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庄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永,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忠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忠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及采纳证据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韩忠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韩忠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发包方中迅达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与承包方中青建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A版及增项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夏家胡同。承包内容和方式为本次招标图纸中外装饰工程的所有项目,本合同主要包括1#7#8#楼A版及增项项目招标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外墙装饰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幕墙和外门窗、外立面保湿、雨棚及雨水管、屋顶挑檐等幕墙工程及保温涂料等外装饰工程、所有施工措施等与外幕墙装修之有关内容。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材、耗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甲方现场代表为张某,其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现场代表为蔡某,其职务为负责人。《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8授权委托书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庄丽君中青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蔡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的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工程的投标、开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驻现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结算办理、工程维修等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代理人在以上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蔡某职务负责人……日期18年3月25日落款处加盖中青建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庄丽君人名章”。《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9现场收料员授权委托书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庄丽君中青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陈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中迅达公司的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工程的施工期间的甲供材料的收付工作。代理人在以上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陈某职务收料员……日期18年3月25日落款处盖中青建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庄丽君人名章”。《施工合同协议书》声明载“我是中青建业劳务公司派驻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的项目经理,依照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的农民工管理负责。现对我劳务公司和公司在农民工管理责任上的事宜做如下说明:与我劳务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中迅达公司与农工并没有直接劳资关系。农民工系我劳务公司招聘任用。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并对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落款处加盖中青建业公司公章,庄丽君人名章,项目经理蔡某签字。”
2018年11月7日14时50分,北京华坛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华坛中西医院)外科门诊病历载明“摔伤……1小时1米高架子上摔倒……X线: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CT查:右9-11后肋胸10-11右侧横突胸9-10椎体棘突腰1椎多发骨折胸12椎体……”2018年11月8日华坛中西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载“姓名:韩忠永……临床诊断:高处坠落伤1.右侧第9-11后肋骨骨折2.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3.胸9-10椎体棘突骨折4.腰1椎体横突骨折5.胸12陈旧性骨折处理:建议住院治疗……”
2018年12月18日,韩忠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收到他行来账(对方账号×××)2000元;2018年12月28日,韩忠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收到他行来账(对方账号×××)2000元;2019年1月16日,韩忠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收到他行来账(对方账号×××)500元。
韩忠永曾就确认其与中迅达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劳动仲裁委),通州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忠永的仲裁请求。2019年5月29日,韩忠永起诉中迅达公司至通州法院,要求确认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与中迅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州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韩忠永撤诉。2019年9月29日,韩忠永就确认其与中青建业公司于2018年7月7日至申请时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至门头沟仲裁委,门头沟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8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忠永的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一,账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人姓名为蔡某,证件号码×××。
一审另查二,工程名称为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北京懋源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源鸿业公司),现已竣工。
一审另查三,经该院与懋源鸿业公司核实,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即现在的地图显示懋源璟岳区域,通过规划施工号与门牌、楼牌编号对照表显示,规划施工号为1#商品房住宅楼对应的门牌楼牌编号为7(预留),7#商品房住宅楼对应的门牌楼牌编号为6(预留),8#商品房住宅楼对应的门牌楼牌编号为2(预留),坐落同夏家胡同示意图。
一审另查四,2019年1月4日,韩忠永就索要劳动合同投诉中迅达公司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以下简称丰台劳动监察科),丰台劳动监察科于2019年1月10日予以立案查处。查处过程中,中迅达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证、花名册、社保申报表、银行回执、工资表、考勤表、韩忠永情况说明,以及与中青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韩忠永情况说明载“韩忠永不是我中迅达公司员工,与我司无任何劳动关系。韩忠永是中青建业公司员工,该人员于2018年7月7日到2018年10月30日由中青建业公司劳务派遣在我司夏家胡同项目施工。中青建业公司现场负责人:蔡某……中青建业公司管理人员:郭献谊……”2019年1月21日,韩忠永就该投诉提交申请撤案书,丰台劳动监察科予以撤案。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038号裁决书、(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裁定书、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834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回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施工号与门牌、楼牌编号对照表、夏家胡同示意图、韩忠永投诉中迅达公司要劳动合同案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一、韩忠永与中青建业公司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韩忠永主张其于2018年6月起开始在丰台花乡夏家胡同工地工作,并于2018年7月7日与中青建业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提交(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资公示表复印件、工程人员变更情况周报表复印件、工作人员考勤表复印件、工程项目作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证明。中青建业公司认可庭审笔录、《施工合同协议书》,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其公司承包其中1#、7#、8#楼幕墙工作,该工程系蔡某以中青建业公司名义承包,蔡某为项目经理及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庭审笔录仅记录了庭审过程,未对韩忠永主张事实进行认定,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理由是韩忠永未提交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等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复印件上加盖的中青建业公司公章与中青建业公司公章不一致,对比《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蔡某授权书上所盖中青建业公司公章,劳动合同等复印件上所盖章形状较小,且末尾编码也与不一致。韩忠永述称,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系中迅达公司在(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并申请该院向中迅达公司调取上述合同原件。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中迅达公司调取该司在(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原件,中迅达公司述称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均系由中青建业公司协助提交,案件审理结束后均已退回中青建业公司,未留存上述证据原件。中青建业公司不认可中迅达公司陈述。韩忠永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未提交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青建业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院对韩忠永主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韩忠永是否在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作,由蔡某管理并支付工资。
韩忠永主张,开始蔡某把这部分工作包给了一个中间人,其自2018年6月30日起由中间人介绍到丰台区夏家胡同工地工作,负责楼外墙的石材外装工作,工资标准为350元/日,包吃,韩忠永和其他工人受中间人领导干活,后来蔡某不想要中间人,就把中间人赶走了,工人直接给蔡某干活,并且蔡某实际支付了除中间人预支的2000元外的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8月15日起,韩忠永直接受蔡某和陈某管理继续在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400元/日,不包吃;工资支付方式是按日计算,出工400元/日,干完活统一结算,可以提前预支;2018年11月7日,韩忠永中间一栋楼二层施工时坠落受伤,由蔡某送医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韩忠永未按照医嘱住院治疗,而是回到工地居住,未继续干活,期间向蔡某及陈某预支部分工资,直至2019年春节前向丰台劳动监察科投诉并立案受理后,蔡某与韩忠永结算了2018年8月15日后发生的工资,受伤后到结算前,蔡某曾向韩忠永转账款项,就是总的工资结算前韩忠永预支的工资,陈某也曾预支部分工资,在最后结算时都扣减了。韩忠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资公示表复印件、工程人员变更情况周报表复印件、工作人员考勤表复印件、工程项目作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门诊病历、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为“……韩忠永在北京夏家胡同懋源工地工作期间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4日共工作37天,总计工资13320元。工资预支2000元,剩余11320元。工资全部已结清,今后与中迅达公司(蔡某劳务队)再无任何经济其他瓜葛。领款人确认签处韩忠永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陈某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韩忠永在夏家胡同工地向陈某预支人民币肆仟贰佰肆拾元以前小包以结清收款人处韩忠永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左下角处写有情况属实陈某”)、与蔡某对账表证明。中青建业公司认可蔡某系该司夏家胡同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陈某系收料员,不认可韩忠永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认可,意见同前所述,认可庭审笔录真实性,但庭审笔录系韩忠永诉中迅达公司劳动争议,进一步说明与中青建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门诊病历、结算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凭证所载地址为夏家胡同懋源工地,门诊病历也不足以证明韩忠永系在中青建业公司夏家胡同工地工作时受伤,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体现蔡某转账情况,投诉登记表无法体现接待单位,且投诉对象亦为中迅达公司,陈某结算单及蔡某对账表均不认可,均无有效签章,不能证明与中青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等证据复印件情况同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赘述。经询问,中青建业公司表示蔡某、陈某无法到庭。一审庭审中,该院根据韩忠永陈述绘制夏家胡同工地位置以及周边环境示意图一份。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情况,韩忠永主张蔡某负责楼盘位置与懋源鸿业公司提交夏家胡同示意图中所载中青建业公司承包1#、7#、8#楼位置能对应。丰台劳动监察科查处韩忠永投诉该司要劳动合同一案过程中,中迅达公司陈述韩忠永工作情况时,认可韩忠永在夏家胡同工地工作,以及(2019)京0112民初23805号中迅达公司应诉答辩时,亦认可韩忠永在夏家胡同工地工作。韩忠永主张工作内容为外墙墙面石材外装工作亦与中青建业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内容一致。结合韩忠永提交结算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陈某签字的结算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韩忠永在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在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作,受蔡某、陈某管理,并支付工资。
三、蔡某与中青建业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
中青建业公司主张蔡某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相应工程项目,未就挂靠情况提交证据。韩忠永不认可蔡某与中青建业系挂靠关系,认为根据中青建业公司与中迅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蔡某系中青建业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并非挂靠。中青建业公司未就其与蔡某存在挂靠关系提交证据,庭审中,经询问,中青建业公司认可未与蔡某订立书面挂靠协议,就挂靠管理或分成的相关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就本项目的具体管理费用及分成亦不明确,故该院对中青建业公司主张其与蔡某系挂靠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青建业公司与中迅达公司就丰台区花乡夏家胡同项目R2二类居住用地(配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7#、8#楼订立外墙装饰、幕墙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尽管韩忠永在涉案工程工作时仅知晓工程系中迅达公司工程,并不知晓上述工程由中青建业公司承包,以及蔡某系中青建业公司人员,后通过与中迅达公司的诉讼知晓中青建业公司承包情况,以及蔡某系中青建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发现主体情况有误,进而主张订立劳动关系主体为中青建业公司并无不当。中青建业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系蔡某挂靠在中青建业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韩忠永实际与蔡某约定报酬、安排工作,工作内容亦属于中青建业公司承包内容范围,报酬按出勤情况计算,蔡某与陈某都曾向其支付工资,蔡某系中青建业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陈某系蔡某收料员。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韩忠永在中青建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从事了外墙装修工作,双方就此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韩忠永要求确认与中青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韩忠永虽主张为书面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即2018年7月7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青建业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韩忠永认可其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才受蔡某直接管理并发放工资,故该院认定韩忠永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与中青建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韩忠永主张为其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9年9月29日),在中青建业公司未主张双方此前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该院对韩忠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采信,结合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该院认定韩忠永与中青建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确认韩忠永与中青建业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可以认定韩忠永按中青建业公司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蔡某安排在中青建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工作,并由蔡某及中青建业公司收料员陈某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事实。中青建业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系蔡某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对韩忠永要求确认与中青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中青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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