司负责。该录音证据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持有异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法院不予认定。

3.李某与大噪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凡、周琳淞等人录音,证明李某通过周琳淞约见的孙凡,协商李某某受伤赔偿问题,李某希望报工伤,双方未达成一致,李某提出给李某某配助听器,双方未就助听器的配置年限、价格达成一致;证明大噪门公司承接兴业银行的宣传片拍摄工作,兴业银行将宣传片拍摄工作安排给一个广告公司,广告公司与大噪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孙凡知晓李某某跳车受伤,承认李某某前期的治疗费由公司支付,总计约8万元。

经质证,周琳淞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只是办事的人。大噪门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孙凡是大噪门公司的法律顾问,其对此事不知情,其谈话并不代表公司。因大噪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有剪辑或更改,故法院确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李某某主张事实。

二、李某某的各项诉讼主张及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意见如下:

1.医疗费,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延庆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5810.29元;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对真实性无异议;2.护理费,李某某按鉴定意见书主张90日、以每日150元计算;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对计算方式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李某某按鉴定意见书主张90日、以每日50元计算,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李某某主张住院3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对标准不认可;5.误工费,李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6个月,以每月8000元计算,并提供收入说明、工作证明、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北京。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不认可李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工资;6.交通费,李某某提供滴滴打车截图,证明交通费,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不认可;7.财产损失1500元,李某某主张衣物做手术被剪以及手机丢失。王杰及周琳淞认可李某某手机丢失,大噪门公司不予认可。李某某就其主张15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8.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按照2018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20年,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不认可李某某居住在北京;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李某某主张15000元,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不认可;10.辅助检查费1491.8元,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认可;11.助听器费用,李某某提供诊断证明、助听器证明、助听器发票,证明李某某需要配置助听器,且五年更换一次,考虑更换三次。大嗓门公司、周琳淞、王杰不予认可。于岩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实李某某由王杰带领到玉渡山景区进行拍摄工作,李某某的劳务费由王杰代发,王杰自周琳淞处领取费用,周琳淞自于岩松处支取工资,而上述人员均系大噪门公司的人员,均为大噪门公司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李某某与大噪门公司之间亦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李某某在工作完成后返途中出现事故,其所受损害应当由大噪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噪门公司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大噪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凡知晓李某某受伤,以及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就赔偿问题与李某某之父进行协商的事实。孙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法院对于李某某要求大噪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周琳淞、于岩松、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包括治疗耳朵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后期检查费共计为7302.09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李某某按鉴定意见书主张期限,以护理费每日150元、营养费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费按照李某某住院32天,以每日1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李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个月及其从事影视剧务的工资收入,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法院支持。关于交通费,李某某虽未就此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其就医、鉴定、诉讼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数额酌情判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且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北京,故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坚持主张按照2018年而非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放弃自身权益行为,法院不持异议,计算后的数额为271960元。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因事故确造成其衣物以及手机损坏,故应当赔偿,但因李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酌情判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李某某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李某某根据其伤情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因事故造成李某某左耳听力下降,故其购买助听器费用属日常生活必须,李某某提供诊断证明、助听器证明、助听器发票,证明李某某需要配置助听器,且五年更换一次,考虑更换三次,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助听器费用117000元予以支持。大噪门公司除垫付住院费用50000元外,另给付的50000元中,李某某支付39000元用于购买助听器,剩余11000元在上述费用中扣除。于岩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大嗓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赔偿款470962.09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周琳淞、于岩松、王杰均未提交新证据。大嗓门公司提交:证据一、兴业银行30年品牌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二、北京天下美传广告有限公司向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2张,证据三、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向北京天下美传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张,证据四、北京天下美传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证据五、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兴业银行30年品牌广告是由北京天下美传广告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制作,与大嗓门公司无关。大嗓门公司不是李某某雇佣主体,不应承担李某某受害赔偿责任。经询问,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第三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李某某给大嗓门公司打工,与其他公司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发后李某某找过大嗓门公司,大嗓门公司承认这个项目是他们公司做的。周琳淞、王杰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无法发表意见,其表示没有接触到合同,不清楚中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四、证据五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岩松又与本案及大嗓门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周琳淞表示,其受雇佣于冯某某,冯某某让其找几个人为兴业银行拍宣传片作场务工作,其找到王杰,王杰找到了李某某等人。当时的拍摄导演是孙凡,孙凡是大嗓门公司的人,于岩松当时的职务是监制。事故发生后,于岩松给了其8万元,让给李某某治疗。王杰亦表示系周琳淞让其找人做上述宣传片的场务,其中有李某某,在拍摄现场见过孙凡,孙凡是导演。大嗓门公司表示,于岩松是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凡经常与其合作拍片。

本院另查明,大嗓门公司的监事为尹姝,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于岩松,监事亦为尹姝。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嗓门公司是否为本案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在一、二审审理中,周琳淞、王杰的陈述均可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王杰、李某某等人均系为大嗓门公司提供劳务,上述人员均不知晓除大嗓门公司外的其他公司与本案所涉宣传片的拍摄有关,大嗓门公司在二审中又认可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岩松经常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凡合作拍片,且大嗓门公司与湖北端点广告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上又有一定的关联,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系在为大嗓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大嗓门公司未对涉案人员上有保险,故大嗓门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大嗓门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系根本性否认抗辩,故在本案中,不审查其他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对大嗓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系个人与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因而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认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当,但该案由的确定,不影响法律的适用,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大嗓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北京大嗓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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