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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丽等与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丽,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兴光,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小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原审被告武兴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7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小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事故认定书,碰撞当时并没有发生火灾,车辆起火与车辆碰撞无关。结合电话录音、张荣现场陈述和消防人员的现场描述,张荣车辆存在车箱漏油情况,有理由确定车辆本身存在故障和汽油也是导致车辆起火的原因。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未查明车辆起火的直接原因来确认车辆损失责任由郝小丽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就张荣车内存放汽油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以及损失扩大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荣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扩大问题,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认定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张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小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武兴光述称,和郝小丽上诉意见一致。

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郝小丽、武兴光连带赔偿张荣车辆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二十一世纪公司对面,郝小丽驾驶×××酷威小汽车(以下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在左变更车道时,张荣驾驶×××奥迪小汽车(以下称受损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肇事车辆左后与受损车辆右前相刮,发生交通事故(以下称涉诉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随后受损车辆起火致报废。涉诉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副驾驶脚垫处存放有一个容积约为5升的桶,内存汽油;涉诉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将桶提走、桶盖已烧毁、桶内仍存有汽油。当日,交管部门就涉诉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郝小丽负全部责任、张荣无责。经查,武兴光系肇事车辆所有者,且涉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为证明受损车辆价值,张荣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其购买受损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为张荣,二手车市场为北京新发地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价为1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2.受损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郝小丽、武兴光虽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经交管部门认定,郝小丽就涉诉事故负全责,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张荣因涉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武兴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郝小丽和武兴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张荣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至损失数额,鉴于张荣购买受损车辆的时间与涉诉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近,故可参考其购买价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尽管张荣在受损车辆内存放汽油,但因该存放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受损车辆系在涉诉事故发生后起火,故郝小丽、武兴光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郝小丽赔偿张荣经济损失9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武兴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郝小丽的赔偿责任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郝小丽是否应就张荣起火受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郝小丽上诉认为受损车辆起火原因没有查明,受损车辆起火与碰撞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认定书》,张荣驾驶的车辆是在被郝小丽驾车碰撞受损后起火,郝小丽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现郝小丽虽对起火原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车辆起火存在其他原因。郝小丽上诉提出受损车辆可能存在漏油等车辆故障且张荣在车内存放汽油,故张荣对于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本院认为,郝小丽就受损车辆存在漏油等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荣的车辆虽然存放有汽油,但是张荣在车内存放汽油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受损车辆是在碰撞后起火,张荣虽事先在车内存放汽油,但是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综上,郝小丽认为应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郝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郝小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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